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1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16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 月1 日,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於97年8 月27日,原告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需將存款放至法院代為保管以免遭凍結,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6分於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號之合作金庫五股工業區分行以無折存款之方式將17萬元存至被告前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取財侵害原告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8 月1 日,在高雄市○○路某處,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於97年8 月27日,原告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需將存款放至法院代為保管以免遭凍結,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6分於台北縣五股鄉○○路119 號之合作金庫五股工業區分行以無折存款之方式將17萬元存至被告前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原本、並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49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1849號判決、98年11月3 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2,000 元之代價將其在合作金庫之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詐騙集團,原告受詐騙集團詐欺,共轉帳17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提供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對於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予以助力,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