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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蕭權閔唐照明吳進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鍾順和
上訴人
即被告
洪盛豐
即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26 號、第131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鍾順和、洪盛豐有罪部分暨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鍾順和共同犯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洪盛豐共同犯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貳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鍾順和為「生財號」(CT61062 )漁船船長,洪盛豐、陳金標、蘇水泉、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林新居、王發財、吳西宗、顏阿度、陳樹池為該漁船船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之規定,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鍾順和、洪盛豐與附表一所示行為人,竟分別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航至大陸地區領海12海浬內之海域(附表一編號2至8 )、及我國領海12海浬外之公海上(附表一編號1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冷藏後返港。嗣於附表一所示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產品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簡稱:海巡署南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安檢或監卸勤務而查獲(各次參與走私人員、進出港日期、天數、漁獲種類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始悉上情(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林新居、王發財、吳西宗、顏阿度,另經本院99年上更二字第254 號判決;陳樹池則經本院98年上訴字第1259號判決確定;陳金標另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500 號判決確定;蘇水泉另經原審通緝)。

二、案經海巡署南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共同被告鍾順和,洪盛豐、陳金標、蘇水泉、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林新居、王發財、吳西宗、顏阿度、陳樹池於警訊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就漁船載運魚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緝獲漁船走私魚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暨本判決所引之海巡署、漁業署回函,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於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書所引用屬於文書之物證,既無證據證明上開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亦同意各該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海洋大學97年12月2 日海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經法院囑託鑑定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鍾順和、洪盛豐於本院(及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鍾順和為『生財號』漁船(CT6-1062)船長;而被告洪盛豐及陳金標、蘇水泉、鍾貴昭、林天從、張有昭、楊吉勝、林新居、王發財、吳西宗、顏阿度、陳樹池為該船船員。渠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出港日期,由高雄港第二港口報關出港,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進港日期裝載如附表一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獲返回高雄港第二港口之事實,有進出港申請書、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在卷可參(見海巡署卷第101-122 頁、原審卷㈠第105 頁)。再者,如附表一所示之漁獲,重量分別共計30.35 公噸、30.1公噸、40.2公噸、38.7公噸、34.8公噸、34.6公噸、32.8公噸、31.2公噸,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仍遠逾1 千公斤之法定標準,如附表一所示之漁獲即屬管制進口物品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進出港申請書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出海,實際各次航期分別為19日、18日、16日、19日、14日、24日、15日、15日,均遠低於預定航期,經扣除『生財號』漁船出港前往漁場及返航之時間後,被告等人能實際作業之時間勢必更短,衡情被告等人實難於短期間捕獲如附表一所示漁獲量。再衡諸一般常情,自行捕撈之漁獲應會夾雜為數不少之泥沙、雜魚,而漁民出海作業,為求在有限時間內發揮最大效能,必然竭盡全力捕撈漁獲,當無充裕時間可迅速處理雜魚、泥沙及進行複雜之加工行為,且漁獲上岸前,因海上淡水有限,亦無先行清理甲板之必要。