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1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梁晉銘
- 被告
- 勝威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利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7,3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7,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勝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威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28日、110年8月23日邀同被告利新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萬元,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9年7月28日至112年7月28日止、110年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原告牌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93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如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借款利率加百分之1(即百分之3.685)固定計息,違約金亦為相應調整。詎被告未遵期還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展延申請書、放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核無誤,又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91條第3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23萬3,569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0.3685%;暨自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37%計算之違約金。 2 8萬元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3685%;暨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737%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1萬3,5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