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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76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陳邦豪古振暉胡芷瑜

上訴人
劉錦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華大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玖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劉錦龍(下稱其名)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原審就被上訴人華大衛(下稱其名)起訴請求劉錦龍返還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給付所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0萬6419元本息,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萬7000元及違約金9萬4000元部分,為劉錦龍均敗訴之判決,劉錦龍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全部上訴至本院,經本院於109年12月1日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393萬3859元為基準,裁判核定其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393萬3859元(至就華大衛附帶請求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有本院109年12月1日同字號裁定可按(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後本院就劉錦龍所提第二審上訴,於110年2月23日為其部分勝、敗之判決,即本院就劉錦龍針對原審命其返還房屋、給付40萬6419元本息,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華大衛違約金9萬4000元部分,均駁回其第二審上訴。準此,劉錦龍所提第三審上訴之上訴利益,應為其請求廢棄本審所維持,原審准許華大衛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相當於租金損害賠償判決後所回復利益,則劉錦龍就第二審判決敗訴部分所提第三審上訴,其第三審上訴利益即與本院前所核定之第二審上訴利益同為393萬3859元(就華大衛附帶請求租金、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9元,未據劉錦龍繳納,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劉錦龍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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