而證人即海巡署隊員簡家睿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進港日期負責安檢「生財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該時沒有小魚、小蝦、泥沙等物品在漁具上,漁獲已經包裝完成,在漁船的甲板上有垃圾,但沒有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頁);證人即海巡署隊員徐培敦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進港日期負責安檢『生財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該時漁獲已經包裝完成,漁具上沒有小魚、小蝦、泥沙等物品,沒有看到處理魚頭、內臟漁獲的痕跡等語(見原審㈢卷第50頁);證人即海巡署隊員林瑞祥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進港日期負責安檢「生財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該時沒有小魚、小蝦、泥沙等物品在漁具上,漁獲已經包裝完成,在甲板上沒有看到魚頭、魚內臟、魚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6 頁);證人即海巡署隊員張冀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進港日期負責安檢『生財號』漁船返港後漁獲情形,該時漁具上沒有看到有小魚、小蝦、泥沙等使用的痕跡,漁獲由外而內分別是麻布袋、紙箱、塑膠袋,都已經包裝完成,沒看到甲板上有魚頭、魚內臟、魚鱗等語(見原審㈢卷第54頁)。另觀諸海岸巡防署安檢人員於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所示之進港日期拍攝之『生財號』漁船進港時之漁獲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69 至179 、183 至194 、198 至208 、212 至222 、226 至237 頁),『生財號』漁船進港時,甲板已清理完畢,而漁獲有蝦蛄頭已綑綁加工處理、花枝經清洗處理、剝殼蝦仁、白帶魚去頭尾及內臟等情形。是依上開證人簡家睿、徐培敦、林瑞祥、張冀證述及照片所示,『生財號』漁船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進港後,該船之甲板狀況及漁獲處理情形確呈異常之現象。

㈢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將如附表一所示漁獲,囑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是否可能由『生財號』漁船自行捕獲結果,認『生財號』漁船係從事單船拖網,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有下列不合理之處:⑴漁船從事拖網作業,應沿著漁獲魚種棲息海域之等深線來回拖曳,惟所附航跡圖資料無該艘漁船來回拖曳之航跡線。⑵該船為200 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3個月以上才符合經濟效益,但該船每航次之航海日數大約只有15至25天,每航次漁獲卻高達30噸以上,不合常理。⑶按所附航跡圖資料顯示,該漁船之航行或作業海域係屬亞熱帶或熱帶之南中國海海域,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組成過於單調,依據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中冊),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其中較為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國海較卓越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烏賊(花枝)、柔魚、秋姑等,所送案卷附表之該漁船每航次漁獲物雖偶有出現常見之1 種或2 種魚種,但其他常見魚種則未出現。⑷該艘漁船每航次出海天數只有15至25天,處理漁獲物已耗費相當多之時間,就常理判斷不應有空餘時間,進行漁獲物之加工及包裝,此有海洋大學97年12月2 日海漁字0970013024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2 至136 頁)。

㈣又依卷附漁業署之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亦認附表一編號2 、3 、4 、6 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參本院上更㈠卷第162 至167 頁),而經本院前審再檢送上開諮詢竟見向漁業署函詢結果,該署已以100 年3 月5 日漁二字第1001203655號函明確表示,不論『生財號』漁船上之曳網長度及材質、捲揚機是否能動作,就上開4 次漁獲是否自行捕獲之判定,均無影響(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170 、171 頁)。至證人白韶華雖曾證96年1 月11日這次(即附表一編號1 ),在船上所發現之漁獲,並未發現有經處理之情形(見原審卷㈢第99、100 頁),且共同被告鍾貴昭、林天從、楊吉勝、林新居、王新發、吳西宗、顏阿度、陳樹池、蘇水泉、陳金標分別於海巡署調查及另案審理時一致供稱有共同雇用大陸漁工一同捕魚云云。然被告鍾順和、洪盛豐所為附表一所示漁獲並非自行捕獲之自白,既有前揭各該事證可佐,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鍾貴昭等另案之共同被告所述,應為卸責之詞,而白韶華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表一所示漁獲應非自行捕獲無訛。

㈤又漁業署前以100 年2 月15日漁二字第100203654 號函檢送『生財號』漁船出海作業之VDR (航程記錄器)航跡圖與紀錄時間的光碟予本院,並經本院前審列印附卷(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136 、137 頁及附表一所示頁次;至於發回意旨所指摘之漁業署應高雄地檢署要求而檢送的航跡資料,本判決並未再援引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前審將上開光碟檢送予海巡署南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判讀結果,除附表一編號1 係前往菲律賓海域外,其餘7 次出海,『生財號』漁船均曾進入大陸地區(詳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140、141 頁)。而VDR 紀錄航跡的原理是運用GPS 衛星定位的原理,利用天線接收衛星訊號來定位,每隔數分鐘,自動將漁船位置及時間記錄下來,係發展相當成熟及普遍之技術。現行的VDR 係利用該項定位系統,其精準度及誤差範圍,會落在圓周半徑7 公尺以內(百分之90),亦即百分之90之定位在半徑7 公尺圓周範圍內,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97年10月7 日漁二字第0971220817號函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59 頁)。再衡諸常情,被告等若係在我國領海12海浬以內海域購入附表一所示漁獲,當無需駕駛200噸以上之「生財號」拖網漁船,航至我國領海12海浬以外海域或浙江、福建、廣東沿海之必要。從而,益證被告所自承,附表一編號1 之漁獲係在公海購入,其餘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7 次漁獲,則在大陸沿海12海哩即大陸地區購入等語(本院前審上更㈠卷第145 、146 頁)為真。

