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919號
- 原告
- 王元章
- 被告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紹興
- 訴訟代理人
- 王尹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民國88年度促字第3694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1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原告就該筆債務早已清償完畢,然其並未留下清償之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且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1785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之事實及證據,故原告提起本訴,自非適法等語置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例闡述甚明。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前依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原告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 及各項工作獎金3/4 予以扣押並交由被告收取,經本院就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自8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1 元及執行費用464 元,於99年12月6 日核發扣押命令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732 號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此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促字第36941 號卷宗,附有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查閱為真,故系爭支付命令即已合法送達無誤,準此,原告本得於送達生效後20日內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誠非無抗辯機會,今原告未於該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以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然原告所主張早已清償該筆債務,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此乃就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況原告迄未提出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事由之事實及證據,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等語,經查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原告即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然原告並未提出清償該筆債務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此一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17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