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堡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韋勳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郭國益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409 號、98年度偵字第37410 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99年度偵字第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堡琳、李韋勳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受寄藏匿。㈠邱堡琳竟於民國97年8 、9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58號鐵工廠,受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之託,而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1 顆、已擊發之霰彈槍子彈1 顆),因其顧慮家中有小孩不便藏放,乃與李韋勳共同基於受寄藏匿具殺傷力改造霰彈槍之犯意聯絡,由邱堡琳於收受後數日內,即將以黑色袋子裝之上開改造霰彈槍等物,持往高雄市○○區○○路金福二巷41號李韋勳住處,交由李韋勳將之藏放在上開金福二巷41號處,而共同受寄藏匿之。㈡邱堡琳復另於98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158號之47住處,受另一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之託,而收受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2 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 制式子彈2 顆、改造半成品子彈3 顆、手槍彈匣2 個),邱堡琳以同前原因,與李韋勳共同基於受寄藏匿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邱堡琳於收受當日,即將以塑膠袋裝之上開制式子彈等物,持往上開金福二巷41號處交予李韋勳,李韋勳其後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枝、9mm制式子彈2 顆(另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9mm 制式子彈2 顆、霰彈槍子彈1 顆、已擊發霰彈槍子彈1 顆、改造半成品子彈3 顆、手槍彈匣2個)等物,一併藏放在其老家高雄市○○區○○街102 號後方水溝內,而共同受寄藏匿之。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98年10月29日對邱堡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由通訊監察內容研判邱堡琳、李韋勳涉有持有槍彈等罪嫌,而於98年12月9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98年12月10日16時許,持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合興街102 號李韋勳住處,在該址後方水溝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 枝、9mm 制式子彈2 顆(該2 顆9mm 制式子彈,均已因送鑑而試射。另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9mm 制式子彈2 顆、霰彈槍子彈1 顆、已擊發霰彈槍子彈1 顆、改造半成品子彈3 顆、手槍彈匣2 個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堡琳、李韋勳、指定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之槍彈鑑定書,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事鑑識中心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80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堡琳、李韋勳於警詢、偵訊、本院自白不諱;被告邱堡琳並於原審並坦承稱:承認犯罪。槍跟子彈是同時拿到的。兩節式土製鋼管槍跟子彈是兩個人的。警察先抓到我的,警察有問我,我有說東西放在我朋友家,警察問是不是「雞仔」因為他們有監聽,我有告訴他們「雞仔」的家在哪裡,後來他們說他們知道,當時警察問我「書包」在哪裡,我說在「雞仔」那裡,「書包」就是槍,因為那是警察直接說的,所以我就老實說了等語。被告李韋勳亦坦承稱:我的綽號叫雞仔,承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槍跟子彈是邱堡琳分2 次拿到我那裡的。當時是先查獲邱堡琳,98年12月10日警方到我住處搜索有扣到槍彈,我有說槍彈是誰交給我的等語(以上被告邱堡琳自白部分見偵卷㈠84頁、偵卷㈡18、20頁,被告李韋勳自白部分見偵卷㈠8 、37、48頁;原審重訴卷50-51 、150 、160-162 頁、原審聲羈卷二6 頁、本院卷63、64頁、86頁反面、87頁)。且扣案改造霰彈槍1 枝、制式子彈4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①改造霰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制式手槍子彈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4 顆均經試射,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80455號鑑定書、100 年6 月3 日刑鑑字第1000074237號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㈧165-166 頁,原審重訴卷130 頁)。
二、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98年10月29日對被告邱堡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由98年11月26日19時40分2 秒、19時49分5 秒之通訊監察內容研判,被告邱堡琳、李韋勳涉有持有槍彈等罪嫌,乃於98年12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98年12月10日16時許,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街102 號被告李韋勳住處等情,有原審98年聲監字第2031號通訊監察書、98年11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原審98聲搜字第001997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執行時間:98年12月10日16時0 分起至16時10分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102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相片多幀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㈢46-48 頁,少連偵卷㈥152 頁,偵卷㈠16-20 、30-34 頁)。