㈥綜上所述,被告鍾順和、洪盛豐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59 號判例參照)。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意旨參照)。故被告等人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雖於97年2 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應以行政院依該條第2 項規定公告者定之,與海關或相關主管機關是否准許輸入(進口)無關;亦即某項物品依規定雖得輸入(進口),然若輸入(進口)者係經公告之物品,且其1 次私運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之物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出國境而言。所稱「國境」,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間之海域;於國境內自某一地區運送管制物品至另一地區,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其屬前者,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規定論以國境內運送管制物品罪,若屬後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並依該條規定適用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發回本件判決要旨稱:被告鍾順和向海巡署南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負責安檢人員陳報漁獲種類,是否屬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但書所謂「報運行為」乙節(見該判決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以下);經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本件海巡署安檢人員於漁船(非通商港口)進港時,依據船長即被告鍾順和之陳述所製作之漁獲種類諮詢表(附於海巡署南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卷第81頁以下),其目的係在於判定漁獲是否自行捕獲,此與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規定之報運行為,即報運應係向海關申報貨物,並由通商港口進、出口者,根本迴然不同,無從比照;況且此等「漁船載運非自行捕獲進口之行為,已構成私運行為,縱使於進港時向海關、軍警機關等,以口頭或書面誠實申報,其未涉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仍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業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2月4 日高普緝字第0971021872號函示明確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8 頁),是被告鍾順和就附表一所示之漁獲,縱未虛報貨名或產地,亦非屬「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但書規定之「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情事,一併敘明。

㈡核被告鍾順和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為;及被告洪盛豐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鍾順和、洪盛豐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則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部分,認被告2 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審理之。又被告鍾順和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次犯行,及被告洪盛豐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2 次犯行,與各次共同出海之共同被告及船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順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8 罪;被告洪盛豐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2 罪,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鍾順和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及被告洪盛豐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附表一編號2 至8 部分,被告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原判決誤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事實欄亦漏未載明各該漁獲係自大陸地區購入,據上論結並漏引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容有未恰。