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麗珠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曾靖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熊家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田律師
- 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97年新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二人名譽之事實為:「於94年08 月04日在本院94年度自字第87號案件審理時,當庭指陳:『①上訴人丙○○出國從母親處拿了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嗣後竟不負撫養責任』及『②我父親84年10月16 日中風,同年月21日出院,乙○○○在這段時間,有帶住商不動產的業務員到成大醫院病房找我父親,向我父親表示要賣掉他的土地』等內容,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又於96年1月24日具狀追加「被上訴人復於95年12月18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之法庭外走廊休息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避周遭坐有等候開庭之其他民眾,竟向兩造至親叔公沈再萬不實指述『丙○○從加拿大回來要偷賣土地』、『丙○○向母親拿了1,000萬元卻沒有奉養母親』、『陳秀姬有帶業務員到成大醫院要偷賣土地』等語,業經證人沈再萬、吳仙明到庭證述明確,上開言論亦足致原告至親叔公沈再萬、在場原告友人吳仙明、及其他在該處等候開庭之民眾對原告夫婦產生不孝、貪婪之評價,毀壞原告夫妻之名譽。」,核其追加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惟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事實,已為證據之調查即訊問證人沈再萬、吳仙明,並於判決中敘明該部分情事無損害上訴人名譽情形,因認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不妨礙訴訟之終結及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於法相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以下列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⒈94年8月4日被上訴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93年度自字第87號案件開庭當庭所陳述:「丙○○在出國前,先從母親陳錦華那裡拿了一筆1,000萬元的錢之後就出國,之後都沒有奉養母親」、「我父親84年10月16日中風,同年月21日出院,乙○○○在這段時間,有帶住商不動產的業務員到成大醫院病房找我父親,向我父親表示要賣掉他的土地」,此亦有卷附本院93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案件94年8月4日準備書程序筆錄可按,而該等不實言論亦足以使他人誤解上訴人夫妻對父母不孝只想要錢,損害上訴人夫妻之名譽。
⒉復於95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之法庭外走廊休息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避周遭坐有等候開庭之其他民眾,竟向兩造至親叔公沈再萬不實指述「丙○○從加拿大回來要偷賣土地」、「丙○○向母親拿了1,000萬元卻沒有奉養母親」、「陳秀姬有帶業務員到成大醫院要偷賣土地」等語,業經證人沈再萬、吳仙明到庭證述明確,上開言論亦足致上訴人至親叔公沈再萬、在場上訴人友人吳仙明、及其他在該處等候開庭之民眾對上訴人夫婦產生不孝、貪婪之評價,毀壞上訴人夫妻之名譽。
㈡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稱:「丙○○出國前從母親處拿一千萬元,係被上訴人聽兩造之母親沈陳錦華告訴而知此情,且關於上訴人丙○○有否從母親沈陳錦華處得款新台幣一千多萬元,經被上訴人找尋近年來與上訴人訴訟資料,發現兩造母親沈陳錦華曾因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聲字第70號案,於93年1月8日寫信給承辦法官之信函,其中談及伊於81年間丙○○移民加拿大溫哥華時,伊也賣出伊娘家給伊之一塊土地得款一千多萬給丙○○出國安家,祝福他們全家在國外平安順利,此有沈陳錦華之信函乙份為憑」等語。
