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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保險簡字第二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保險簡字第二七號

原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OLY─七六五號機車,在高雄市○○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從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台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M─七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劉台勝失控撞擊路樹,嗣訴外人劉台勝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修繕,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台陽,然劉台勝就前揭交通事故亦有百分之五十過失,為此,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得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故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倘認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因受有利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及車牌號碼六M─七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本件係訴外人劉台勝違規由高雄市○○路○○道右轉中安路,被告因閃避不及,方撞及訴外人劉台勝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劉台勝再自行失控撞擊路樹,故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有過失,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部分亦與被告無涉,被告無賠償之義務。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事故發生後一星期即接到原告打電求話要求賠償,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無義務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幀到院參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於訴訟審理中,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二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OLY─七六五號機車,在高雄市○○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從後方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台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M─七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劉台勝失控撞擊路樹,嗣訴外人劉台勝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修繕,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劉台陽,然劉台勝就前揭交通事故亦有百分之五十過失,為此,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得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故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倘認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因受有利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被告則以本件係訴外人劉台勝違規由高雄市○○路○○道右轉中安路,被告因閃避不及,方撞及訴外人劉台勝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劉台勝再自行失控撞擊路樹,故被告並無過失可言。縱認被告有過失,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毀損部分亦與被告無涉,被告無賠償之義務。況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事故發生後一星期即接到原告打電求話要求賠償,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OLY─七六五號機車,在高雄市○○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與訴外人劉台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六M─七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相撞,嗣訴外人劉台勝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經修繕,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及車牌號碼六M─七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幀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兩造之陳述,本件首應探究:㈠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能否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均可資參酌。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到場處理時,訴外人劉台勝及被告均在場,並由警登錄雙方姓名及年籍資料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前揭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劉台勝與劉台陽係同居親屬,亦有原告所提之前揭理賠申請書在卷可按,故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劉台陽於事故當日即應已知悉被告係賠償義務人,並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應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算,乃原告竟遲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資佐證,其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得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故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為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屬有據。

四、再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毆傷,當時對於被上訴人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可得選擇行使之情形存在,則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已闡述詳盡,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劉台陽對被告僅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之競合,故依前述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即無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無理由。

五、從而,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保險簡字第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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