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怡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28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936 、362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謂: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名(下稱被告)就持有21.381公克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原審中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原判決雖亦稱被告應依自首之規定減刑,但原判決量刑仍屬過重,參照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419號、100 年度簡字第5238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7747號判決之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均比被告多,但竟得比被告更輕之刑,實難甘服,是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陳怡名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於民國99年8 月26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天祥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K 他命共14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嗣為警於翌()日凌晨0 時30分許,見陳怡名在高雄市○○區○○路1998號前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於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4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214 公克、0.462 公克、0.458 公克、0.464 公克、0.484 公克、0.472 公克、0.503 公克、2.678 公克、2.627 公克、2.773 公克、2.494 公克、2.631 公克、2.635 公克、2.486 公克,合計檢驗前純質淨重為21.381公克)等事實(見起訴書),而原審則認被告並無販賣之意圖,改依被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予以論罪科刑,並於理由內敘明:「上開(即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張國輝、李康偉於本院100 年10月2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本院卷第60至63頁)相符,扣案白色結晶粉末1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且檢驗前純質淨重為21.381公克,檢驗後淨重32.296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14至1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 年1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3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審訴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判決第2 至3 頁),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亦於理由內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其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竟無故持有,且持有之純質淨重21.381公克,數量非少,對社會具有潛在危害,惟其僅持有數小時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自首交出毒品,持有時間甚短,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第6 頁)。按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不同,各行為人之前科、素行各不相同,審酌量刑時自有不同之考量,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雖無累犯之紀錄,但前有施用毒品、贓物等前科,素行自非良好,且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