㈡又被告鍾順和、洪盛豐嗣於發回更審後,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部分,於本院均已坦承犯罪,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原執陳詞否認犯罪,嗣於坦承後則指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有罪部分均撤銷改判(連同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鍾順和、洪盛豐,以出海捕魚為掩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私運漁獲進入台灣地區(詳各編號所示),危害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並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又參酌渠等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嗣已坦承犯行;暨念及渠等以捕魚維生,近年漁業資源衰竭謀生不易;再考量本案歷次出海被告鍾順和皆係擔任船長,被告洪盛豐則擔任船員,均受船長即被告鍾順和指揮,並參酌歷次所私運之漁獲量,及渠等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參海巡卷筆錄),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懲。又被告鍾順和、洪盛豐均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之98年8 月31日,始經通緝,即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鍾順和、洪盛豐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走私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均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詳附表四編號1 、2 及附表五編號1 、2 )。並就被告鍾順和經所減之刑部分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及被告洪盛豐減刑後之刑,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漁獲,進口已逾4 、5 年,而漁獲為生鮮易腐產品,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尚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按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 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二部分;及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 即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2 部分,業經本院前審(99年度上更㈠字第180 號)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進、出港│天數│行為人│漁獲種類及數量 │證物名稱及出處 │VDR 航跡圖、 │備 註││ │日期 │ │ │ │ │ 及 │ ││ │ │ │ │ │ │進入大陸地區之時地│ │├──┼────┼──┼───┼────────┼────────┼─────────┼──────┤│1 │95.12.23│19天│鍾順和│透抽約7 噸、蝦姑│⒈進出港申請書(│⒈航跡圖本院更字卷│即起訴書附表││ │ 至 │ │顏阿度│頭約8 噸、花枝約│ 海巡卷第71頁)│ 第150頁 │編號1 ││ │96.01.11│ │洪盛豐│10噸、小卷約3噸 │⒉自行捕獲諮詢表│⒉前往菲律賓海域,│ ││ │ │ │陳金標│、大蝦約2 噸、土│(原審卷一卷第10│ 未進入大陸地區。│ ││ │ │ │陳樹池│魠魚約0.2 噸、過│ 6 頁) │ │ ││ │ │ │吳西宗│魚約0.15噸,總計│⒊海洋大學97年12│ │ ││ │ │ │ │30.35 噸(含冰水│ 月2 日海漁字09│ │ ││ │ │ │ │) │ 70013024號函(│ │ ││ │ │ │ │ │ 原審二卷第132 │ │ ││ │ │ │ │ │ 至136 頁) │ │ │├──┼────┼──┼───┼────────┼────────┼─────────┼──────┤│2 │96.03.12│18 │鍾順和│狗母魚約10噸、沙│⒈進出港申請書(│⒈航跡圖本院更字卷│即起訴書附表││ │ 至 │ │顏阿度│溜約12噸、肉魚約│ 原審一卷第105 │ 第153頁 │編號4 ││ │96.03.30│ │洪盛豐│5 噸、溫仔魚約3.│ 頁) │⒉約96年3 月14日進│ ││ │ │ │陳樹池│1 噸、總計30.1噸│⒉自行捕獲諮詢表│ 入大陸廣東海域。│ ││ │ │ │吳西宗│(含冰水) │ (原審一卷第15│ │ ││ │ │ │蘇水泉│ │ 6 頁) │ │ ││ │ │ │ │ │⒊海洋大學97年12│ │ ││ │ │ │ │ │ 月2 日海漁字09│ │ ││ │ │ │ │ │ 70013024號函(│ │ ││ │ │ │ │ │ 原審二卷第132 │ │ ││ │ │ │ │ │ 至136 頁) │ │ │├──┼────┼──┼───┼────────┼────────┼─────────┼──────┤│3 │96.04.20│16 │鍾順和│馬加魚約10噸、黑│⒈進出港申請書(│⒈航跡圖本院更字卷│即起訴書附表││ │ 至 │ │顏阿度│鯧約1 噸、肉魚約│ 海巡卷第75頁)│ 第154頁 │編號5 ││ │96.05.06│ │王發財│3 噸、巴朗魚約22│⒉自行捕獲諮詢表│⒉約96年4 月22日進│ ││ │ │ │張有昭│噸、三目蟹約0.2 │(原審一卷第168 │ 入大陸浙江海域。│ ││ │ │ │陳樹池│噸、白復仔約4 噸│ 頁) │ │ ││ │ │ │吳西宗│,總計40.2噸(含│⒊海洋大學97年12│ │ ││ │ │ │ │冰水) │ 月2 日海漁字09│ │ ││ │ │ │ │ │ 70013024號函(│ │ ││ │ │ │ │ │ 原審二卷第132 │ │ ││ │ │ │ │ │ 至136 頁) │ │ │├──┼────┼──┼───┼────────┼────────┼─────────┼──────┤│4 │96.05.10│19 │鍾順和│沙溜約20噸、鰻魚│⒈進出港申請書(│⒈航跡圖本院更字卷│即起訴書附表││ │ 至 │ │鍾貴昭│約0.1 噸、狗母約│ 海巡卷第76頁)│ 第155頁 │編號6 ││ │96.05.29│ │楊吉勝│10噸、咬狗約0.1 │⒉自行捕獲諮詢表│⒉約96年5 月13日進│ ││ │ │ │張有昭│噸、蟹仔約0.5 噸│(原審一卷第182 │ 入大陸浙江海域。