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817號
- 原告
- 何旻臻
- 被告
- 梁軒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惠雯,向伊誆稱可加入公司客服LINE,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12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12年12月4日9時19分匯款10萬元、112年12月6日10時30分匯款15萬元、112年12月6日10時38分匯款12萬元至合庫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使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參與詐欺、洗錢,亦未傳訊詐騙原告,且未因此獲取任何利益,伊僅係為辦理貸款,在臉書上貸款顧問公司留下資料後,就有一個叫「何冠宇」的人打電話給伊,說要替伊做美化金流動作,另外介紹一個梁代書供伊聯繫,並要伊辦理綁定兩個約定轉帳的帳戶及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但沒有跟何冠宇的對話紀錄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228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5至21頁)及電子卷證可憑,足認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被告帳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將之予以轉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屬予以犯罪之便利,且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汽車買賣行業7年,顯為智識正常之人,就上情已難諉為不知,自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不以被告有無獲得報酬為必要,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助益行為乃原告所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之一,自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至於被告雖以申辦貸款始提供上揭帳戶云云置辯,惟被告供稱僅存與梁代書之對話紀錄,並無被告與何冠宇之對話紀錄,觀諸被告與梁代書對話紀錄,梁代書表示有廠商釋出名額後,被告與梁代書即通過電話聯繫細節,並無文字對話紀錄,之後均為梁代書要被告依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指示被告如何回答銀行提問,有被告與梁代書對話紀錄在卷可參,通篇均未能看出被告係為辦理貸款或因其他原因而提供帳戶資料,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貸款人於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且借貸雙方亦多以簽署借貸合約以防他方未依約履行,可作為求償之憑證,本件被告自承提供帳戶前均不認識何冠宇、梁代書,與其二人並無信賴關係,僅從臉書上或通訊軟體認識對方,不清楚對方公司名稱、營業地址,何冠宇並未要求提供擔保,伊跟何冠宇雖有簽立一份書面合約但也沒有留存,是被告所辯何冠宇為其辦理貸款過程顯悖於一般貸款流程,又被告從未見過對方,對對方之背景、有何能力可以代為辦理貸款均完全不知,雙方亦未簽署辦理貸款所需之文書,均足使人質疑提供帳戶協助辦理貸款之說詞,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辦理貸款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確實是很奇怪,但我當時很慌,才會照著他的步驟走等語,益徵被告就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