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孟讚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644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孟讚犯附表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附表「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張孟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 月15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8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
二、張孟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竊盜時間、地點、犯罪方式、所竊取之物品等,均詳附表所示)。嗣於100 年3 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滿州鄉○○村○○路47之4 號附近,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睿紳、張清茂、陳秀花、謝淼榮、謝順妹、古榮福、洪成忠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孟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孟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當天凌晨3 點多,我車子就壞掉了,如何能去偷竊,我是被冤枉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遺失各該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睿紳、謝淼榮、謝順妹、洪成忠、張清茂、陳秀花、古榮福證述綦詳(依次見警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依次見警卷第52至56頁、第57至63頁、第66至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上揭告訴人所遺失之物係其所偷竊,然查:
⒈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睿紳於警詢陳稱:100 年3 月24日1 時25分,當時我在家看電視,聽到有人開我位於屏東縣滿州鄉○○村○○路40號住宅辦公室的紗門,我要出來查看時,他就駕車往南興路離開停在路旁。我就騎腳踏車前往詢問張孟讚,而他告訴我說車子沒電,其友人開車幫忙助電,我覺得可疑記下車牌5422-WA 返回住所查看,發現曬在後面衣服不見,四處查看後該衣服被丟棄在牆角等語(見警卷第27頁),已明確陳稱當日伊確曾在其住處前見到被告,且於被告離開後,伊立即發覺所有之衣物遺失。又車牌號碼5422-WA 號自用小客車(吉普車),確係被告所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審酌證人李睿紳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並無因區區幾件衣物,即無故攀誣被告之可能,是其上揭所述,足認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而由證人李睿紳前揭所述過程以觀,酌以當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士至證人李睿紳前開住處,可認證人李睿紳所有之衣物,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訛。又告訴人李睿紳前開住處,係屬住宅,且須通過該住宅方能到達其晾曬前開衣物之處,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11月8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則被告當日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李睿紳前揭衣物,亦可認定。
⒉告訴人謝淼榮、謝順妹、洪成忠、張清茂、陳秀花、古榮福所遺失之物品,為警發現時,係經人置放於被告當日翻覆之吉普車旁草叢中之塑膠飼料袋中,被告並當場向員警承認該等物品係其所偷竊,且係經由被告帶同指認行竊地點,員警始知失竊地點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謝宏儒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正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睿紳、謝淼榮、謝順妹、洪成忠、張清茂、陳秀花、古榮福等人,於接獲員警通知時,或尚不知所有之物品已遭竊,係經由員警告知後始知該情;或雖知物品已失竊,然尚未報案,即經員警通知查獲竊嫌,此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淼榮、謝順妹、洪成忠、張清茂、陳秀花、古榮福證陳在卷(依序見警卷第29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5至37頁、第38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4至46頁),而若被告未主動告知員警謝宏儒係於何處竊取前開物品,衡情證人謝宏儒實無於各告訴人尚未報案甚或尚未發現物品遭竊之前,即主動告以其等有物品失竊且已查獲竊嫌之可能。由之可證證人謝宏儒前揭所述,應係事實,故告訴人謝淼榮、謝順妹、洪成忠、張清茂、陳秀花、古榮福遭竊之前開物品,係由被告所竊取,亦堪認定。且由上情以觀,亦足認被告辯稱:當時係謝宏儒說如果伊不承認竊盜犯行,就要將伊及女友、女友的哥哥等人一併移送,伊因為害怕所以才承認等語,並非事實,自無足採信。