1.然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攜帶兩造之母親到庭證述上開情節真實與否,究竟上訴人何時自母親處得款一千多萬元?母親又係出賣娘家哪一塊地而獲款?但原審多次傳訊,兩造之母親皆拒絕出庭,僅私下撰寫書信予原審法官,從不願出庭證實其所言之真實性,企圖以書信獲取法官心證認定上訴人有收其1,000萬元之資助,實際上,上訴人從未自母親處獲得任何資助金,上訴人所得都是自己辛苦工作而來,倘若母親確實有交付上訴人1,000萬元,此數目如此之龐大,自不可能以現金交付,若以匯款方式交付,定當有匯款紀錄可查,但截至原審審終結,甚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受理至今,被上訴人及母親均無法提出認定上訴人有收受1,000萬元之證明,是難僅憑母親片面所言即認定上訴人有收受該筆金錢。
2.退步言之,無論上訴人有否收受上開1,000萬元,對上訴人最大之打擊係在於被自己親手足之胞妹即被上訴人罵稱:上訴人拿了母親的錢,卻不奉養母親。上訴人身為沈家長子,自幼即負有照顧年幼弟妹之使命,加以母親長年以來將心力放在照顧已出養給母親娘家之大哥陳貞雄身上,因此上訴人從小就非常明白身為長子之責任,也努力扮演好為人兄長之角色,讓年幼之弟妹及父親得以依靠、信賴,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5年11月20日準備書狀中所附照片53幀可資證明,其中甚至有多張照片顯示,上訴人或上訴人配偶帶母親到加拿大相聚、到各地遊玩及探視親友之情形,亦有多張係上訴人配偶、母親及被上訴人之配偶丁○○所合照,試問被上訴人之配偶,偕同上訴人、上訴人配偶及母親一起出遊,被上訴人會不知情嗎?有如此密切往來之親子關係,如何能說上訴人都沒有奉養母親,對母親未為關心照顧,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對家庭、對父母親之用心,卻誣指上訴人拿母親1,000萬元,又對母親不奉養,其故意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已不言即明。
3.本件上訴人起訴雖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其發生損害之基礎事實係因被上訴人惡意散佈、傳述不實之言論、著作(陳情書)以詆毀上訴人二人之名譽,故於認定本件賠償責任成立與否,其先決應先就誹謗之事實為認定;依前揭判決之意旨,倘傳述、散佈之文字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就足以構成誹謗罪;縱認得以證明所散佈、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而免除其責,然此真實亦必須是客觀上之真實,而非主觀上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以自母親沈陳錦華處聽來,而主張所指摘之事為真實,該真實僅僅只是其個人認定之真實,並非已經客觀證明之真實,故尚不足以此免除其構成毀謗罪之責,是依其所傳述、散佈之言詞、著作(陳情書)既已明顯足以引發第三人適度聯想,而達毀損或貶抑上訴人二人人格聲譽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所為已足認定構成刑法誹謗之罪。
㈢雖被上訴人主張有關陳情書之內容,刑事部分經93年自字第87 號諭知無罪,及另案民事部分經95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勝訴云云。惟查:
1.刑事部分理由略認為「並無證據認為被上訴人於93.06.26有散佈該陳情書」、民事部分理由略認為「陳情書寄發對向僅係當時之國防部長一人,目的為駁斥上訴人先前指控被告家產案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犯行」等云云。然此縱有利於被上訴人,亦僅針對93年間被上訴人有無妨害名譽之犯行或妨害名譽之故意,不及於本件,合先敘明。
2.本案不論之前認定為何,惟兩造之糾紛,有關上開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言論,豈可一再指摘,且並稱「屬於事實」、「並非虛偽?前開案件或許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誹謗故意,然本案誹謗事實,被上訴人均以認定為事實加以指摘上訴人?
