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44號
- 原告
-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吉峰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禎
- 被告
- 洪定國
- 被告
- 沈義章
- 被告
- 朱文子
- 被告
- 楊增益
- 被告
- 張志賢
- 上六人共同參加人
- 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崑山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世勳律師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琬婷律師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志中律師
- 被告
- 沈允恭
- 熊晟伽原名:熊俊.
沈允棟
張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定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義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允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允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熊晟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俊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文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洪定國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沈義章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沈允恭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沈允棟負擔百分之二十九、被告熊晟伽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張俊雄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朱文子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四、被告張志賢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洪定國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沈義章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沈允恭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沈允棟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熊晟伽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朱文子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張志賢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關於附表各支票所生爭執之遲延利息請求,原分別以票載發票日為其起算時點,並均以週年利率6%作其計算標準,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為修正,乃迄言詞辯論終結,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算,並僅要求法定利率之數額,如其下述聲明所示,因僅屬應受判決聲明上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尚無不合,當應准許。
二、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之標的,於訴訟繫屬伊始,本專以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據,待被告沈允恭、沈允棟及張志賢否認該請求後,即併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同命該人給付相當於票款之金額,被告沈允恭、沈允棟及張志賢雖不同意,然類此原因關係情節,與涉訟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不論在社會生活上之關連、或證據資料上之使用,仍具有一體性,非可遽為切割,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仍為相符,同當允許。另被告張志賢所稱其被訴償還利益部分,本院無管轄權云云,然查該訴訟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原告向原訴繫屬之本院追加為之,依同法第257 條之規定意旨,即為適法,無欠缺程序上要件可言,特綴予敘明。
三、原告就本件票據等爭執,起訴時原列施教森為被告,迨最後審理期日當庭對其撤回訴訟,因該人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此審理對象上之變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之規定,爰為准許。
四、原告關於附表編號9 至17支票所示面額,固求命李幸玲償還,然因該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業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111號裁定准許更生,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完成更生方案,則該部分訴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現在當然停止,附此敘明。
五、參加人抗辯附表所示支票乃遭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洪國禎強行取走,其方為各票據真正所有人等情,將因本院判命被告洪定國、沈義章、熊晟伽、朱文子、楊增益、張志賢須給付票款,而在法律上遭受不利益,則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之規定,參加訴訟以輔助前列被告,尚屬合法,無由不許。
