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5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翌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75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116 號、第6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洪翌銘(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業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意,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並未危害他人,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 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復敘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6 公克),而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袋因包裝而沾附海洛因於內,難以析離(強行析離所費不合比例原則),應視同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毒品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