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四四九號

請求更正土地界址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程克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四四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劍英律師
被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朱明德

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土地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之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旗後段五小段一之十二、一之一及一之十八地號共三筆土地,重測後改為旗津段

二一、二二之二及二五地號,相鄰地之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旗後段五小段一之二

一、十二地號二筆土地,重測之後則改為旗津段二六、三一地號。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原告與鄰地所有人均同意依照舊地籍圖之界址線測量位置。依照高雄市旗津區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原告所有旗後段五小段一之十二地號之指界是在水溝中,另旗後段五小段一之一地號之指界亦是在水溝中,另旗後段五小段一之十八地號之土地指界在水溝中之界線延伸之延長線。且重測前原告之舊地籍圖為一直線,界址在原告房屋牆壁外向東南四十五公分水溝中。重測之後,新的地籍圖更改為角斜線,界址變為在原告房屋牆壁外向東南二十二公分,此與前開地籍調查表記載不符,足見被告進行重測有誤。並造成鄰地所有同段二

六、三一地號二筆地籍圖面積增加七平方公尺,並致原告所有地籍圖面積減少四點八零七平方公尺。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甚明;又內政部七十年八月七日台內字第三七四五八號函,亦指出重測後地籍圖界址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服,確由測量錯誤所致,應予更正,並通知當事人。而本件原告所有土地與相鄰鄰地所有人之土地界址,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界線與地籍調查表指界位置不符,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界線不符,實因測量錯誤所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二一、二二之二、二五地號三筆土地與同段二六、三一地號二筆土地之界址更正如附圖AB兩點虛線水溝中為界址,並辦理界址更正登記(界址以測量為準)。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係於七十二年間依法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並經公告三十日,原告於公告期間內對於重測結果並無任何異議,公告期滿後重測成果即告確定,被告地政處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目前依據被告地政處有關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之地籍圖資料與鄰地所有人間並無界址爭議之情事,如原告認為重測界址有爭議,則應以鄰地所有人為訴訟相對人提起訴訟,若認被告測量有誤,則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辦理,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解決爭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可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我國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爭議,係指關於公法屬性之爭議,非規定原告可提出民事訴訟。次按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故凡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作用所為行政行為有所不服,應提起行政爭訟,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四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將原告所有三筆土地與同段二六、三一地號二筆土地之界址更正如附圖所示AB二點虛線水溝中為界址,並辦理界址變更登記。惟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其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人於實施重測後,如測量結果有錯誤即應依前開規定之程序聲請複丈,如經主管機關認為不符要件而駁回,或地政機關不實施複丈逕行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或經複丈後認為無誤而未變更登記者,聲請人即原告應依訴願程序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0七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與被告爭執之事實,既非基於私法上權利所生,自非普通法院權限範圍內所得審理之事項,其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院對系爭事件並無審判權,原告起訴為不合法,而此不合法復未能補正,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程克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五四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更正土地界址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