六、被告張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洪國禎前於民國89年上旬,因參加人當時藥廠經營困難,急需頭寸周轉,乃提供資金、代為處理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介入參加人公司之經營,並陸續取得各由被告洪定國、沈義章、沈允恭、沈允棟、熊晟伽、張俊雄、朱文子、張志賢所簽發,被告楊增益所背書,各發票日、金額及付款人詳如附表編號1 至8 、及18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藉為本身債權之擔保。未料系爭支票於89年10月3 日,即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洪國禎前揭入主參加人公司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由,予以扣押在案(89年度偵字第22248 號),歷經偵審,直至洪國禎因該案遭判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恐嚇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獲判無罪均告確定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上開檢察機關方於98年3 月3 日,准許洪國禎領回。茲因洪國禎業已於98年3 月份之後,將系爭支票背書讓與被告施教森,嗣後原告再於98年12月31日,透過被告施教森之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依其所書立之發票或背書行為,而就系爭支票所示之面額,加計遲延利息分別給付。另被告沈允恭、沈允棟及張志賢之先後簽發附表編號3 至5 、18所示支票,乃因積欠參加人購藥貨款,有以為之,是縱認原告本件票款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其等就各該支票面額所示款項,既未現實付予參加人,自受有利益,亦應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範,給付附表編號3 至5 、18所示支票之款項。並聲明:(一)被告洪定國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沈義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沈允恭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沈允棟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熊晟伽(原名熊俊誠)應給付原告7 萬4,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張俊雄應給付原告30萬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朱文子應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楊增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張志賢應給付原告1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洪定國、沈義章、熊晟伽、朱文子、楊增益、張志賢、沈允恭、沈允棟及參加人抗辯:洪國禎乃以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本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並其並未提示系爭支票,其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手續既為欠缺,自不得再向被告追索,遑論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再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既均在90年8 月以前,則本件迨99年1 月4 日方經訴訟繫屬,縱認債權存在,該請求權亦業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1 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雖自洪國禎處輾轉取得系爭支票,其本件票款主張,仍無理由。至於被告張志賢被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償還部分,亦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沈義章、熊晟伽、朱文子、楊增益、張志賢、沈允恭、沈允棟並再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分別由被告洪定國、沈義章、熊晟伽、朱文子、張志賢、沈允恭、張俊雄所簽發,被告楊增益所背書,迨89年上旬由洪國禎自參加人處取得未幾,便遭上開檢察機關於89年10月予以扣押,迄98年3 月方為發還,嗣後系爭支票迭經洪國禎於98年3 月後某日,將之背書讓與施教森,施教森再於98年12月背書轉讓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原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為證,被告洪定國、沈義章、熊晟伽、朱文子、楊增益、張志賢、沈允恭、沈允棟及參加人亦不爭執,被告張俊雄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張俊雄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其該部分所陳,自堪信為真。至於原告本件訴訟,除背書人即被告楊增益之部分,因其業已捨棄(本院卷二第7 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當然敗訴外,其對所餘發票人之請求,則為被告洪定國、沈義章、熊晟伽、朱文子、張志賢、沈允恭、沈允棟(下稱各被告發票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各被告發票人既為系爭支票開立之人,有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此揭被告就各支票之票款,本有給付之責。而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同法第41條第1 項亦已明定,且為同法第144 條準用於支票之法律關係,是原告透過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雖均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提示期間屆滿後,而如上述,乃依期後背書受讓無訛,惟其參照同法第144條、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仍可取得其前手洪國禎之票據權利甚明,自得向各被告發票人請求票款之給付。
(二)而各被告發票人及參加人固謂洪國禎不得請求票款,故原告亦無從主張本件權利云云,然查:
1.關於抗辯洪國禎係以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其權利部分: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但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各被告發票人及參加人之抗辯洪國禎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者,固非不許,然依本段說明,必其等對於洪國禎介入參加人公司經營時,就各被告發票人與參加人間本件支票之分別原因關係,如進銷貨狀況、貨款給付等細節均屬知悉,方為該當。惟查該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對此重要爭執,除表示洪國禎對各被告發票人開立票據予參加人之原因知之甚詳外,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所述原告同無法享有系爭支票所示票據權利云云,僅係空言泛論,無足憑採。
