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737號
- 原告
- 理佳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秀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2月5日撤回在案,爰依法聲請退還所繳納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為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13,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同棟、同樓層之房屋,於113年12月16日之交易紀錄,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155萬元,每坪單價為188,8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699元,總面積為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49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481,620元(計算式:75,699*427*149/10000=481,62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593,220元(計算式:113,500+481,620=595,120),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9.07%(計算式:113,500÷595,120=19.07%)。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42.01平方公尺(含層次面積30.11平方公尺、陽台4.22平方公尺、共用部分7.68平方公尺,經換算為12.71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188,8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2,399,648元(計算式:12.71*188,800=2,399,648)。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2,399,648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19.07%,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457,613元(計算式:2,399,648*19.07%=457,613,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7,613元。
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7,6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而聲請人迄今僅繳納裁判費1,760元,尚不足應繳裁判費3分之1即2,060元(計算式:6,180÷3=2,060),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可供退還裁判費,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