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2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10223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執業律師,於鈞院92年度訴字第354 號誣告、恐嚇刑事案件中,擔任該案件被告林世斌之辯護人,竟於開庭審理中,無憑據指述原告覬覦林世斌父親之退休金、偽簽林世斌姓名,並於狀紙中指陳「告訴人乙○○因覬覦林世斌之父之退休金,竟冒用林世斌之名,自己繕打1 紙自白書,再偽簽林世斌之名,作為對林世斌之父、母、大姊提出200 萬元民事賠償之依據,則乙○○之惡行惡狀可見一斑」等字句,原告係於民國93年9 月24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閱覽該院93年度訴字第347 號卷宗時,始回憶得知被告上開行為;而被告所為,足使原告親友、特定司法人員、行政人員、法院旁聽人員等對原告產生不當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迄今未為任何道歉,原告乃對其提起刑法第309 、310 條妨害名譽罪之刑事告訴,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該狀紙內容,是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94年12月16日(即本件起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原告與林世斌因互控多件官司、纏訟十餘年,積怨甚深,且原告亦對林世斌家人提出多起刑事告訴,但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家一家人多年來所受折磨可想而知,渠等對原告行為深感無奈,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內容,乃係根據當事人林世斌當時對事實之陳述及內心之感受所據實撰寫,並非刻意誣攀羅織,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名譽部分,業經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在案,原告提起本訴,實無理由;又縱構成侵權行為,時效業已完成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被告於訴訟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乃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其功能在使被告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接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須以加害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苟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如權利之行使,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準此,律師接受刑事被告委任擔任辯護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基於維護當事人利益,依當事人所述事實或意見所為之答辯,係本於律師職務,受任為其當事人辯護,行為應無不法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354 號誣告、恐嚇刑事案件中,擔任該案件被告林世斌之辯護人,具狀指陳「告訴人乙○○因覬覦林世斌之父之退休金,竟冒用林世斌之名,自己繕打1 紙自白書,再偽簽林世斌之名,作為對林世斌之父、母、大姊提出200 萬元民事賠償之依據,則乙○○之惡行惡狀可見一斑」等語,並於開庭審理中加以指述等情,為被告不爭執,惟辯稱係根據其當事人林世斌當時對事實之陳述及內心之感受所為。經查:被告所辯,業經林世斌、林傳澤(即林世斌之父)於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並獲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263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08 號),業有被告提出該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附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予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依其當事人林世斌所述之事實、意見,於前揭誣告、恐嚇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本於律師職務,於受任範圍內代林世斌為辯護,核屬權利之行使,其行為並無不法可言。申言之,上開答辯內容縱係林世斌個人之主觀臆測而非真實,然於林世斌未選任辯護人而自為辯護之情形,該答辯乃林世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訴誣告、恐嚇等罪責之積極防禦,受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同理,於林世斌選任被告擔任辯護人,被告依林世斌所述代為辯護,亦屬林世斌訴訟上防禦權所衍生辯護權之行使,欠缺行為不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非財產損害11萬元,及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周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