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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074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高瑞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7074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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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兼 訴 訟 丁○○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四六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之地上物鐵捲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846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即坐落同段845 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則為被告共有,被告在被告土地搭建電動鐵捲門使用,竟越界將鐵捲門之部分建造在原告土地上,無權占用如附件所示之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捲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鐵捲門有部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並不否認,但被告並非故意無權占用,因此對於聲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應各自分攤一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高雄市○○區○○段84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高雄市○○區○○段845 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

㈢被告搭建之鐵捲門有如附件所示之部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件被告所搭建之鐵捲門確有部分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乙節,有鑑定書1 份附卷可查,被告亦不否認,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鐵捲門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其次,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主張既為有理由,依上揭規定,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被告負擔,參以被告對於搭建之鐵捲門是否占用原告土地於訴訟前階段原有爭執,方須以鑑定之證據方法做為審理判斷之佐證,因此本件訴訟費用依法判由被告一方負擔,尚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基此,被告抗辯鑑定費用應由兩造均攤一事,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07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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