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家簡字第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家簡字第五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結婚,此有戶籍謄本乙份可稽,距料,兩人新婚甫滿一星期,被告即因細故毆打原告,尤有甚者,於九十年春節前夕,被告竟不顧原告已懷有身孕,仍對原告拳打腳踢,原告為求家庭合諧,不斷隱忍,被告猶經常毆打原告,茲將敘述如下:⑴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凌晨,被告在高雄市○○街四五巷四一號住處,以拳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眼創傷併結膜下出血及下眼瞼瘀青、右手瘀傷一處瘀傷五x六公分大小、右側腹部紅腫約十x十公分、右手前臂抓傷約零點五公分x四公分、左耳外耳部裂傷一處約零點五x零點五公分、頭部右側紅腫約五x五公分等傷害。⑵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凌晨,被告在上開住處再以拳頭毆打原告前胸部,造成胸部疼痛,理學檢查發現胸部壓痛明顯輕微紅腫、壓痛,面積約五x八公分。⑶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八時許,在同前住處,毆打原告臉部及左耳,致原告頭暈噁心。原告業已就被告傷害行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准予在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七○號通常保護令)。又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及十七日之通話內容,雙方間之電話電話通信譯文內容,亦可知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行為,被告非旦時常動手毆打甚至口出誑言,稱給原告錢,係「當養一條狗就好了」,是以原告精神上深受折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所提出於五月十五日錄音譯文內容並無意見,然錄音(對話)時間應在十一月三、四、五日這幾天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陳建才醫師診斷書及錄音譯文一份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五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在案,被告對此並不爭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之對話時間應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云云,惟被告此部分辯解縱屬真實,亦與前揭傷害行為無涉,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傷害行為不予爭執。另被告辯稱傷勢未向原告所指如此嚴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足認被告確對原告為毆打行為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原告為傷害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從事旅行業月薪三萬元左右,名下無不動產,目前撫養兩造所生之女;被告為二專畢業,月薪三萬一千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分為兩造所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斟酌兩造上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情,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另請求准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併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