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民國107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珮瑜(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提起上訴。然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與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尚無不當。另參酌本案被告係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已屬法定刑內從輕量定。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未為任何有過重情形之說明,本院綜合全卷資料,認原審所為量刑亦臻妥適,罪刑相當,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量刑過重之違誤,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是本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珮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23列前案紀錄部分應為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羅珮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嘉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各罪確定後,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其10罪、各罪均有期徒刑3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4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丁案)。嗣丙案、丁案各罪宣告刑由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稱戊定刑)。上開甲案、乙案與戊定刑經接續執行,甲案執行完畢日為100年6月25日,接續乙案執行後,乙案執行完畢日為101年3月25日,嗣戊定刑自101年 3月26日開始接續執行,羅珮瑜則於105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與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並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羅珮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珮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緝
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易字第4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
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嘉簡字第1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轉
讓毒品案件案件,經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13 5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乙案);嗣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
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10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
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丁案
),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3、209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
1月2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再由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7、178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年6月27日22時15分為
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
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珮瑜固坦承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我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7年4月,之後沒有在施用了云云。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楊 麒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 夢 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