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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陳威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原告
上三人共同 陳魁元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告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0二0號原告與被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係訴外人張文欽之繼承人(張文欽於民國72年4 月9 日死亡),張文欽生前因其所開立而由被告持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票號、到期日、債權內容之本票3 紙之票款未獲清償,被告據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58年12月22日以58年度票字第21989 號民事裁定就附表二所示之債權內容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以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於72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72年執字第42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72年5 月4 日戰高民執儉字0159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迭於80年、83年、87年、90年及94年依據系爭債權憑證而進行強制執行,但均無效果後,再於95年1 月1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於張文欽之繼承人即原告進行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302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惟被告上開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指之請求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係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3 年,則被告聲請進行系爭強制執行時,業已逾3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自可主張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被告竟持已逾時效之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為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對於其依據系爭執行名義,先經本院以72年執字第42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並迭於80年、83年、87年、90年及94年持系爭債權憑證而進行強制執行,惟均無效果後,再於95年1 月11日同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張文欽之繼承人即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等情,固均不為爭執,然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按消滅時效,因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而中斷,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故系爭債權憑證於94年2 月5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民執字第7812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自翌日起重行起算時效,而至被告聲請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為止,系爭本票裁定所指給付票款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期滿之情形,又即使系爭本票裁定所指之票款本金請求權業罹消滅時效,然其衍生之利息係與本金相獨立之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自無以該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本院72年5 月4 日戰高民執儉字015960號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之測量查封登記書各1 份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及系爭本票裁定各1份為憑。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立有規定。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此時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3 年,並無民法第137 條第3 項重行起算5 年規定之適用。再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固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但強制執行程序於發給債權憑證後即告終結,故聲請或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自應重新起算,但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使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亦不能改變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自無再發生中斷時效或重新起算時效之狀況,此時債務人仍可主張消滅時效完成,據以提起排除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於72年向本院聲請並經本院以72年執字第428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再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0年度執字第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83年度執字第8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87年度執字第672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及94年度民執字第781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後,復於95年1 月11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等情,有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 紙及系爭本票裁定各1份可稽,並有於執行受償情形欄內註明系爭債權憑證所指之系爭本票裁定,迭經本院以80年執字第84號、80年執字第84號、87年執字第6725號及94年度民執字第7812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均無效果等記載之系爭債權憑證1 份可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80年度執字第84號及系爭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是就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至72年間據以聲請本院以72年執字第4285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期間至少業已間隔10年以上之情先姑且不論,本院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於72年5 月6 日即送達被告收受,有系爭債權憑證上被告之收文章印可憑,則被告在72年5 月6 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後,自該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時起,直至80年間始再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0年度執字第84號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為止,期間顯然已逾3 年以上,且亦未見有何其他足以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系爭本票裁定所指之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3 年消滅時效期滿,至為彰顯。從而,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發生罹於消滅時效期滿之情,即使被告復迭於83年、87年、94年間依據系爭債權憑證而續行聲請強制執行,以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亦均無從改變消滅時效期滿之事實,而使已消滅之時效再度恢復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憑證所指之系爭本票債權,因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民執字第7812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無效果而重行起算時效,故至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為止仍未罹於消滅時效期滿等語,無可為採。

㈢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立有規定,蓋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二者應同其命運,故若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屬於從權利性質之利息請求權自應隨同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亦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期滿,該消滅時效期滿之效力及於利息請求權,亦即該利息請求權亦處於消滅時效期滿之相同狀態,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所衍生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期滿等語,無從採認。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無論是本票本金或利息之請求權,均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期滿,原告自得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從而,被告聲請進行之系爭強制執行,既存有原告主張之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張文欽所開立之本票

①票號:5694號發票日:58年5月3日到期日:58年8月3日債權內容:20萬元及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3 分九厘計付之利息,以及逾期按每百元日5 分之4 厘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票號:7271號發票日:58年9月3日到期日:58年11月28日債權內容:10萬元及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3 分九厘計付之利息,以及逾期按每百元日5 分之4 厘計算之遲延利息。

③票號:7202號發票日:58年9月4日到期日:58年10月7日債權內容:18萬元及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3 分九厘計付之利息,以及逾期按每百元日5 分之4 厘計算之遲延利息。

附表二:本院58年度票字第21989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指之債權內容:各依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款,及各依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日拆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威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1764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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