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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郭錦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告
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告
甲○○○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佰叁拾貳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張,面額共計新臺幣(新臺幣)八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詎原告持該支票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按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情。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簽名自應於發票日到期日後負票據責任,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五條、票據法第六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依上揭票據法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所載文義負責及擔保票款支付之責。又被告主張本系爭二紙支票係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指定原告交付零件之貨款保證,非為終局支付云云,實屬無稽,蓋被告於原告出貨後仍遲未付清之貨款,惟被告仍要求原告出貨,唯恐被告詐欺,原告遂要求被告必須先簽發四紙支票清償前欠貨款後始為出貨,被告乃簽發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票號DW0000000、六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票號000000

0、五百二十四萬零七百五十九元發票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六萬千五百五十九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共四紙支票予原告,皆為清償前欠之貨款非貨款之保證票,倘為保證票,依支票有見票即付之性質,被告豈有可能填載發票日,準此,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又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早已經由被告受領,倘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則何以被告於受領時從未通知原告,況原告結算應付帳款予被告確認時,亦未曾提出,又於被告簽發支票時,亦未將瑕疵金額扣除,又被告所提出請願書日期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惟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於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況收方已就金額作確認,被告若以貨品有瑕疵為抗辯亦應就應收帳款中和筆發生多少損害負舉證責任,上揭情形亦再次被告證明被告所述當不足採。另依票據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然此一抗辯事由是否存在,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於此被告應負舉證之責,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如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其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依票面文義負票據責任。又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所生損害合計日幣八千二百七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六元,應由被告公司於貨款中扣除,所餘貨款如有不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早經被告受領,原告結算被告應付帳款時,被告亦以確認無誤,況貨物是否有瑕疵之檢查程序為買受人之義務並非損害賠償之費用,惟被告卻將損害賠償費用包含檢查費用、人員出差等費用算入,,且並無任何瑕疵扣款情事,被告又簽發支票予原告,嗣後竟隨意提出一紙由第三人日本前田株式會社自行製作且未經認證之文書,作為抵銷之依據,被告主張洵屬無據,又被告提出之應收帳款,系爭支票皆為雙方確認後為發票行為,並無被告所辯之瑕疵存在,被告所稱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之貨款保證票,原告原先均係俟日本前株式會社將貨款交付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貨款交付予原告。查本件違反慣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因原告要求被告先簽發貨款保證票,原告才出貨,被告為避免造成更大損害遂同意暫簽發系爭之二紙支票予原告,並言明所有貨款之給付,包含瑕疵扣款,應進行終日多邊會算,會算後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原告方得主張票據權利,由系爭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均為同日,金額不一,惟未合併開立一張支票,即可證系爭支票就不同期貨款所立之保證票,非為終局之支付。又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日本前田株式會社亦就民國九十年十月以來之貨品瑕疵情形及其瑕疵扣款提出相關求償之計算文件,並通知原告因其貨物所生之損害賠償合計日幣八千二百七十一萬零六百六十六元。應由被告於貨款中扣除,所餘貨款如有不足,並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致日本前田株式會社之請願書表明「現在由前田公司代理的產品中有許多不合格的產品發生,所以給你們帶來很大的麻煩,在此我由衷的向你們表示深切的道歉」、「敝公司由於技術和管理上的不足,造成了生產工程上的百分之十五以上的不合格品,轉送的實驗報告中寫的打痕,折曲和導體變色,確實如此」可證原告所交付隻貨品確有瑕疵,惟原告雖承認其貨物有瑕疵,竟拒絕進一步會算,而瑕疵物品之檢查費用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由出賣人負擔,惟原告主張不負瑕疵擔保物品之檢查費用,應屬無據,準此,原告所給付之貨物既有瑕疵,被告自得主張就瑕疵所生之損害與貨款為抵銷。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張,面額共計新臺幣(新臺幣)八百三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三元,詎原告持該支票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存款不足退票,此係被告於原告出貨後仍遲未付清之貨款,因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亦即系爭票據為貨款之終局給付非保證票,又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貨物瑕疵而受有損害,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進而主張抵銷貨款,惟被告並無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通知出賣人,況被告無舉證瑕疵之損害情形,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恣意為之等情,固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貨款之給付及貨物瑕疵之部分有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瑕疵損害求償清單、請願書、日幣匯款書、提案紀錄為證。惟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五條、票據法第六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應依票所載文義負責及擔保票款支付之責,係屬有據。

(二)再者,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就其立法意旨而言,按標的物之價值及效用,有無滅失或減少之瑕疵,在出賣人固應負瑕疵擔保之義務,在買受人亦應負檢查及通知之責任。其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蓋以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至標的物之瑕疵,非即時所能知,而於日後始行發現者,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亦應負通知之責任。若發現瑕疵後,怠於通知,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此以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的方式,作為買受人怠於通知之制裁。故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係成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要件之一,買受人未盡該條之義務,自無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進而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三)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主張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其應負舉證之責。就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七條之解釋,實務上多採「待證事實分類說」,認為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此乃因積極事實通常易於舉證,消極事實則難舉證或無法舉證之故。因此買受人若欲主張出賣人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就其有依民法三百五十六條有即時檢查並通知出賣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於自受領給付起,於相當時間後方起訴主張物之瑕疵,則應認買受人顯然怠於履行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被告抗辯貨物有瑕疵,惟其無法舉證有立即通知原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準此,被告抗辯,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票據法規定,應依票所載文義負責及擔保票款支付之責,且對於物之瑕疵未立即通知原告並負舉證之責。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郭錦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一四六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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