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正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正旗於民國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3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先後又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4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99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在其任職之九九九電機工程公司(設於高雄市仁武區○○○街51號)外之施工工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公司所有、置放於上開工地之燈泡電源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郭正旗於100年5月24日晚上10時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37巷81弄48之1 韓國教會停車場,見停放該處、胡世雄所有車牌號碼YS-7591 號自小貨車車斗上放置冷氣機電線1批(價值約2500元),便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刀各1 支,竊取上開電線得手。
㈢嗣郭正旗於100 年5 月25日上午6 時20分,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與德旺街口某資源回收廠外,以美工刀剝削竊得之冷氣機電線外皮時為警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電線所用之美工刀、剪刀各1 支;並在其停放於現場之機車上,扣得其竊得、九九九電機工程公司所有之燈泡電源線1 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依首揭規定,經被告郭正旗及檢察官同意後,經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揭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正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世雄、九九九電機工程公司負責人林信志於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郭正旗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上開竊盜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郭正旗攜至行竊現場之美工刀、剪刀各1 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郭正旗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其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郭正旗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郭正旗於95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37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在其所犯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名下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郭正旗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又前已有竊盜前科,已如前述,仍不知深自惕勵,竟先後以徒手、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九九九電機工程公司及胡世雄之電線,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表悔悟,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普通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攜帶兇器加重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說明扣案美工刀、剪刀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胡世雄電線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適當,被告郭正旗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