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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1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林育丞

聲請人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邱江隆間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114年度雄小字第722號返還律師費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中民國114年9月16日之言詞辯論辯論筆錄,法官林育丞對著被告大聲指摘原告:陳聰傑告了多少律師......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書記官勘驗錄音檔,補正筆錄,又為瞭解審理內容、以明真相,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受理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應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訴訟事件之原告,屬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114年9月16日之法庭錄音之理由如前所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業已列舉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無須逐字記載當事人之陳述,又民事訴訟法第219條明定,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所列應記載事項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經查,聲請人於114年9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係自行到庭,上開期日所有筆錄內容亦均即時顯現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與兩造陳述,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所列舉應記載之各款事項,聲請人前揭所稱法官指揮訴訟之言語,尚非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應記載於筆錄之內容,況聲請人基此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經本院114年度雄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故在法院人力吃緊、案件數量節節攀升之時,聲請人再以其個人主觀認為應記載而未記載之內容,要求本院耗費書記官寶貴之時間、勞力,重新勘驗錄音檔,要無理由;倘若言詞筆錄果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應記載事項卻漏未記載,聲請人除可當庭要求本院詳實記載外,亦可庭後閱卷複印言詞辯論筆錄,具體指明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於何範圍有缺漏之處,或指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法令之處,而非以「為理解本件審理內容,以明真相」之空泛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蓋聲請人既是親自出庭主張權利,要無不理解其主張請求、被告答辯事由及審理過程內容之理。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已敘明關於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聲字第1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