2.關於抗辯系爭支票未經提示,不得向各發票人追索部分: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業已明定,又支票執票人縱未於同法第130 條所定期間為付款之提示,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對於發票人並不喪失追索權,司法院亦以24年院字第1492號解釋闡明在案。可知支票之發票人乃最終償還義務人,其付款責任應屬絕對,苟未罹於時效,即不得藉詞執票人行使或保全票據權利之手續有所不備,冀免其票款給付之義務。經查系爭支票除編號7 之支票外,並未取得提示不獲付款之退票理由單一節,兩造均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審閱系爭支票屬實(本院卷二第115 頁),但姑認各該支票尚未經向附表所列付款人為提示係事實,揆諸此揭意旨,各被告發票人仍無拒付票據責任之理灼然。至於其等及參加人固認為支票係提示證券、執票人依誠信原則應先向銀錢業者提示,不得逕向法院起訴主張追索權云云,但查我國商業實務運作下,金融機構對於發行滿1 年支票之提示,不乏拒絕發給退票之拒絕證書,而使執票人無從完成其票據保全之手續者乙情,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9年4 月30日台票總字第099000245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3 頁),則系爭支票既均發行1 年以上,業如上述,再令洪國禎或原告等人取得是項拒絕證書,以證明已完成提示手續者,恐屬過苛,是其等上開原告不得請求票款所述,縱理論上能自圓其說,但衡諸一般交易之慣行,仍非完全契合,同難憑採。
3.關於抗辯系爭支票所示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經民法分別以第128 條前段、137 條第1 項予以制定。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者,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則支票此權利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密不可分之有價證券,倘因刑事案件而遭扣押,因該強制處分權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所為,人民無法再本於支票執票人之地位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核情自屬受到法律上之障礙,應待檢察官命令發還支票後,重行起算票據法上開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以符公平。經查原由洪國禎持有之系爭支票,自89年10月3 日起即因另案刑事程序而經扣押在案,迨98月3 月3 日方經檢察機關發還,俱如上述,參照前開說明,系爭支票對於被告各發票人之追索請求,均應自98年3 月3 日起,方有因1 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之可能,此於附表編號7 之支票雖曾於89年9 月27日提示(本院卷二第115 頁)亦然。惟原告既已於99年1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一第3 頁),是系爭支票所示權利之請求,並未罹於票據法前揭所定之消滅時效,要無可疑。詎各被告發票人及參加人竟將國家機關占有扣押票據後、檢察官已本於職權、或依所屬扣押物承辦人之聲請,指定專人兌領票款之特殊個案,與本件洪國禎未受是類授權、亦無從透過科層聲請以便遵期提示系爭支票之情形,混為一談,猶稱系爭支票於扣押期間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不惟失當,更與一般國民感情相違,是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亦為明顯。
五、綜上所述,各被告發票人既無法證明原告之前手洪國禎先前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再本件票據權利並不因未經向附表所列各付款人提示而受影響,或有何罹於票據法短期時效等情,則原告雖係以期後背書受讓各該支票,其依票據法第5 條、第41條第1 項、第144 條之規定,向連同被告張俊雄等各被告發票人,追索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至第8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再各被告發票人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參加人雖以其與洪國禎間系爭支票之歸屬爭執,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 年 度重上字第13號返還支票事件審理為由,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惟姑不論系爭支票於是案之一審審理中,有經參加人撤回返還請求者,有經參加人不爭執係洪國禎貸予款項後,由洪國禎向地下錢莊自行取回、或由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主動交付者,詳如系爭支票附表備註欄所載,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號判決節本憑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4及第25頁反面),乃其仍腆詞系爭支票所有人不明云云,乖違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情節重大,再冀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更無可能,均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關於原告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請求自提示日起算之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抗辯,因原告業已減縮求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所陳當失其憑據,無庸反駁。而原告既得行使系爭支票所示權利,當無再依利益償還請求權規定為主張之必要,該部分所言亦無庸再為審認,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行庫 │ 備 註 │ │ │(民國)│(新台幣)│ │ │ │ │ ├──┼────┼─────┼─────┼───┼──────┼───────────┤ │001 │89.11.30│ 220,000元│AT0000000 │洪定國│臺灣中小企業│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 │ │ │ │ │ │銀行大甲分行│號之判斷:依89年5月4日│ │ │ │ │ │ │ │承諾書記載,本票據係臺│ │ │ │ │ │ │ │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向洪國禎借款5,500 萬│ │ │ │ │ │ │ │元,而提供作為擔保之「│ │ │ │ │ │ │ │客票」。係台灣汎生製藥│ │ │ │ │ │ │ │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 │ │ │ │ │ │ │崑山先前交予地下錢莊,│ │ │ │ │ │ │ │由洪國禎委請曾建國為台│ │ │ │ │ │ │ │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代償債務後由地下錢莊│ │ │ │ │ │ │ │取回。