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9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1876號

請求過戶股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游芯瑜

原告
陳綉蓉
被告
蔡國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過戶股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1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受雇於伊已故配偶黃基峰,伊與被告協議以被告名義參加訴外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公司)之增資抽股票活動,若抽中即暫借被告名義為股票名義人,股票之購買價格由伊支付,股票等權利文件均由伊保管。日後如伊終止借名登記之協議,被告即應無條件將該股票等相關權利辦理過戶背書予伊。被告旋於83年8月17日抽中國巨公司發行之1,000股股票壹張(下稱系爭股票),89年間配發股票50股,並自96年至114年間共獲配現金股利31,503元。詎被告於90年間離職後,即失聯。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股票,及自84年起至115年之所配發之現金股利、股票股利,協同辦理過戶背書予伊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日成交資訊網頁資料顯示,系爭股票於起訴日即115年7月9日(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之收盤價為每股900元,則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及股票股利之現值應為945,000元(計算式:1,050×900=945,000),併加計後段請求返還之現金股利31,50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976,503元(即945,000+31,503=976,5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經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補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