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365號
- 原告
- 簡文煦
- 被告
- 張智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1(4號房)(下稱系爭4號房間)遷讓返還原告:
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系爭4號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斷。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2,5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及證明書在卷可參。復經原告陳報與系爭房屋同棟、同樓層之房屋,於113年4月、6月間之交易紀錄,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468萬元、78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27.53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合理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15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15,963元,總面積為3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57等節,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5,761,753元(計算式:415,963*388*357/10000=5,761,7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6,134,253元(計算式:372,500+5,761,753=6,134,253),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6.07%(計算式:372,500÷6,134,253=6.07%)。
⒊系爭房屋之建築總面積為97.14平方公尺(經換算為29.38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75,300元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8,088,314元(計算式:29.38*275,300=8,088,314)。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8,088,314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6.07%,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490,961元(計算式:8,088,314*6.07%=490,961,此計算式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66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⒋又原告陳報系爭4號房間使用面積約16.52平方公尺,占系爭房屋比例為17%(計算式:16.52/97.14=17%),是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合理價額490,961元計算,系爭4號房間之交易價額應為83,463元(計算式:490,961*17%=83,463)。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82,742元,並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依租賃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按日以每月租金總額之3.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8,800元,並得另請求相當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部分:
⒈查原告已於起訴狀內載明計算式及金額,即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撰狀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欠繳之租金、水電費、違約金等,其總額為82,742元。故應以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2,742元。
⒉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於115年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戳),故自115年1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已經過4日,已發生懲罰性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共4,748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合併計算,核定為170,953元(即83,463+82,742+4,748=170,95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