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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聲請人
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新田郵局第0000四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42-XW、243-XW、546-XG、547-XG及625-GZ號車輛靠行於聲請人公司,兩造並簽訂有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惟相對人違反上開契約書第17條第2 款之約定,未依約繳納應負擔之稅費及各項費用,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處理上開事宜,乃於99年2 月4 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未料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按鈴呼叫無人回應」為由,而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按鈴呼叫無人回應」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另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行蹤不明,致遭郵政機關退回原件,而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查察屬實,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9年4 月8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05723號函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請於3 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第0000四六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公示送達,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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