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75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7551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同係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同棟公寓之鄰居,被告前因該棟地下室積水問題而雇工修理,因修理費用需由全體住戶平均分擔,並由同住上址5 之2 號3 樓之訴外人劉怡吟代收分擔費用,原告認是項修理費用無任何收據佐憑,遂屢次至被告所開設之富德水電行店內質問,詎被告竟於民國92年4 月8 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其上開店內以台語「瘋查某」及「你欠幹嗎?像你這種女人送給我幹,我都不願意幹」等輕蔑語句侮辱原告,而公然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致使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時效尚未完成,因為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事實要以最後判決確定為準,本件判決係於92年8 月29日確定,時效應該從確定判決書送達給伊時開始起算,故2 年之時效尚未完成等語。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台語「瘋查某」辱罵原告之事實,惟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400 號刑事判決書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2年4 月8 日,則自是日起,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而原告起訴行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間,為94年8 月29日,有起訴狀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印文在卷可查,,顯已逾2 年之法定時效期間。原告雖曾於92年8 月27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因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92 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94年4 月8 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亦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明之證據,及未經援用之立證方法,經審酌與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