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陳聰傑 指定送達:高雄○○○0○00○○○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722號請求返還律師費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雄小字第722號請求返還律師費用事件(下稱系爭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行言詞辯論庭,承審法官突於法庭上指摘誹謗聲請人「陳聰傑告了多少律師」等語,並一再質疑聲請人諸多不合理問題及強要聲請人回答有無,對聲請人極為不公。聲請人縱有對律師提告,亦屬少數,且絕無濫訴之情。是系爭案件承審法官顯然對聲請人具偏見不公,恐失超然立場。爰依民事訴訟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准許承審法官迴避。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該項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若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亦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對其稱「陳聰傑告了多少律師」等語且提出、要求聲請人回答諸多問題等而認承審法官有應迴避之事由。然按法官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為形成最終判決心證,本應適當行使闡明權而對當事人為發問、闡明、曉諭,使當事人知悉何時須提出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據,此除益加保障當事人之辯論權外,亦使當事人能適時提出事實、證據,甚或補充說明未足或不夠清晰之處,以促使法官能正確認定適時並精準適用法律,進而形成最後之判決。則承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行使闡明權,屬法官之訴訟指揮及獨立審判事項,尚難以此遽而推認承審法官於系爭案件訴訟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僅憑其主觀認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指摘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並未釋明或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足認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案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所執前詞僅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有據,其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自無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