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6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614號
- 原告
- 鄭林阿雪
- 被告
- 游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供擔保新台幣捌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拆除公用通道上日光燈及鐵捲門,並給付租金收入損失、無法營業損失、訴訟期間交通費用、申辦相關資料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總計新臺幣(下同)29萬6660元。嗣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28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係高雄市前鎮區○○○路311 號之高雄市現代市場(以下簡稱現代市場)內部攤位之承租人,而原告所有之店鋪則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309 號(以下簡稱系爭店鋪),嗣原告將系爭店鋪側邊外牆打通,使其側邊緊鄰現代市○○○○道,並將系爭店鋪出租予訴外人黃顯喨販賣魚貨。被告因原告拒絕繳交市場清潔費,於民國98年6 月8 日15時20分許,將廣告看板及欄杆(下稱系爭看板等物)置放於系爭店鋪側邊外屬於現代市○○道處,並以鐵絲及其他設備固定之,妨害原告及訴外人黃顯喨進入及營業,被告因此涉犯強制罪,並經刑事判決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收入損失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28萬元。
三、被告則以:該廣告看板放置位置係面向市○○○○○道上,臨近系爭店鋪之側門,而非其大門口,且原告從未住於該址,又被告已於99年4 月13日移除廣告看板,此一期間黃顯喨亦可照常營業,並按月繳納租金予原告,故原告請求上開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妨害原告及黃顯喨行使自由進出系爭店鋪之權利之強制罪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復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5日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95 號、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易字第3055號、98年度易字第1631號)查明屬實。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完全使用收益系爭店鋪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看板等物於99年4 月13日已由被告所拆除乙節,有被告所提相關照片14張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足徵原告自98年6 月8 日起至99年4 月13日止受有被告所為上開妨害自由進出之舉,致無法完全使用收益系爭店鋪之期間應達10個月無訛。又觀以證人即系爭店鋪承租人黃顯喨於本院100 年1 月18日審理中乃具結證稱:「伊有於上開期間按月繳納租金予原告」、「因為98年6 月8日廣告看板的架設導致伊無法營業,原告有跟伊說98年7、8 月兩個月不收租金,之後租金則每月減少5000元」等語在案,堪認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舉,致受有減少租金收入之損害,甚為明確。再者,參照系爭店鋪租賃契約內容,約定每月租金為2 萬元,此即原告預期可獲得利益,衡以上情,可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未能實際依約收取之租金共8 萬元(即2 萬×2 +5000×8 =8萬),準此,原告所失利益應為8 萬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顯非可採。
㈢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歷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故意妨害其行使自由進出系爭店鋪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10萬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者,實為使用收益系爭店鋪之權利,核屬物之所有權行使一環,本質上乃財產權,而非人身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外之請求,則無理由,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