3.依此見解,僅要前案認定無罪,被上訴人即可一再指摘,甚至認定為「事實」,如此於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上訴人之名譽甚明。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僅欲被上訴人可以道歉,爾後不再為上開言論,然被上訴人執意認定,且不願道歉,實令上訴人深感遺憾。
4.被上訴人所指摘之上開貶損言論,雖係出於家產上之糾紛,然非不可驗證之事,業經上訴人一再指明並提起訴訟以保障權益。惟被上訴人竟一再捨瞭解、調查之程序於不顧,一昧指摘上訴人有拿一千萬元、欲偷賣土地等情,此均足以令客觀第三人認為或有此不實之事或懷疑,而貶損名譽至為明顯。
5.本案被上訴人所指摘之事,非不可驗證。一千萬元並非小額數字,至少應有匯款、支票交付等相關可供「懷疑」之程度,單純傳聞,於第一次指摘或許可稱尚無誹謗之犯意,然一再指摘,復無任何具體事證,豈可仍謂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犯意?又可逕認為「事實」?對於上訴人甚不公平。另有關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乙○○○於84年10月16日攜住商不動產之業務員欲賣掉其父親土地云云,被上訴人所指摘者,具體清楚,均非可僅認為無不法侵害、無誹謗故意;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固稱有具體事證等情,然每每至調查、辯論階段,其又改稱「法院調不到資料,並非她說錯」、「有另一次簽約,合約書弄丟了」云云,全屬無稽之談。有關上情並非第一次訴訟,如被上訴人根本無具體事證,第一次有所誤解,尚可理解;然而,被上訴人一而再,再而三指摘,又自己認定為「事實」,復無法舉體指明其依據為何,豈可仍認無誹謗故意?或無不法故意?實屬牽強。
6.被上訴人一再以訴訟中之主張,為正當防禦行為云云。惟此,以訴訟當時,被上訴人於93年自字第87號誹謗案,主要係認為其並無散佈陳情書,或可請求向所謂不動產業者調取相關資料即可;豈可反陳稱所講的均係事實、並非虛偽?完全無視上訴人之名譽,如謂之無誹謗,爾後所有人如僅訴訟處於對立關係,即可引用毫無根據之話語貶損對造,並無此理甚明。
㈣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損害上訴人等於社會往來之聲譽,對上訴人二人造成名譽、地位之社會價值減損,其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就上訴人二人因被上訴人不實之指摘而遭受他人誹議之精神上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予以填補。
㈤上訴人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各10 萬元之精神賠償,及⒉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本人於民國94 年8月4日上午在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不實之事項公然詆毀丙○○先生及乙○○○女士,幸蒙丙○○先生及乙○○○女士宥恕,專此登報道歉,藉此回復丙○○先生及沈陳秀姐女士之名譽。聲明人甲○○住台南縣永康市○○○路340巷15弄6號6樓之1)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人各10萬元整之精神賠償金,並刊登內容「道歉啟事:本人於民國94年8月4日上午在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不實之事項公然詆毀丙○○先生及乙○○○女士,幸蒙丙○○先生及乙○○○女士宥恕,專此登報道歉,藉此回復丙○○先生及乙○○○女士之名譽。聲明人甲○○住台南縣永康市○○○路340巷15弄6號6樓之1」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3.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丙○○出國前從上訴人母親處拿了一千萬元,係被告聽兩造之母親沈陳錦華告訴而知此情,並非被上訴人捏造,而上訴人乙○○○偕同住商不動產業務員至成大醫院,欲偷賣被告父沈新基之地產一節,係被上訴人有所質疑,請求法院調查之事項,係屬訴訟中正當之攻擊防禦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故意妨害名譽,故上訴人所主張顯無理由。關於上訴人丙○○有否從母親沈陳錦華處得款新台幣一千多萬元,經被上訴人找尋近年來與原告有關之訴訟資料,發現兩造母親沈陳錦華曾因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70號案,於93年1月8日寫給承辦法官之信函,其中談及伊於81年問丙○○移民加拿大溫哥華時,伊也賣出伊娘家給伊之一塊土地得款一千多萬元給丙○○出國安家,祝福他們全家在國外平安順利,此有沈陳錦華之信函乙份為憑,故被上訴人所言並非毫無根據,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㈡上訴人乙○○○偕同住商不動產業務員至成大醫院,欲偷賣被告父親沈新基之房地乙節,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偕同住商不動產業務員至成大醫院探視沈新基之行為有所質疑,而請求本院調查之事項被上訴人在本院93年度自字第87號誹謗案之調查證據聲請書為憑,被上訴人之請求調查事項,係屬訴訟中正當之攻擊防禦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故意妨害名譽。
㈢又被上訴人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並無不法可言:
