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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莊飛宗蔡廣昇謝宏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87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素桂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撤銷。

王素桂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王素桂於民國99年7 月27日中午12時許,持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2萬4,500 元及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3 張,前往張簡林阿月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0 巷10號屋內,交付張簡林阿月要求退還之會錢一部後即離去;而張簡林阿月收受後即將之放入懸掛在腳踏車手把上之手提袋內。不久,張簡林阿月發覺上開會款失竊,認係王素桂所竊取(王素桂被訴竊盜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乃前往王素桂上開住處請求返還,因王素桂否認其事,張簡林阿月遂向王素桂表示欲中止其所跟之互助會。

二、王素桂於99年8 月7 日8 時許,前往張簡林阿月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0 巷10號之住處內,處理止會後雙方會錢之事宜。嗣雙方又因上開失竊會款之事發生爭吵拉扯。王素桂為求順利離開現場,竟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將張簡林阿月由客廳強行拉至廚房,並以張簡林阿月住處所有之布繩及塑膠繩各1 條,分別捆綁張簡林阿月之雙手及雙腳,將其拘禁於廚房內,並因而致使張簡林阿月受有右肘擦傷、左前臂挫傷、胸壁挫傷及下門齒挫傷之傷勢,王素桂即離開現場,而張簡林阿月隨即掙脫後前往就醫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簡林阿月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林阿月於偵查中(99年8 月20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其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核之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所謂彈劾證據其作用僅在於爭執、否定另一方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之證明力,其本身並不單獨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料,故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惟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林阿月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核之上開說明,尚非不得用以作為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內容之彈劾證據,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素桂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將被害人張簡林阿月由客廳強制拉至廚房,並以被害人住處所有之布條、塑膠繩分別綑綁被害人手腳,因而使其身體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因張簡林阿月不讓我走,才如此做,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林阿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案之布繩及塑膠繩各1 條可資佐證。又被告於私行拘禁過程中,因而使張簡林阿月受有右肘擦傷、左前臂挫傷、胸壁挫傷及下門齒挫傷之傷勢等情,復有被害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又查被告為求順利離開現場,強行將被害人由客廳拖至廚房,並以扣案之布條、塑膠繩各1 條,分別綑綁被害人之雙手及雙腳,其有私行拘禁被害人於廚房之意思,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於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因而所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傷害,應屬私行拘禁之行為過程中產生之當然結果,不再另論以傷害罪。又被告私行拘禁之事實,起訴書已敍及,僅漏引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恰,理由詳後敍,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三、原審予以被告此部分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而原審依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處斷,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僅因會款失竊問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拉扯,不思妥善處理,反私行拘禁綑綁被害人,影響社會秩序至鉅,使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重,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復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素桂於99年8 月7 日8 時許,持現金24萬元欲自張簡林阿月換回其所開立面額均為1 萬元之本票21張,然張簡林阿月於清點其中14萬元之金額後,即先行置放於身旁,後於清點餘款之際,發現有偽鈔夾雜,此時王素桂惱羞成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搶回上開本票,與張簡林阿月發生拉扯,張簡林阿月年老不敵,王素桂遂分以布繩及塑膠繩束縛張簡林阿月之雙手及雙腳,將其拖至廚房,過程中因此致使張簡林阿月身體受傷。同時並恫嚇張簡林阿月:再出聲就把伊打死等語後,使張簡林阿月至不能抗拒之程度,旋將上開現金款項及本票21張取走逃逸,因認王素桂涉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㈠訊據被告王素桂對於在99年8 月7 日8 時許前往張簡林阿月住處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財物之犯行,辯稱伊係前往與被害人解釋會錢之事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盜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林阿月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被告王素桂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強盜上開財物之犯行,供述案發當時僅係前往向被害人張簡林阿月解釋7 月27日伊並未拿走錢之事等語,其前後所供述之內容一致;而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林阿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8 月7 日早上8 點拿24萬過來給伊,先拿14萬讓伊算,伊算好放在後方,結果被告伸手去拿,拿了2 次,拿走就放在報紙裡包起來,並叫伊將本票還她,伊不給,2 人互搶會單,被告叫伊放手,伊喊救人,結果被告摀住伊嘴巴伊跌倒,被告將伊拖出去並推倒,用塑膠繩綁伊腳,用布繩子綁伊手,被告摀住伊嘴巴,叫不要動,動就要讓伊死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於99年8 月7 日拿錢來給伊,有一疊真鈔,伊算完之後擱置在旁邊,被告就拿走了,伊先算10萬元真鈔放在後面,另外一疊只有2 、3 張真鈔,下面都是偽鈔,伊看到偽鈔就沒有繼續算,就跟被告說你被唬了,裡面有偽鈔,趕快拿去換,至於伊算好的10萬元真鈔先放在後面,但被告又拿到報紙上,因為被告是用報紙包錢來的,接下來是本票,伊本票用兩個袋子裝好很牢靠,伊告知被告錢沒給本票不能還,被告就說「給我」,然後就開始搶,但我不給他,然後伊與被告開始搶本票,伊喊救命,被告就摀住伊嘴巴,將本票夾著,將伊一直拖行到後面放瓦斯、窄窄的地方,把伊把我手腳都綁住,當天被告要跟伊搶的本票總共21張21張,錢伊算好之後放在後方,被告就再從伊後方將錢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3─55頁),惟參之證人即被害人張簡林阿月於警詢中證述稱:99年8 月7 日被告前往伊住處,交付24萬元,其中伊已清點14萬元,另清點10萬元發現有偽鈔等語(見偵卷第19頁),則證人即被害人對於案發當時其究竟已取得10萬元或14萬元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不一;且參之被告如欲強盜被害人之本票,何以須先準備14萬元之真鈔交付被害人後再交付偽鈔,待被害人發現偽鈔後,再將真鈔及本票以強盜方式取回,被害人所證述之內容,實違常情。

㈡又查警方於接獲被害人報案後99年8 月7 日21時2 分許起至高雄縣鳳山市鎮○路2 巷69之7 號,並未查獲被害人而指稱遭被告強盜之之本票21張及現金24萬元,而僅查獲撕毀之本票2 紙及互助會之會單、記事本及本票簿,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27頁)。次查依被告提出其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本院卷第28、29頁)觀之,被告於99年8 月7 日僅存入6,000 元,亦非24萬元。是尚難僅憑被害人之指訴,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87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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