│ ││ │ │ │陳樹池│、小卷約3噸 、下│ 頁) │ │ ││ │ │ │吳西宗│雜魚約5 噸,總計│⒊海洋大學97年12│ │ ││ │ │ │ │約38.7噸(含冰水│ 月2 日海漁字09│ │ ││ │ │ │ │) │ 70013024 號函 │ │ ││ │ │ │ │ │ (原審二卷第 │ │ ││ │ │ │ │ │ 132 至136 頁) │ │ │├──┼────┼──┼───┼────────┼────────┼─────────┼──────┤│5 │96.06.01│14 │鍾順和│沙溜約32噸、鰻魚│⒈進出港申請書(│⒈航跡圖本院更字卷│即起訴書附表││ │ 至 │ │鍾貴昭│約1 噸、巴朗約1 │ 海巡卷第77頁)│ 第156頁 │編號7 ││ │96.06.15│ │張有昭│噸、大蝦約0.2 噸│⒉自行捕獲諮詢表│⒉約96年6 月9 日進│ ││ │ │ │楊吉勝│、蝦仁約0.1 噸、│(原審一卷第197 │ 入大陸廣東海域。│ ││ │ │ │吳西宗│小卷約0.5 噸、總│ 頁) │ │ ││ │ │ │林新居│計約34.8噸(含冰│⒊海洋大學97年12│ │ ││ │ │ │ │水) │ 月2 日海漁字第│ │ ││ │ │ │ │ │ 0000000000 號 │ │ ││ │ │ │ │ │ 函(原審卷二第│ │ ││ │ │ │ │ │ 132 頁至第136 │ │ ││ │ │ │ │ │ 頁) │ │ │├──┼────┼──┼───┼────────┼────────┼─────────┼──────┤│6 │96.06.21│24 │鍾順和│沙溜約32噸、小卷│⒈進出港申請書(│⒈航跡圖本院更字卷│即起訴書附表││ │ 至 │ │鍾貴昭│約2 噸、角蝦約0.│ 海巡卷第78頁)│ 第157頁 │編號8 ││ │96.07.15│ │林天從│2 噸、紅新娘約0.│⒉自行捕獲諮詢表│⒉約96年7 月7 日進│ ││ │ │ │張有昭│3 噸、蝦仁約0.1 │(原審一卷第211 │ 入大陸浙江海域 │ ││ │ │ │林新居│噸,總計34.6噸(│ 頁) │ │ ││ │ │ │吳西宗│含冰水) │⒊海洋大學97年12│ │ ││ │ │ │ │ │ 月2 日海漁字09│ │ ││ │ │ │ │ │ 70013024號函(│ │ ││ │ │ │ │ │ 原審二卷第132 │ │ ││ │ │ │ │ │ 至136 頁) │ │ │├──┼────┼──┼───┼────────┼────────┼─────────┼──────┤│7 │96.07.23│15 │鍾順和│沙溜約26噸、大蝦│⒈進出港申請書(│⒈航跡圖本院更字卷│即起訴書附表││ │ 至 │ │鍾貴昭│約0.5 噸、小卷約│ 海巡卷第79頁)│ 第158頁 │編號9 ││ │96.08.07│ │林天從│3 噸、紅新娘約0.│⒉自行捕獲諮詢表│⒉約96年8月1日進入│ ││ │ │ │張有昭│3 噸、白帶魚約1 │(海巡卷卷第88頁│ 大陸浙江海域 │ ││ │ │ │楊吉勝│噸、角蝦約2 噸,│ ) │ │ ││ │ │ │吳西宗│總計約32.8噸(含│⒊ 海洋大學97年 │ │ ││ │ │ │ │冰水) │ 12月2 日海漁 │ │ ││ │ │ │ │ │ 字0000000000 │ │ ││ │ │ │ │ │ 號函(原審二 │ │ ││ │ │ │ │ │ 卷第132 至136│ │ ││ │ │ │ │ │ 頁) │ │ │├──┼────┼──┼───┼────────┼────────┼─────────┼──────┤│8 │96.08.10│15 │鍾順和│沙溜約12噸、小卷│⒈進出港申請書(│⒈航跡圖本院更字卷│即起訴書附表││ │ 至 │ │鍾貴昭│約1 噸、花蝦約 │ 海巡卷第80頁)│ 第159頁 │編號 ││ │96.08.25│ │林天從│0.1 噸、白帶魚約│⒉自行捕獲諮詢表│⒉約96年8 月21日進│ ││ │ │ │張有昭│10噸、蝦仁約0.1 │(原審卷一第225 │ 入大陸廣東海域 │ ││ │ │ │楊吉勝│噸、巴朗魚約8 噸│ 頁) │ │ ││ │ │ │吳西宗│,總計約31.2噸(│⒊海洋大學97年12│ │ ││ │ │ │ │含冰水) │ 月2 日海漁字09│ │ ││ │ │ │ │ │ 70013024 號函 │ │ ││ │ │ │ │ │ (原審二卷第13│ │ ││ │ │ │ │ │ 2 至136 頁)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吳進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三:均從略
┌───────────────────────────┐
│附表四                                                │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附表一編號1│鍾順和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2│附表一編號2│鍾順和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3│附表一編號3│鍾順和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4│附表一編號4│鍾順和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5│附表一編號5│鍾順和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6│附表一編號6│鍾順和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7│附表一編號7│鍾順和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8│附表一編號8│鍾順和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附表五                                                │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1│附表一編號1│洪盛豐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2│附表一編號2│洪盛豐共同犯準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9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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