1.按「按刑事被上訴人於訴訟上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乃屬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其功能在使被上訴人充分行使訴訟防禦權,俾與檢察官編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位,接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須以加害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苟行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如權利之行使,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準此,律師接受刑事被上訴人委任擔任辯護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基於維護當事人利益,依當事人所述事實或意見所為之答辯,係本於律師職務,受任為其當事人辯護,行為應無不法可言。…被上訴人依其當事人林世斌所述之事實、意見,於前揭誣告、恐嚇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本於律師職務,於受任範圍內代林世斌為辯護,核屬權利之行使,其行為並無不法可言。申言之,上開答辯內容縱係林世斌個人之主觀臆測而非真實,然於林世斌未選任辯護人而自為辯護之情形,該答辯乃林世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訴誣告、恐嚇等罪責之積極防禦,受憲法訴訟權所保障,不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同理,於林世斌選任被上訴人擔任辯護人,被上訴人依林世斌所述代為辯護,亦屬林世斌訴訟上防禦權所衍生辯護權之行使,欠缺行為不法性,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10223號判決可稽。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係以被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於本院94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庭開庭時所為之陳述為依據。惟兩造間長久以來有眾多訴訟,雙方積怨已深,故在訴訟程序中各自主張自身之意見,目的在於保障自身之權益,此等答辯內容均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中「不法」之要件。
3.如果被上訴人行使訴訟權構成侵權行為者 (被上訴人仍否認之),則單就本件訴訟中,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95年9月26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準備書 (一)狀、95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書 (二)狀 (包括附件之「奪父產案事件簿」)、95年11月20日民事準備書 (三)狀所為之各種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評價,豈不亦會構成侵權行為?如此一來,雙方均無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故被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主張,均不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二人係夫妻,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係兄妹。
⒉94年8月4日被上訴人在本院93年度自字第87號刑事案件開庭當庭陳述: 「丙○○在出國前,先從母親沈陳錦華那裡拿了一筆1000萬元的錢之後出國,之後都沒有奉養母親」、「我父親84年10月16日中風,同年月21日出院,乙○○○在這段時問,有帶住商不動產的業務員到成大醫院病房找我父親,向我父親表示要賣掉他的土地」等語。
⒊95年12月18日被上訴人於本院新市簡易庭之法庭外走廊休息區,向兩造至親叔公沈再萬指述「丙○○從加拿大回來要偷賣土地」、「丙○○向母親拿了100O萬元卻沒有奉養母親」、「陳秀姬有帶業務員到成大醫院要偷賣土地」等語。
(二)兩造爭執要點:
⒈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
⒉承上,如有,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為何?登報是否有必要?
五、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后:
(一)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名譽之概念,可分類為內部名譽、外部名譽及感情名譽三類。內部名譽指個人的內在價值,即超然獨立於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個人真實價值。此種價值,屬於絕對價值,完全不受外界之影響,亦不因個人主觀之感受而左右。因此內在名譽,在性質上無從自外部予以侵害,即無成為民刑法保護客體之必要。外部名譽乃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評價,即他人就個人之屬性,如品行、能力、信用等所評估之價值,簡言之,即他人對於個人所生之感想或意見,此種名譽屬於相對價值,不問其真實之人格價值如何,每因外界之褒貶而有所損益。感情名譽乃個人本身對於自己人格所有之評價,亦即個人對於自己之價值所呈現出之感情現象而為之主觀感受或反應。內部名譽乃獨立於自己或他人評價之外,而客觀存在之絕對價值,無受外界妨害之可能,感情名譽亦因屬個人自我之評價,亦非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故法律所保護之名譽概念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加之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且在刑法上第311條所定有關各免責條件有一成立,即得阻卻違法,亦即不再成立誹謗、公然侮辱等妨害名譽罪責,其設立目的乃在調和人民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權利而來,在民法上亦不得不為此考慮,尤其該條第一款規定,實屬基於人性所必然,蓋人因自我防衛、自己辯白或保護自己在法律上可得享受之利益不得不發表言論致損及他人之名譽,本質上應認為正當行為,尤其在訴訟上,如在法庭上陳述事實,其意僅在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只要未溢出訟爭事項範圍,如何能限制其言論自由?