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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張意聰蔡國卿簡志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夏偉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95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其為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屬於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在案。嗣經原審公訴人於101 年3 月18日提起上訴,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略以:「(一)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二)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8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同上法院於89年10月9 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並經發監執行,迄97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被告並未因而心生警惕,再於99年10月1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9年10月2 日查獲(此部分業經同上法院於100 年3 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於100 年2 月22日凌晨2 時45分許,經警查獲再犯本案;並於100 年11月4 日又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是被告既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1 年4 月,仍無法達到警惕效果,乃原審判決未說明被告須從輕量刑之具體情狀,卻從輕量處,與前述罪刑相當之原則有所齟齬;本案量刑部分,尚有未洽。」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上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屬允當,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審公訴人上訴意旨形式上雖陳上情,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意旨雖陳「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於89年8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同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同上法院於89年10月9 日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經發監執行,迄97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再於99年10月1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99年10月2 日查獲(此部分業經同上法院於100 年3 月3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於100 年2 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經警查獲再犯本案;更於本案後之100 年11月4日又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相較之下,原審判刑顯屬過輕」等語,被告縱有前述前科紀錄,然法院科刑時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量刑部分,原判決業已審及被告品行(累犯之前科紀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戕害自身健康,及反社會性之程度尚低)、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原判決所量定之刑,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依本件個案之具體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核無有何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

六、又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逐次加重被告刑罰或過度強調其施用毒品屢犯不改特性之必要,原審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該罪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被告涉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認應受有較重於本件原審所宣告之刑之必要,其疏未考量刑法修正後已改採一罪一罰,個別犯罪應各自處理之特性,自有誤會,是其上訴意旨泛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形式上雖已指出事由,然該事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簡志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80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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