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О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四О八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鳳如邀同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訴外人黃鳳如並領得正卡,被告丙○○領得附卡使用,依約訴外人黃鳳如及被告丙○○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各月之消費額應於信用卡約定條款所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正附卡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訴外人黃鳳如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累計尚積欠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依信用卡契約規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及其中十四萬四千八百四十四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三十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係附卡持有人,正附卡只二張,何以附卡會有五張之多,且正附卡合計最高額度十四萬,何以附卡刷卡累積金額高達十六萬三千八四十二元,且被告附卡所刷之金額均已交由正卡持有人黃鳳如繳交原告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鳳如邀同被告丙○○申請信用卡正、附卡使用,並積欠消費款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單、交易歷史帳單等資料在卷可稽,依本院調查証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經查:被告以伊係附卡,正附卡只二張,何以附卡會有五張之多,且正附卡最高額度十四萬,何以附卡刷卡累積金額高達十六萬三千八四十二元,且附卡所刷之金額均交由正卡持有人黃鳳如繳交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復查:1、按定型化契約,係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七款、第九款,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定型化契約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信用卡合約規定有關「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項約定自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之要求,自應受定型化契約理論之規範。
2、次按民法債編為防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並維護交易公平,特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消費者保護法就定型化契約條款所為之規定,既與民法前開條文有相同之規範目的及功能,自得採為參酌之論據。而就如何之情形是屬於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列下列四款供參:(1)當事人間之給付顯不相當者。(2)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3)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4)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故依前述之原則及規定檢視上開約款,本院認為「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予宣告無效,理由如下:
(1)該條款約定之內容與一般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質不符,顯有不利於附卡持有人之情形,顯失公平:按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因持卡人不欲使用現金消費,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是一般認為持卡人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具有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一般持卡人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係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准予申請及核准額度為何。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信用卡之核發,除未成年之申請人須由父母連帶保證外,其風險控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審核基準,並無另外要求申請人須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之情形。惟依上開條款之約定,將使申請信用卡使用之附卡申請人,直接成為正卡申請人之連帶保證人,此舉無異以透過鼓勵申請附卡使用之方式,使正卡持有人增列連帶保證人。此項約定顯與一般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質不符,對於附卡持卡人亦不公平。況一般國人對於附卡申請目的之認識,均認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應由正卡持有人負責,而非正卡持有人之消費亦應由附卡持有人一併負責,更遑論知悉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即等同於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情形,上開約款顯有不利於附卡持卡人之情形甚明。
(2)該條款約定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不符,違反誠信原則,且加重附卡人之責任,顯失公平:按信用卡中附卡之設計,係由正卡持有人向銀行申請,或由附卡持有人經正卡持有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調查後,若認正卡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另筆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始同意核發之附屬卡片。社會上常見申辦之情形為父母為未成年兒女、配偶之一方為他方、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申辦等情形。附卡之最大特色,乃係從屬於正卡之附屬卡片,此由銀行多將正附卡同時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指定之處所、附卡乃與正卡持有人共用同一消費信用額度、正卡若被銀行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附卡之消費帳款均同時記載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而由正卡持有人統一繳納等情可證。就上開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乃正卡持有人願意就附卡使用人之消費款,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正卡持有人係附卡使用人之保證人,而非附卡使用人係正卡持有人之保證人,至於附卡持有人之清償責任,僅限於「自己」之消費帳款,始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再參酌本件原告於核卡時,僅考量正卡持有人訴外人黃鳳如之財產資力,並未要求附卡持卡人提出任何財力證明資料,並有前述申請書附卷可參,益見原告係衡量正卡持有人所具有財力,得以負擔其與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方予核卡。原告既未要求被告丙○○提出任何財力證明,自無以被告擔任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之原意。況且附卡持卡人於領用信用卡後,未必會持以消費,在此情形下,附卡持有人尚未享受到得以附帶記帳消費之利益,即需負擔為正卡持卡人清償債務之責任,其責任亦屬過重,而顯失公平。是本件定型化條款,約定附卡持有人亦須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顯與一般持卡人申辦附卡之目的不符,且已逾越一般人對於附卡使用之認知與期待,而係加重附卡持有人之責任,自有違反誠信原則,並顯失公平之情形。
(3)該條款約定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按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認正卡持有人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上開約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以控制之危險,此亦違反誠信原則。
(4)該條款約定使銀行之給付與一般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顯不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按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發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使用,並受任代為清償消費款;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手續費等),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未依約履行,則應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此種依債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故消費者若申請為一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開義務即為已足。惟若申請為附卡持有人,因前開定型化條款之約定,尚須額外就正卡持有人之債務負擔連帶清償之給付義務,然此時銀行對於附卡持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然銀行之給付與附卡持有人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至於附卡持有人原來雖無申領信用卡之資格,卻因依附於正卡持有人而得請領,亦享有銀行所提供之給付,然此項利益係基於正卡持有人自願擔負附卡持有人之債務而來,正卡持有人並因此較一般持卡人增加其給付義務,而成為附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惟附卡持卡人自無再增加其給付義務之必要,是前開約定條款之內容既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顯不相當之給付義務,自有違反平等互惠之原則。
六、綜上所述,在信用卡契約之架構下,為謀求信用卡持有者與發卡銀行間之衡平,並兼顧公平合理。本件兩造有關附卡持有人應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得據以為請求之依據。原告雖另行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七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共刷卡二十二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未清償,復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刷卡金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五張信用卡所刷,被告復否認持有上開五張信用卡,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五張信用卡為被告所持有,從而,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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