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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七號

原告
甲○○○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所生產製造特定藥品之特約經銷商,並簽訂「經銷合約書」,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止,即於八十九年度向原告所購之藥品貨物經結算結果,尚積欠原告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此,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確曾簽發面額各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以為給付上開貨款,惟上揭支票因原告公司前遭不法份子介入公司營運而取走,該等不法份子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依法審理中,上揭支票均因案情所須而由鈞院扣案中,均未實際兌領。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被告以簽發遠期支票充作給付貨款,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貨款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兩造間原有之給付貨款債務,依上開規定,自仍屬存在,且被告亦不否認尚有八十九年度之貨款迄今仍未給付,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依法有據,被告不得執此未經原告提示兌領、票據時效已過且仍由刑事法院扣案之支票,主張已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

⑵對於被告所提出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不爭執,但系爭協議書係因當時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無法瞭解與經銷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以系爭協議書徵詢經銷商意見,而系爭協議書是指結算問題,因當時支票為法院扣案,無法結算。

二、被告對於前為原告公司所生產製造特定藥品之特約經銷商,簽訂「經銷合約書」,並尚積欠原告貨款等情,固不爭執,惟以:被告已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以為清償貨款,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生財務問題,導致訴外人洪國禎等人介入經營,後被告所簽發之上揭支票遭法院依法查扣,未能提示,故本件係因原告自己事由所造成,非可歸責於被告。復原告已代收支票款項計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即代收竹東國民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款六千三百元、新竹市惠民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票款四千三百元、國民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票款三千六百元、國民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票款四千九百三十元、連慧敏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款一萬八千元、及陳子文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票款四千七百五十元等,及退貨貨款計七千九百元,故應扣除上開代收票款及退貨貨款計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又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為往後債權處理依據,並非僅問卷調查,且經開會決定,而系爭協議書約定經銷商所預開支票處理原則,須俟刑事案件結案並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然該刑事案件現仍在鈞院審理中,尚未結案並發還支票,原告卻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及「債之清償期當事人另有訂定者,應從其訂定,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佐參;且按「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四五號亦著有判例。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本件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因某錳礦公司復業缺資,向被上訴人之夫借用毫銀二千元,約明俟該公司運礦至某地發沽後償還,顯係預期該公司將來必有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以該事實之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該公司既於民國二十二年被政府撤銷,此後已無運礦至某地發沽之可能,即應以其運礦至某地發沽事實之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乙份、八十九年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交付之支票明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乙份、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乙份為證。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所生產製造特定藥品之特約經銷商,並簽訂「經銷合約書」,被告於八十九年度向原告所購之藥品貨物經結算結果,尚積欠原告貨款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經銷合約書乙份、八十九年應收帳款明細表、被告交付之支票明細等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真實。又被告辯稱:原告已代收支票款項計四萬一千八百八十元,及退貨貨款計七千九百元,應扣除上開代收票款及退貨貨款計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故伊僅欠原告貨款二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元等語,並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對於被告所爭執代收票款及退貨計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部分,經查明結果屬實,該部分不爭執等語。準此,被告現餘欠原告八十九年度之貨款計二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元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確已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苑裡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交予原告,以為清償貨款,然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發生財務問題,導致訴外人洪國禎等人介入經營,後被告所簽發之上揭支票遭法院依法查扣,未能提示上揭支票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刑事裁定乙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屬實。然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並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著有判例。準此,本件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原告受清償之方法,並縱係因原告自己之事由,致未能提示支票兌現,惟依前揭說明,上揭支票既未經提示兌現,新債務即票據債務尚未履行完畢,其舊債務即貨款債務當然不消滅。從而,被告辯稱上情,即屬無據。

㈢兩造確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為:「本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處理財務問題不當,導致外力介入經營,造成業務上之混亂及出貨不順暢,使貴公司受到不便及干擾甚感歉意。由於介入本公司經營之洪國禎等人雖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刻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然因尚未結案,以致貴公司等前所簽發之支票仍依法查扣於審理法院,未能即刻領回,造成八十九年四月份至十二月底之帳款無法結算;為免將來發生爭議,本公司擬秉持下列原則處理:一、八十九年間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與實際業績所應付之價款,須俟前揭案件結案後發還支票時始行結算。二、前項結算時,如貴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已由第三人提示並付款者,貴公司僅須持回籠支票影本,本公司依法承認給付之效力,並依實際業務所應支付之價款多退少補。三、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之所有業務價款在前項結算未完成前,不得主張抵銷,本公司將依約秉持一貫精神繼續供貨。四、前項處理原則本公司將委託古德曼國際法律事務所黃璽麟律師見證,並簽立協議書,以示慎重。再次對於本公司所造成的不便表示歉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依上,本件因原告公司遭訴外人洪國禎等人介入公司營運,並訴外人洪國禎等人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刑事庭依法審理中,而上揭支票均因案情需要而由本院扣案中,故兩造協議約定俟前揭刑事案件結案並發還支票後,始行結算。足見兩造已協議以該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發還扣案之支票時,為被告債務之清償期屆至之時。據此,兩造已就本件貨款債務另有訂定清償期,即以上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發還扣案之支票為清償期,然該刑事案件,現仍在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審理中,尚未判決,亦未發還支票,此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本件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即債權人自不得於期前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因當時上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階段,無法瞭解與經銷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故以系爭協議書徵詢經銷商意見,而系爭協議書是指結算問題,因當時支票為法院扣案,無法結算云云,與事實尚有未符,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對於被告確有二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惟依兩造之系爭協議書,已另有清償期之約定,而所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是依法原告自不得於期前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宣告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郭育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一七四七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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