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 上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瓏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01 年5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0 年度偵字第10423 號、10598 號、11013 號,101 年度偵字第
1263號、1628號、1635號、1636號、1638號、16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瓏龍所犯如附表編號6 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瓏龍犯附表編號6 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7-10號各罪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王瓏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嗣因其騎乘謝水仙所有之車號236-EBX 號機車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現該車係贓車,遂據以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本件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瓏龍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宗、陳建華、林子龍、蔡佩玲、劉泳巖、陳清亮、謝水仙、伍郁樺、郭德和及許玉秀於警詢時所證失竊財物之情,證人即目擊者黃德裕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將贓物棄置過程情形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證明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證據及其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7 、9 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於附表編號6 之部分,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8 之犯行,係自未上鎖之圍牆欄杆門直接走入陳清亮附連圍繞其住宅之土地,已據被告自始供承在卷,並經被害人陳清亮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五第6-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4頁),被告尚非以踰越門扇之方式行竊,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6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因各該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經警查獲之10件竊盜案件外,固尚在屏東(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7315號、100 年度速偵字第133 號)、高雄(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32353 號)、板橋(該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6021號)、宜蘭(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5148號)等各地多有犯竊盜案件,有各該台灣屏東、高雄、板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案,然行為人每次犯罪,均有其犯罪之動機、成因,非謂多次犯相同罪名之罪,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觀被告前述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與本次之10次犯罪,所得財物各為捐獻零錢箱現金、腳踏車、機車、自小貨車、香煙、眼鏡、酒類、鵝蛋、水果等物,除機車、自小貨車外,其餘物品經濟價值均非高,其竊取該物多係基於一時之便而已,並非直接變價作為生活之資,被告自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能坦白承認犯行,尚知悔悟,且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及本案行竊之時間、次數,尚難認其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另案之起訴書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應從嚴認定之。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犯罪之刑度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之刑,應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檢察官起訴與上訴書認應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本院依比例原則衡之,認尚無必要。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之竊盜、侵入住宅竊盜等罪,以其犯行明確,分別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予以論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得手,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部份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7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原審未令被告為強制工作,難收矯治之效,量刑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侵入被害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犯之,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有所疏失,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此部分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腳踏車供方便代步,應予非難,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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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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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8 │屏東縣南│吳明宗│徒手竊取│香菸2 包、眼鏡1 │
│ │月15日下│州鄉壽元│ │得手 │副、水果(價值共│
│ │午9時許 │村大同路│ │ │新臺幣(下同) │
│ │ │50號住宅│ │ │500 元 │
│ │ │內 │ │ │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明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5 至7 頁│
│ │ )。 │
│ │②照片4 張(見警卷㈠第10至11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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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2│屏東縣南│陳建華│徒手竊取│徒手竊取廟方所有│
│ │月12日下│州鄉同安│ │得手 │之銅爐1個、銅杯 │
│ │午2時許 │村三官殿│ │ │3 個、鐵製七星劍│
│ │ │廟宇 │ │ │1 支(價值共5,00│
│ │ │ │ │ │0元)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8 、9 頁│
│ │ )。 │
│ │②照片3 張(見警卷㈠第12、13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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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9月│屏東縣南│林子龍│徒手竊取│鐵製椅子4張(價 │
│ │25日上午│州鄉勝利│ │得手 │值共2,000元) │
│ │1 時許 │路5之16 │ │ │ │
│ │ │號「日月│ │ │ │
│ │ │客家小館│ │ │ │
│ │ │」外面 │ │ │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子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3 至4 頁│
│ │ )。 │
│ │②證人黃德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5 至6 頁)。 │
│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㈡第7 至9 頁)│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㈡第12頁)。 │
│ │⑤照片8 張(見警卷㈡第10、11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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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0│屏東縣南│蔡佩玲│徒手竊取│腳踏車1 台(價值│
│ │月13日下│州鄉南州│ │ │300元) │
│ │午1 時許│火車站前│ │ │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㈢第7 至8 頁│
│ │ )。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㈢第9 至10頁)│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㈢第12頁)。 │
│ │④照片2張(見警卷㈢第11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
│ 5 │100 年11│屏東縣南│劉泳巖│徒手竊取│車號F6-0098 號自│
│ │月27日上│州鄉壽元│ │得手 │用小貨車1 台、噴│
│ │午10時許│村壽元路│ │ │霧器1 具(價值共│
│ │ │7 巷9-1 │ │ │12萬元) │
│ │ │號路旁道│ │ │ │
│ │ │路 │ │ │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泳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㈣第5 至8 頁│
│ │ )。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㈣第9 至10頁。│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㈣第15頁)。 │
│ │④照片7 張(見警卷㈣第11至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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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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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11│屏東縣林│陳清亮│走入陳清│腳踏車1 台(價值│
│ │月24日下│邊鄉竹林│ │亮前開住│500元) │
│ │午1 時許│村中華路│ │宅之圍牆│ │
│ │ │5號前 │ │內而侵入│ │
│ │ │ │ │陳清亮住│ │
│ │ │ │ │宅附連圍│ │
│ │ │ │ │繞之土地│ │
│ │ │ │ │徒手竊取│ │
│ │ │ │ │得手。 │ │
│ ├────┴────┴───┴────┴────────┤
│ │主文:王瓏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清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㈤第6 至7頁 │
│ │ )。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㈤第8 至9 頁)。│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㈤第11頁)。 │
│ │④照片8 張(見警卷㈤第12至15頁)。 │
│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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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
│ 7 │100 年11│高雄市鳥│謝水仙│徒手竊取│車號236-EBX號重 │
│ │月13日上│松區大埤│ │ │機車1台(價值5,0│
│ │午10時許│路23號前│ │ │00元)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水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㈥第5 至6 頁│
│ │ )。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㈥第7 至8 頁)。│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㈥第10頁)。 │
│ │④照片2 張(見警卷㈥第11頁)。 │
│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㈥第14頁)│
│ │ 。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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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11│屏東縣南│伍郁樺│侵入住宅│安全帽1 頂、鵝蛋│
│ │月28日上│州鄉米崙│ │後徒手竊│6顆 、黑色旅行袋│
│ │午7 時30│村精明路│ │取 │1 只(價值共5,00│
│ │分許 │47號住宅│ │ │0 元) │
│ │ │內 │ │ │ │
│ ├────┴────┴───┴────┴────────┤
│ │主文:王瓏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伍郁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㈦第5 至6 頁│
│ │ )。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
│ 9 │100 年10│屏東縣南│郭德和│徒手竊取│ZOA-525 號輕型機│
│ │月27日上│州鄉壽元│ │ │車1 台(價值不詳│
│ │午5 時39│村壽元路│ │ │) │
│ │分許 │5巷7號前│ │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德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㈧第7 至8 頁│
│ │ )。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㈧第9 至10頁)。│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㈧第16頁)。 │
│ │④照片8 張(見警卷㈧第12至15頁)。 │
│ │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㈧第17頁)│
│ │ 。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取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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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10│屏東縣南│許玉秀│徒手竊取│腳踏車1 台(價值│
│ │月28日下│州鄉仁里│ │ │1,000元) │
│ │午4 時許│村仁里路│ │ │ │
│ │ │74號騎樓│ │ │ │
│ │ │前 │ │ │ │
│ ├────┴────┴───┴────┴────────┤
│ │主文:王瓏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玉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㈨第6 頁)。│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㈨第7 至9 頁)。│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㈨第11頁)。 │
│ │④照片6 張(見警卷㈨第12至154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