㈢被告固辯稱:伊於凌晨3 時20餘分許,在大公路47號附近翻車,有以電話向派出所報案,因為伊沒有交通工具,所以不可能於附表所示的時間行竊等語。然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查當日是否有被告報案電話,經該分局函以:經查100 年3 月24日(全日)本分局110 報案系統暨消防局119 報案系統均無受理本案等語,有該分局101 年4 月6日恆警刑字第1010005446號函及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再經本院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23、24日之通聯紀錄,經該公司函覆,因該通聯紀錄已逾「電信事業處理有機關查詢電信通信記錄實施辦法」第5 條規定之相關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所需資料,有該公司101 年3 月12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辯稱當日伊有報案情事,已難遽採。佐以證人潘健雄結證稱:我當天是7 點上班,因為工作地點缺模板,我才回家載,回家時遇到被告,時間約上午8 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正面),可見被告翻車時間,應係在該日上午7 時(即證人潘健雄上班時)至8 時(即證人潘健雄返家載運模板)此段時間,是被告上揭所辯,核非事實,亦無足採信。
㈣雖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有請證人潘建雄去吊車,證人潘建雄有看到當時其所有之前開車輛中並無失竊物品等語。惟查,經證人潘建雄於原審證稱:今年(100 年)3 月我在屏東縣滿州鄉○○路的家要拖模板去工作,被告遇到我,就委託我去拖車。當時大約是早上8 點左右去幫被告拖車的,我到現場有看到翻車情形,但沒有靠近車子看,因為我看沒辦法拖,我就留開怪手的電話,我沒有注意車子內有何東西,因為我趕著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正面至第111 頁正面)。則證人潘建雄當時既未注意被告車內有何物品,自難憑據證人潘建雄上揭所言,而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㈤至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為何,因被告已否認其於該等時點有竊盜犯行,且觀之被告所述之犯罪時點,其中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均係「100 年3 月24日凌晨5 時許」(見警卷第2 頁),明顯不可能,是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自應以各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爰認定被告各次犯罪時間應如附表各編號所載。
㈥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孟讚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至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前揭8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8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月28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修正後規定:「犯竊盜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既係在100年3 月24日,自應當然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乃原判決仍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論科(此觀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 主文欄記載「張孟讚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即明),法律適用自屬有誤。㈡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及附表編號3 、5 之失竊物品為何,事實認定,亦有錯誤(詳附表前該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方式」欄所示)。㈢原判決認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隨機起意竊取」(見原判決第9 頁第3 行),惟未說明其認定依據,同有未當。㈣本案檢察官係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原判決竟以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不令被告強制工作,所為論述實有與聲請事項不符之瑕疵。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之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素行尚非良善,且其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竟接連多次行竊他人物品,顯然危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復斟酌其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附表「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
四、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犯行,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犯行,然觀其本案所竊物品,或為他人之衣物,或係廟宇之淨爐、花瓶、蠟燭等祭拜物品,價值均非貴重,堪認其僅係貪圖小利始為此等竊盜行為,尚難遽然推論其有何竊盜之犯罪習慣,爰認並無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潘仙鈺,惟該證人經本院傳、拘均無著,所在顯然不明,故此部分之證據,自無從予以調查,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02 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原判決違誤處,見【】內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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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地點、被害│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 │ │人、被竊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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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3 月│張孟讚侵入李睿紳位於│張孟讚犯夜間│(原判決此部│
