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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9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謝文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93號

原告
松柏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被告
甲○○ 住高雄市○○區○○街123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業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柒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查本件原告固於97年12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079762號函命令解散,嗣於98年3 月10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乙○○、辛莉貞、辛佳琪,復於98年4 月30日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本件原告於98年2 月6 日已對被告提起系爭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其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前,系爭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尚未了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原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續。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時,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一切行為,且於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本件原告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乙○○、辛莉貞、辛佳琪,依上公司法之規定及說明,當各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之一切行為,而本件原告起訴時縱僅列乙○○為法定代理人,亦非法所不許,被告辯稱原告法人格已消滅、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等語,洵非有據,自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本院95年度雄勞簡字第6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5841 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後,就伊對於訴外人統順大飯店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74,038 元及自94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980 元、執行費用2,192 元之範圍內,共計318,701 元予以扣押,並經被告於97年9 月9 日收取完畢。惟上開第一審判決於97年10月31日經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被告受有上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自應返還伊因上開假執行所受取之金錢318,701 元,及賠償自受取之翌日即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01 元,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12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70 079762 號函命令解散,亦向本院呈報清算終結,原告之法人格已消滅,續行訴訟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雖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但被告認受領上開資遣費為有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前以本院95年度雄勞簡字第6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5841 號給付資遣費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後,就原告對於訴外人統順大飯店之債權,在274,038 元及自94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2,980 元、執行費用2,192 元之範圍內,共計318,701 元予以扣押,並經被告於97年9 月9 日收取完畢。而上開第一審判決於97年10月31日經本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第二審民事判決廢棄,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嗣被告於97年12月3日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審理後,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318,701 元係屬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不當得利等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得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執行而得款318,701 元,乃係以本院95年度雄勞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為依據,惟該判決業經本院以96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上開起訴確定,嗣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勞再易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之假執行即失所據,其因假執行而取得原告財產318,701 元亦失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假執行獲取之318,701 元不當得利,自屬有理。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97年9 月9 日收取318,701 元,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否負擔償還原告附加利息之義務,則以被告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之時點為判斷依據。查本件被告係於97年11月5 日收受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有被告前開案件訴訟代理人收文戳附於上開再審卷內可按,是本件被告知悉無法律上原因之時點應為97年11月5 日,則原告請求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8,701 元,及自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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