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8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羅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2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嘉義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子女、先生入監、前與婆婆、小孩及先生同住、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15號
被 告 羅珮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珮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毒偵緝
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易字第4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
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8年度嘉簡字第1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嘉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轉
讓毒品案件案件,經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1359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字第2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乙案);嗣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
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臺南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
第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10月、10次,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南
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8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丁案)
,甲乙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現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又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43、2098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9年1
月2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
嘉義地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再由本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7、178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12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羅珮瑜之供述:其於警局採尿送驗之事實。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被告之尿液
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吳咨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蔡永福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