三、再者,被告邱堡琳係以顧慮家中有小孩不便藏放為由,始將本件槍、彈交由被告李韋勳藏放,及被告李韋勳將本件槍、彈藏放在上開合興街102 號屋後水溝內等情,足認被告邱堡琳、李韋勳就本件扣案改造霰彈槍1 枝、9mm 制式手槍子彈2 顆,應屬違法之物等情,亦有認識。是被告邱堡琳、李韋勳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四、至於被告邱堡琳於原審另供稱「改造霰彈槍、制式子彈4 顆,分別是黃麟凱、楊駿昇所寄放」一節,且於本院供稱:原審判決所述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就是「豆花」黃麟凱、「茶茶」楊駿昇云云,然本院所不採之理由,則詳如後述:
(一)被告邱堡琳另供稱:「改造霰彈槍是綽號『豆花』的黃麟凱直接放在我爸爸橋頭區○○路58號的鐵工廠的神明廳;制式子彈4 顆是綽號『茶茶』的楊駿昇拿給我的」云云,經查,另案黃麟凱、楊駿昇2 人固確因被告邱堡琳之供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該警察局99年2 月11日高縣警刑偵二字第09900725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偵卷㈧174 頁);然黃麟凱、楊駿昇就被告邱堡琳上開供述,均於警詢、偵訊否認為真(見偵卷㈧94、111 頁,偵卷㈠88頁背面、107 頁背面),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上開槍枝、子彈經警方送至初步檢視時,並未要求採證指紋,經鑑識人員檢視、拍照存證後,已全面接觸槍枝、子彈上之跡證,現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指紋跡證已不復採驗、鑑定,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21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2624 號函文1 紙為證(見偵卷㈧174 頁)。準此,本件尚難僅以同案被告邱堡琳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黃麟凱、楊駿昇確有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麟凱、楊駿昇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黃麟凱、楊駿昇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9年偵字第7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原審重訴卷64-76 頁)。
(二)再者,被告李韋勳固於100 年7 月21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看過黃麟凱拿的那把長槍(指改造霰彈槍),跟在我家查獲的是同一把」云云(見原審重訴卷155 頁),惟被告李韋勳自9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起,經多次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均未曾為如此供述,亦未曾陳述本件扣案改造霰彈槍有何特徵,足供其辨識與其曾看過之黃麟凱持有之長槍為同一枝,自無從認被告李韋勳上開供述真實可信,而得供為被告邱堡琳此部分供述之佐證。是被告邱堡琳上開供述,尚屬無證據可資證明,應認本件扣案改造霰彈槍1 枝、9mm 制式手槍子彈2 顆,係被告邱堡琳分別自2 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處收受而寄藏。
(三)被告李韋勳於原審另辯稱:「邱堡琳第一次是拿兩節式的土製鋼管槍(指改造霰彈槍),剛開始拿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袋子裡面有槍;是後來拿子彈給我的時候,我要放進袋子裡才知道的。邱堡琳第二次是以塑膠袋裝槍拿給我,我沒有拿出來看」云云。惟查,被告李韋勳於受託代為保管物品之初,卻未詢問受託之物為何物、貴重與否、是否違法(違規),以決定是否受託保管,並明日後若有遺失、毀損等糾紛發生時之責任,已與情理有違;且依被告李韋勳於原審供稱:「邱堡琳第一次是用一個黑色的袋子裝,提的時候稍微重重的;第二次是用塑膠袋裝,提起來稍微重重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51頁),顯見被告邱堡琳交付本件槍彈所使用之袋子均非密封,而以本件改造霰彈槍縱經拆卸後,長度亦較一般物品為長,有上開扣案槍彈相片可按,被告李韋勳顯然可以輕易得知袋內所裝物品;又被告李韋勳將被告邱堡琳分二次在高雄市○○區○○路金福二巷41號交付保管之物品,一併持往其老家即上開合興街102 號後方水溝內藏放,若其不知塑膠袋內裝有何物情況下,卻以屋後水溝為藏放地點,亦大違事理之常,足認被告李韋勳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應認被告李韋勳於97年8 、9 月間後數日內、98年12月初某日,被告邱堡琳分別交付黑色袋子、塑膠袋當時,即已知袋內分別裝有本件改造霰彈槍、制式子彈無疑。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之一。即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員警李敬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98年12月10日下午4 點許,有持地方法院搜索票到李韋勳家裡搜索,我們監聽他有涉及毒品、槍砲的線索,而向法院申請核發搜索票,搜索李韋勳之前,已知道邱堡琳也有涉案,且是主嫌。有關槍砲部分,他們兩個人是我們掌握的到的。「(提示少連偵六卷第152 頁通訊內容)是否根據這份認為他們涉案?)有很多內容,談到書包、玩具部分都是指槍枝,這份內容比較明顯可以看出」等語(見本院卷81、82頁);再參之被告邱堡琳、李韋勳前開於原審所為之供述以觀,足見警方在搜索前,已知悉被告2 人擁有槍枝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警方既依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加以判斷,已知被告邱堡琳、李韋勳擁有槍枝之事實,持向法院所聲請之搜索票至被告李韋勳上開合興街102 號住處搜索。則承辦本案之警員係經由監聽之內容,於執行搜索前,已獲有相當事證,得以掌握被告邱堡琳、李韋勳間之槍枝擁有等事實,則被告李韋勳於警詢中供述扣案槍、彈係來自邱堡琳等情(見偵卷㈠8 頁),僅是使警員進一步確認與先前藉由監聽所得之資料相吻合,而非經由被告李韋勳於警詢時之供述,警方始查知扣案槍、彈係源自邱堡琳。從而,本案被告李韋勳所寄藏槍、彈係源自邱堡琳之事實,應為警員藉由合法通訊監聽早已知悉,並非因被告李韋勳供出而查獲。被告李韋勳於警詢中供述:是邱堡琳寄放在我這的等語(見偵一卷8 頁),惟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所定: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有間。自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李韋勳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李韋勳有供出槍彈是邱堡琳所寄放云云,認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非可取。
