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上訴人
張璟璘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上訴人
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
被上訴人
邱莉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鋒公司)於民國96年1月5日簽訂汽車貨運(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所有營業曳引大貨車車號000-00、243-XW、546-XG、547-XG、625-GZ、53-UE、Z2-26、YQ-21、49-UE(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錦鋒公司,被上訴人邱莉雯為錦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寶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1254萬元,經抵扣系爭車輛貸款及伊積欠錦鋒公司消費借貸款、應分擔費用、代墊款及靠行費用後,應賠償359萬7165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9萬7165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靠行時,上訴人即請求錦鋒公司任債務人,分別向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後由中國信託併購,下稱中信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至99年間共尚欠貸款582 萬8674元,屢遭催繳。又上訴人未按約定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稅費、保險費等逾2 個月;甚至遷移住址未告知聯絡地址,經錦鋒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15日內不予處理,上訴人應即結清雙方債務。另上訴人未兌現票款,伊得依其出具之同意書自行處分系爭車輛取償。錦鋒公司公開標售系爭車輛,由昱寶公司以1254萬元得標,錦鋒公司並非無權處分,乃係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伊將拍得價款抵扣上訴人向錦鋒公司預借現金440萬6952元;所欠行費、代墊款、稅費、罰單共129萬8723元;98年7月至99年2月之記帳費共2萬4160元;勞健保費1萬5758元;發票稅4萬9855元;出售資產增益營所稅115萬1293元及前揭貸款等,尚不足23萬5415元。況上訴人除積欠錦鋒公司債務外,尚積欠訴外人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德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債務,上訴人同意若某一家公司自身債權與債務相抵後若有餘款,即用以抵充(銷)另外公司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第6、7、9、13 條約定,上訴人將包含系爭車輛之全部靠行車輛財產權移轉與錦鋒公司,使錦鋒公司為上訴人之利益及符合行政法令,管理靠行車輛等財產,並代為處理靠行車輛營運之各項行政(違規)規費、稅費及檢驗等事項服務為目的,可認係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屬信託契約,而非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若有該條款約定之事由發生,經錦鋒公司於書面催告15日後,上訴人猶未處理時,錦鋒公司即得解除(應為「終止」之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系爭車輛交回錦鋒公司並結清雙方債務,足認雙方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後,靠行車輛之所有權並非當然歸還上訴人,於上訴人未結清雙方債務前,尚需將牌照、行車執照及靠行車輛交回錦鋒公司,待結清債務後,錦鋒公司始需變更靠行車輛之相關登記及返還與上訴人。錦鋒公司於99年2月4日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擔之稅費及各項費用逾2 個月未清償為由,以高雄新田郵局第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支付,若逾期未履行,錦鋒公司將依前揭約定,處分系爭車輛以結清雙方債務,然遭退件,且上訴人原住處遭拍賣而遷移,未通知錦鋒公司新住所或連絡住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5款約定,錦鋒公司遂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19號裁定為公示送達。又上訴人曾於96年3月1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若未於同年月3日兌現150萬元支票,則願過戶錦鋒公司的車輛與邱莉雯。可見雙方於締約時均知靠行車輛登記為錦鋒公司所有,對外因該車輛所生之債務均需由錦鋒公司負責清償,上訴人係以車輛為擔保,並願於借款未還時,約定逕由錦鋒公司處分系爭車輛。嗣上訴人屆期未兌現150 萬元及另紙23萬1800元支票款,而以列入上訴人欠款專帳計息,並以其將來可收取之運費扣抵。錦鋒公司於99年4 月12日自行公開拍賣系爭車輛,以1254萬元出售予昱寶公司,係本於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106 條但書之規定,以結清雙方之債務,亦無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所有權,上訴人無從本於所有權有所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拍賣價金經抵扣㈠上訴人積欠錦鋒公司如被證9、5即如106年10月24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所示之欠款、月息1%計算之利息及靠行經營運輸事業應分擔之費用計427萬4278元(扣除96年12月3日中鋼公司罰款3萬9000元、發票稅3萬1396元及4萬5238元),附表2所示系爭車輛之行費、驗車費、牌登行照、相關稅款、罰款、代辦費等計129萬8723元。