│ │24日凌晨1 │屏東縣滿州鄉滿州村南│侵入住宅竊盜│分撤銷) │
│ │時25分許 │興路40號之住處,再進│罪,累犯,處│張孟讚犯侵入│
│ │ │入該住處後方,竊取李│有期徒刑捌月│住宅竊盜罪,│
│ │ │睿紳所有置於上開住處│。 │累犯,處有期│
│ │ │後方之藍色牛仔褲2 件│ │徒刑柒月。 │
│ │ │(起訴書誤為1 件),│ │ │
│ │ │白色上衣、橘色上衣及│ │ │
│ │ │紅色外套各1 件(價值│ │ │
│ │ │約新臺幣〔下同〕1,50│ │ │
│ │ │0 元) │ │ │
│ │ │【原判決誤李睿紳被竊│ │ │
│ │ │之牛仔褲為1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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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3 月│張孟讚進入張清茂所管│張孟讚犯竊盜│(原判決此部│
│ │24日凌晨4 │理位於屏東縣滿州鄉長│罪,累犯,處│分撤銷) │
│ │時50分許 │樂村八瑤路下分水嶺處│有期徒刑肆月│張孟讚犯竊盜│
│ │【起訴書及│之「福德祠」後,竊取│。 │罪,累犯,處│
│ │原判決均誤│張清茂所管理置於上開│ │有期徒刑叁月│
│ │為100 年3 │「福德祠」之銅製淨爐│ │。 │
│ │月24日凌晨│1 個(價值約1,000 元│ │ │
│ │4 時30分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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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3 月│張孟讚進入陳秀花所管│張孟讚犯竊盜│(原判決此部│
│ │24日凌晨5 │理位於屏東縣滿州鄉長│罪,累犯,處│分撤銷) │
│ │時10分許 │樂村八瑤路104 號旁之│有期徒刑肆月│張孟讚犯竊盜│
│ │【起訴書及│「聖悟堂」後,竊取陳│。 │罪,累犯,處│
│ │原判決均誤│秀花所管理置於上開「│ │有期徒刑叁月│
│ │為100 年3 │聖悟堂」之銅製淨爐2 │ │。 │
│ │月24日凌晨│個(起訴書誤為1 個,│ │ │
│ │5 時】 │價值約2,500 元)。 │ │ │
│ │ │【原判決誤認張孟讚僅│ │ │
│ │ │竊取銅製淨爐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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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3 月│張孟讚進入謝淼榮所管│張孟讚犯竊盜│(原判決此部│
│ │24日凌晨6 │理位於屏東縣滿州鄉長│罪,累犯,處│分撤銷) │
│ │時許 │樂村大公路之「福德祠│有期徒刑肆月│張孟讚犯竊盜│
│ │【起訴書及│」後,竊取謝淼榮所管│。 │罪,累犯,處│
│ │原判決均誤│理置於上開「福德祠」│ │有期徒刑叁月│
│ │為100 年3 │之銅製淨爐1 個(價值│ │。 │
│ │月24日凌晨│約1,200 元)。 │ │ │
│ │5 時許】 │ │ │ │
├──┼─────┼──────────┼──────┼──────┤
│ 5 │100 年3 月│張孟讚進入謝淼榮所管│張孟讚犯竊盜│(原判決此部│
│ │24日凌晨6 │理位於屏東縣滿州鄉長│罪,累犯,處│分撤銷) │
│ │時20分許 │樂村大公路之「萬應祠│有期徒刑肆月│張孟讚犯竊盜│
│ │【起訴書及│」後,竊取謝淼榮所管│。 │罪,累犯,處│
│ │原判決均誤│理置於上開「萬應祠」│ │有期徒刑叁月│
│ │為100 年3 │之銅製淨爐1 個及點香│ │。 │
│ │月24日凌晨│器防風鐵片1 片(起訴│ │ │
│ │5 時許】 │書誤為點香器1 個,價│ │ │
│ │ │值共約3,000 元)。 │ │ │
│ │ │【原判決誤認張孟讚竊│ │ │
│ │ │取銅製淨爐及點香器各│ │ │
│ │ │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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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3 月│張孟讚進入謝順妹所管│張孟讚犯竊盜│(原判決此部│
│ │24日凌晨5 │理位於屏東縣滿州鄉長│罪,累犯,處│分撤銷) │
│ │時30分許 │樂村萬得路之「萬得寺│有期徒刑伍月│張孟讚犯竊盜│
│ │(不包括編│」後,竊取謝順妹所管│。 │罪,累犯,處│
│ │號7 所示之│理置於上開「萬得寺」│ │有期徒刑肆月│
│ │時間) │之銅製蠟燭1 對、花瓶│ │。 │
│ │ │2 對、銅製淨爐1 個(│ │ │
│ │ │價值共約1 萬5,000 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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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3 月│張孟讚進入古榮福所管│張孟讚犯竊盜│(原判決此部│
│ │24日凌晨5 │理位於屏東縣滿州鄉長│罪,累犯,處│分撤銷) │
│ │時30分許 │樂村八瑤路8 號前之「│有期徒刑肆月│張孟讚犯竊盜│
│ │(不包括編│龍安宮」後,竊取古榮│。 │罪,累犯,處│
│ │號6 所示之│福所管理置於上開「龍│ │有期徒刑叁月│
│ │時間) │安宮」之銅製淨爐1 個│ │。 │
│ │ │(價值約1,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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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3 月│張孟讚進入洪成忠所管│張孟讚犯竊盜│(原判決此部│
│ │24日上午6 │理位於屏東縣滿州鄉長│罪,累犯,處│分撤銷) │
│ │時30分許 │樂村八瑤路41號之「福│有期徒刑叁月│張孟讚犯竊盜│
│ │ │德祠」後,竊取洪成忠│。 │罪,累犯,處│
│ │ │所管理置於上開「福德│ │有期徒刑叁月│
│ │ │祠」之銅製供杯2 只、│ │。 │
│ │ │銅製淨爐1 個(價值共│ │ │
│ │ │計約2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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