此時或有損及他造感情上之自我評價,亦即傷害其感情名譽,自不能認其有妨害名譽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94年8月4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93年度自字第87號案件開庭當庭,及於95年12月18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之法庭外走廊休息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向兩造至親叔公沈再萬陳稱:「丙○○在出國前,先從母親陳錦華那裡拿了一筆1000萬元的錢之後就出國,之後都沒有奉養母親」等語,乃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辯稱:係被上訴人聽其母親沈陳錦華告訴而知此情,並非被上訴人捏造等語,核與沈陳錦華於97年04月10日陳報原審之存證信函內容相符,且提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文件相佐,顯見被上訴人所辯非虛。則縱沈陳錦華所言與事實有所出入,然被上訴人既係聽聞兩造母親沈陳錦華所言而認定此事實為真,且係在受上訴人提出自訴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而為陳述,在被上訴人主觀意識中,尚難認有何妨害上訴人丙○○名譽之故意;且母親因疼愛孩子而贈與財產於其孩子,亦為人情所常,縱沈陳錦華並無拿一千萬元給予上訴人丙○○,上揭孩子向母親拿錢之內容,就社會一般觀念,亦應無損害名譽可言。
⒊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併有陳稱「嗣後竟不負撫養責任」「丙○○從加拿大回來要偷賣土地」、「陳秀姬有帶業務員到成大醫院要偷賣土地」之內容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⑴所謂撫養責任者,應非僅止於有形之衣食範圍,尚包含無形之精神層面。為人子者是否已盡其人子之孝道,其評斷本屬主觀,尚難認有何絕對之客觀標準可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為兄妹、姑嫂關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盡撫養母親之責任,本會有其主觀之評價,其將主觀之感受告知他人,或係好友間之抱怨,或係親屬間之閒話家常,原因容有多端,尚難僅以其描述與上訴人認知不同,即認被上訴人為無端指摘。
⑵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陳述之場合,一為本院刑事庭審理本件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麗玉誹謗上訴人即本院93年度自字第87號誹謗案件時當庭指陳;一為本件兩造因本件涉訟後,被上訴人對前來法院調停之兩造長輩沈再萬所為陳述,經查:
①證人沈再萬在原審證稱:「(問:有無聽過上訴人的太太帶銷售員到成大要偷賣土地?)有聽到丙○○從加拿大回來要偷賣土地,是甲○○說的,至於是否到成大醫院找沈新基我沒有聽到。」「(問:甲○○說的是在那裡說的?)在法庭的外面走廊閒聊時說的。」「(問:在場的有何人?)除了我們二人之外,還有其他等開庭的人。」「(問:甲○○的聲音是否旁邊第三人可以聽到?)旁人如果沒有再講話可以聽到。」等語(參原審卷七第87頁以下),惟沈再萬係經上訴人聲請為證人而到庭,又係兩造之長輩,故向被上訴人詢問兩造之爭執,被上訴人縱告以上情,亦僅係在向長輩述說兩造糾紛之緣由,並無意要讓證人以外之人亦得聽聞。縱第三人亦同時有聽到被上訴人上揭言詞,依沈再萬所言:「旁人如果沒有再講話可以聽到」,亦係旁人故意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故意要讓第三人同時聽到,是被上訴人縱有對沈再萬述說上揭,亦無何損害上訴人夫妻名譽可言。
②再被上訴人於上開自訴案件開庭時所陳內容,或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內容,依上訴人所提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同年月21日出院,乙○○○在這段時間,有帶住商不動產的業務員到成大醫院病房找我父親,向我父親表示要賣掉他的土地,所以陳情書裡面說【勢必會再回來偷賣老人的房子和土地】並不是虛偽的,請法院向住商不動產函查當時是否確實有此案件,並有無簽訂買賣契約書..」依此記載內容,被上訴人係在請求法院調查證據,調查住商不動產是否有人與乙○○○一同前往成大醫院探視沈新基?為了何事?有何作為?此核屬被上訴人在該被訴誹謗案件中,防禦權之行使。且其目的在證明該「陳情書」之內容非虛,並非在陳情書之內容外,另有何誹謗上訴人之行為,亦非以誹謗上訴人之名譽為目的。
六、綜上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對其等為妨害名譽之行為云云,尚有誤解,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登報等,核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並刊登內容「道歉啟事:本人於民國94年8月4日上午在台南地方法院分別以不實之事項公然詆毀丙○○先生及乙○○○女士,幸蒙丙○○先生及乙○○○女士宥恕,專此登報道歉,藉此回復丙○○先生及乙○○○女士之名譽。聲明人甲○○住台南縣永康市○○○路340巷15弄6號6樓之1」之道歉啟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按其人數,平均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6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