其中被證5之靠行費用共43萬5050元部分,上訴人雖爭執其早已將車牌號碼000-00、856-GN、HL-657、JR-649、X3-895、X6-265車輛之車牌(下稱註銷車牌)交付與錦鋒公司,另車牌HL-657車輛亦早已出售,上訴人無需再給付該行費云云。惟上訴人未交付註銷車牌或讓渡車輛前之罰金稅款等費用,致未註銷及讓渡前,錦鋒公司猶需負擔該管銷費用,上訴人又未證明曾指示證人許云菡代墊該車輛之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或已自行辦理車牌繳回監理機關手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需負擔每月靠行費用2150元。㈡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310 萬70元(含匯費70元)、聯晟公司222 萬8574元(含匯費40元)及中租迪和公司50萬30元(含匯費3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記帳費2 萬4160元、勞健保費1萬5758元;發票稅4萬9855元;㈣錦鋒公司繳納交易系爭車輛之稅額115 萬1293元等,尚不足10萬2741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544條、第541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9萬716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如催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查系爭契約第17條本文記載:「乙方(指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指錦鋒公司)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決)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即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等語,而此為錦鋒公司得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錦鋒公司自須先踐行書面催告之程序後,並於上訴人經催告後15日仍不予處理時,錦鋒公司始得終止系爭契約,並結清債務。而錦鋒公司催告上訴人返還款項之系爭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上訴人,錦鋒公司乃聲請高雄地院為公示送達,但高雄地院係於99年4 月13日為准許之裁定,經錦鋒公司於同年4 月間登載於中華日報,有該裁定、刊登廣告證明單可稽(見一審卷㈡第21頁、第22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錦鋒公司所為催告應於登報後20天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惟錦鋒公司在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前,即系爭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前,於同年4 月12日拍賣系爭車輛,為原審所認定,則其處分系爭車輛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自非無疑。又上訴人固曾於96年3月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若未於同年月3日兌現150萬元支票,願過戶錦鋒公司的車輛與邱莉雯等語。然依其內容,上訴人承諾將車輛過戶與邱莉雯,與被上訴人得逕行拍賣系爭車輛,已非同義;且上訴人雖未兌現前開150 萬元支票,但錦鋒公司已將之列入上訴人欠款專帳計息,並以上訴人將來可收取之運費扣抵,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錦鋒公司得否於3年後之99年4月12日,再以上訴人未清償150 萬元支票款,逕行拍賣系爭車輛,尤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以經高雄地院已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且上訴人曾簽具系爭同意書為由,認被上訴人得拍賣系爭車輛,不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不免速斷。另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同意,為乙方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辦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

甲方代辦或協助前揭事務時,得請求乙方負擔必要費用。」等語,且原審亦援引該約定認錦鋒公司有為上訴人之利益,管理系爭車輛,並代為處理靠行車輛營運之各項行政(違規)規費、稅費及檢驗等事項,佐以上訴人主張被證9 「張璟璘專帳明細表」之內容,亦不乏錦鋒公司先代墊系爭車輛之燃料費、逾檢罰款、更改地址逾期罰款、一般違規罰款、新領牌加行照費、驗車規費等費用後,再自交付予上訴人之運費予以扣款(見原審卷㈣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註銷車牌及讓渡車輛車牌,已分別於96年3月至9月間因逾檢註銷,且已將車牌交予錦鋒公司等(見一審卷㈡第69頁),倘若非虛,錦鋒公司是否有為上訴人代辦車牌繳回手續之義務,而不得再繼續收取該車輛每月2150元之行費?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逕以上訴人未先行繳納該車輛之罰款等費用,及未指示證人許云菡代墊,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已准許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並於判決載明駁回理由,惟主文未諭知駁回追加之訴,亦有疏漏,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