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新田郵局第0000四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42-XW、243-XW、546-XG、547-XG及625-GZ號車輛靠行於聲請人公司,兩造並簽訂有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惟相對人違反上開契約書第17條第2 款之約定,未依約繳納應負擔之稅費及各項費用,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處理上開事宜,乃於99年2 月4 日寄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未料送達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按鈴呼叫無人回應」為由,而原件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按鈴呼叫無人回應」為由,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另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行蹤不明,致遭郵政機關退回原件,而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查察屬實,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99年4 月8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05723號函可稽。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請於3 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