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雄補字第24號
- 原告
- 蘇柏豪
- 被告
-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等語,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足徵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甚至全世界各處均有審判或管轄權,無異致上開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是以,應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新臺幣10萬元,匯款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手機APP匯款,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由被告住居所地或侵權行為地管轄,而依起訴狀所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034號起訴書所載,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上址,至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及被告交付銀行帳戶為幫助詐欺行為之地點則屬不明。原告雖主張伊匯款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等語,惟其被詐騙與匯款行為之事實,均僅是侵權行為因果鍊之一環,並非實行行為或行為結果,無從以此認為侵權行為地在高雄市三民區。從而,本件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