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誌豐(冒名陳佳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 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9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誌豐(冒名陳佳斌)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3 案件俟再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竟未經許可,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1 、2 月間之某日,在其位在臺南市○市區○○路17號住處,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忠寬」之成年男子委託,同時收受陳忠寬交付之由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與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其餘槍枝零件組合而成、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3 顆後代為保管,並將之藏放於上開住處,俟再將上開槍、彈藏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1409-UU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99年10月9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1 號之北葉國小體育館前時為警盤查,經陳誌豐同意搜索後,當場自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其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誌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係冒用「陳佳斌」之名應訊,此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且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後(即冒名「陳佳斌」)所捺印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陳佳斌指紋卡不符而與陳誌豐指紋卡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0 年4 月6 日刑紋字第1000043618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實際行為人應係被告(即陳誌豐),而非陳佳斌。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僅需訂正被告姓名而為審理即可,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誌豐於警詢、偵訊(警詢及偵訊時係以冒用之陳佳斌製作筆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6 頁、原審卷第58頁反面、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1 份、搜索同意書1 紙、查獲照片3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槍保字第150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9至42、44、74、75頁,偵卷第35、36頁),復有上開事實欄所載槍枝、子彈扣案可證。再將上開扣案子彈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霰彈3 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0990147252號鑑驗書1 紙暨所附照片15張存卷供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可知上開扣案子彈均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子彈無訛。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經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上揭方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枝欠缺撞針後端連桿,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有上揭函文暨鑑定書可按,可知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第1 款所定之槍砲。惟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內裝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無法認定是否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99年12月8 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448號函、100 年4 月7 日內授警字第1000870654號函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6頁),可知扣案改造手槍僅內裝之土造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定之公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被告於本院雖辯稱:被告於本案遭查獲之槍枝主要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皆係於民國98年1 、2 月間,在其台南市○市區○○路17號住處收受年籍不詳自稱「陳忠寬」之成年男子所託付寄藏,然除此之外,被告亦曾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接受自稱「陳忠寬」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於日前已遭台南警方查獲,現正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6791 號(道股)偵辦中。因此,被告既然在同一時間、地點,接受同一人之受託寄藏而保管前揭之槍枝主要零件、子彈及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本應依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一罪。惟原檢察官不查,未將本案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併案偵辦審理,自有適用法律之違云云。惟查被告本案槍枝係於99年10月9 日遭警查獲,另案之改造手槍,係本案交保之後,於99年11月22日遭警在其身上查獲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前後兩案被查獲之時間、地點全然不同,已難認係同一案件。又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亦供稱:我只知道陳忠寬是70年次,他去年(98年)中秋節從台北回來時,他在自己家自殺身亡等語(見警卷第3 至7 頁)。而一般槍彈案件,犯罪嫌疑人在警方追查其槍枝來源時,類皆將槍枝上手推至死人身上,以防阻警方繼續追查槍枝來源。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及另案之槍彈均係陳忠寬同時寄藏的云云,自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34 00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上開子彈、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論處。
三、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素行非佳,且經判處徒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冒名陳佳斌,妨礙本案之偵查,且扣案子彈、槍管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危害社會大眾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受寄藏放之槍管、子彈數量非多,亦未持用上開扣案槍管、子彈另犯他罪行,且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酌其藏放期間,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並認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及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2 顆,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口徑12GA UGE制式霰彈、口徑9MM 制式子彈各1 顆,業經試射,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侔,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改造手槍1 支(除內裝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既不具殺傷力,亦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用,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本案被查獲之槍彈,與另案被查獲之改造手槍,係98年1 、2 月間,受陳忠寬之人同時所寄藏,應屬同一案件,應一併審理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 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