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振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557 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02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振傑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白犯行,量刑卻較未認罪之刑度更重,原審未說明理由,實屬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2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金礦咖啡」,收受「周亞連」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後淨重963.36 公克,純度96.58%,驗後純質淨重930.4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0 年7 月4 日23時20分許,林振傑攜帶上開其所持有之愷他命,駕駛車號1926-J X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林齊恩、陳正偉,至高雄市○○區○○路388 號「鳳凰天下大廈」之劉銘琳住處前,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陳正偉、林齊恩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8 月5 日調科壹字第10000442270 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沈溺於毒品,明知愷他命為法明令不得非法流通、持有之毒品,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高達930 公克以上,數量極鉅,若將之流通在外,顯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犯罪情節可謂嚴重,且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前於100 年3 月2 日即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2.899公克)為警查獲(該案已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竟又於100 年7 月4 日因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為警查獲,可見其未有確切悔改及斷絕毒品之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現為修車學徒,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000 元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應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顯無足採。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