(三)又依上開所述,即被告邱堡琳所供稱:「改造霰彈槍是綽號『豆花』的黃麟凱直接放在我爸爸橋頭區○○路58號的鐵工廠的神明廳;制式子彈4 顆是綽號『茶茶』的楊駿昇拿給我的」,及於本院供稱:原審判決所述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就是「豆花」黃麟凱、「茶茶」楊駿昇部分,證人黃麟凱、楊駿昇就被告邱堡琳上開供述,均於警詢、偵訊否認為真,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黃麟凱、楊駿昇確有前揭犯行,以該2 人罪嫌不足,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9年偵字第7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如前所述。是本件既無積極據足資證明系爭扣案槍彈來源即係證人黃麟凱、楊駿昇,已難認證人黃麟凱、楊駿昇確係本件扣案槍彈之來源。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槍彈均係在被告2 人寄藏中,犯罪調查或偵查人員亦未因被告邱堡琳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此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準此,自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要件未合,而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邱堡琳及辯護人上訴意旨以供出槍枝為黃麟凱等交給云云,認有上開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非可採。
(四)按自首,必須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罪(犯罪事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告知所為之犯罪行為事實,並願接受法院裁判者,始符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減輕之要件。本件上開證人李靜源之證詞,顯見本件警察在查緝逮捕被告2 人之前,已由監聽所得之通話內容已知被告邱堡琳、李韋勳擁有槍枝之事實,持向法院所聲請之搜索票至被告李韋勳上開合興街102 號住處搜索,並查獲前揭扣案之槍彈,是被告2 人於警詢供坦寄藏扣案槍彈等情,核其行為,係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堡琳、李韋勳受寄藏匿本件改造霰彈槍、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堡琳、李韋勳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制式子彈之行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邱堡琳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罪,惟所引法條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明顯不符,顯屬法條誤載,於原審審理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邱堡琳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罪嫌,見原審重訴卷49頁)。被告邱堡琳、李韋勳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惟該條第4 項並未修正,本件復非屬空氣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邱堡琳、李韋勳所犯上開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李韋勳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制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與被告邱堡琳、李韋勳供述不符,自屬誤會,併此說明)。被告邱堡琳、李韋勳2人,就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堡琳、李韋勳另涉有除上開寄藏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2 顆以外之另寄藏9mm 制式子彈2 顆之犯嫌。惟該2 顆9mm 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並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邱堡琳、李韋勳另涉有此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惟公訴人認邱堡琳、李韋勳所涉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八、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審酌被告邱堡琳、李韋勳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處事,違法受寄藏匿改造霰彈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性威脅,且被告李韋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9日,素行非佳,被告邱堡琳則前未曾受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邱堡琳、李韋勳於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其等寄藏槍、彈時間,均分別一年餘及僅數日,復均未持之另犯他罪,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應訊態度均屬良好,及被告邱堡琳係直接自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處取得本件改造霰彈槍、制式子彈,犯罪情節相對較被告李韋勳為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①被告邱堡琳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共同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壹日。②被告李韋勳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日。及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共犯理論,均在被告邱堡琳、李韋勳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以另扣案具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2 顆,業經鑑驗射擊,已不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及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9mm 制式子彈2 顆、霰彈槍子彈1 顆、已擊發霰彈槍子彈1 顆、改造半成品子彈3 顆、手槍彈匣2 個,均非屬違禁物,復與被告邱堡琳、李韋勳本件犯罪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