(該案編號55) │ ├──┼────┼─────┼─────┼───┼──────┼───────────┤ │002 │89.11.31│ 300,000元│AS0000000 │沈義章│臺灣中小企業│ 同 上 │ │ │ │ │ │ │銀行大甲分行│(該案編號167) │ ├──┼────┼─────┼─────┼───┼──────┼───────────┤ │003 │89.11.30│ 210,000元│AQ0000000 │沈允恭│臺灣中小企業│ 同 上 │ │ │ │ │ │ │銀行大甲分行│(該案編號163) │ ├──┼────┼─────┼─────┼───┼──────┼───────────┤ │004 │89.11.05│ 300,000元│AB0000000 │沈允棟│臺中市第一信│ 同 上 │ │ │ │ │ │ │用合作社營業│ │ │ │ │ │ │ │部 │(該案編號161) │ ├──┼────┼─────┼─────┼───┼──────┼───────────┤ │005 │89.12.05│ 300,000元│AB0000000 │沈允棟│臺中市第一信│ 同 上 │ │ │ │ │ │ │用合作社營業│ │ │ │ │ │ │ │部 │(該案編號237) │ ├──┼────┼─────┼─────┼───┼──────┼───────────┤ │006 │89.12.31│ 74,790元│AY0000000 │熊俊誠│臺灣中小企業│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 │ │ │ │ │ │銀行沙鹿分行│公司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 │ │ │ │ │ │ │第170 號確認支票所有權│ │ │ │ │ │ │ │事件中,撤回本票據之請│ │ │ │ │ │ │ │求。 │ │ │ │ │ │ │ │(該案編號244) │ ├──┼────┼─────┼─────┼───┼──────┼───────────┤ │007 │89.08.31│ 301,000元│AT0000000 │張俊雄│臺灣中小企業│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 │ │ │ │ │ │銀行大甲分行│號之判斷:依89年5月4日│ │ │ │ │ │ │ │承諾書記載,本票據係台│ │ │ │ │ │ │ │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向洪國禎借款,而提供│ │ │ │ │ │ │ │作為擔保之「客票」。係│ │ │ │ │ │ │ │蔡崑山之妻於89年4 月26│ │ │ │ │ │ │ │日交予洪國禎用以解決廠│ │ │ │ │ │ │ │商間債務之用。 │ │ │ │ │ │ │ │(該案編號10) │ ├──┼────┼─────┼─────┼───┼──────┼───────────┤ │008 │89.12.31│ 80,000元│NB0000000 │朱文子│第一商業銀行│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 │ │ │ │ │ │台東分行 │號之判斷:依89年5月4日│ │ │ │ │ │ │ │承諾書記載,本票據係臺│ │ │ │ │ │ │ │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向洪國禎借款5,500 萬│ │ │ │ │ │ │ │,而提供作為擔保之「客│ │ │ │ │ │ │ │票」。係台灣汎生製藥廠│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崑│ │ │ │ │ │ │ │山先前交予地下錢莊,由│ │ │ │ │ │ │ │洪國禎委請曾建國為台灣│ │ │ │ │ │ │ │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代償債務後由地下錢莊取│ │ │ │ │ │ │ │回。(該案編號240 ) │ ├──┼────┼─────┼─────┼───┼──────┼───────────┤ │009 │89.11.30│ 14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李幸玲部分訴訟當然停止│ │ │ │ │ │ │內湖分行 │ │ ├──┼────┼─────┼─────┼───┼──────┼───────────┤ │010 │89.10.31│ 13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同上 │ │ │ │ │ │ │內湖分行 │ │ ├──┼────┼─────┼─────┼───┼──────┼───────────┤ │011 │89.12.31│ 15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同上 │ │ │ │ │ │ │內湖分行 │ │ ├──┼────┼─────┼─────┼───┼──────┼───────────┤ │012 │90.03.25│ 2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同上 │ │ │ │ │ │ │內湖分行 │ │ ├──┼────┼─────┼─────┼───┼──────┼───────────┤ │013 │90.03.25│ 3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同上 │ │ │ │ │ │ │內湖分行 │ │ ├──┼────┼─────┼─────┼───┼──────┼───────────┤ │014 │90.05.25│ 2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同上 │ │ │ │ │ │ │內湖分行 │ │ ├──┼────┼─────┼─────┼───┼──────┼───────────┤ │015 │90.06.25│ 2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同上 │ │ │ │ │ │ │內湖分行 │ │ ├──┼────┼─────┼─────┼───┼──────┼───────────┤ │016 │90.07.25│ 2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同上 │ │ │ │ │ │ │內湖分行 │ │ ├──┼────┼─────┼─────┼───┼──────┼───────────┤ │017 │90.08.25│ 10,000元│AP0000000 │李幸玲│彰化商業銀行│同上 │ │ │ │ │ │ │內湖分行 │ │ ├──┼────┼─────┼─────┼───┼──────┼───────────┤ │018 │90.05.31│ 156,000元│QF0000000 │張志賢│台北國際商業│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70 │ │ │ │ │ │ │銀行汐止樟樹│號之判斷:依89年5月4日│ │ │ │ │ │ │分行 │承諾書記載,本票據係臺│ │ │ │ │ │ │ │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向洪國禎借款5,500 萬│ │ │ │ │ │ │ │,而提供作為擔保之「客│ │ │ │ │ │ │ │票」。係台灣汎生製藥廠│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崑│ │ │ │ │ │ │ │山先前交予地下錢莊,由│ │ │ │ │ │ │ │洪國禎委請曾建國為台灣│ │ │ │ │ │ │ │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代償債務後由地下錢莊取│ │ │ │ │ │ │ │回。(該案編號183 ) │ ├──┴────┴─────┴─────┴───┴──────┴───────────┤ │施教森均為以上支票之背書人,楊增益另為編號12至編號17所示支票之背書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