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金芝
- 選任辯護人
- 謝秋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 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24日11時45分許至13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3 月16日至5 月13日間之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0 號之1 其擔任合夥人之富生診所,為前來求診之甲○○看診、開立處方、施以注射含有藥物之針劑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業經本院以99年度醫上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診所內,利用診所內不知情之人,以在「富生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暫定)」(下稱系爭處方箋)上領受人簽名欄偽簽「甲○○」署名4 枚之方式,接續偽造甲○○於97年8 月24、25、26、27日各有自富生診所領得管制藥品「Temgesic」(丁基原啡因,係海洛因替代療法之藥物)2 針劑,共計8 針劑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主管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翌日即97年8 月25日,由上班之李永洲醫師、丙○○藥師分別在系爭處方箋上之「處方(牙)醫師簽章」欄、「調劑人員專用證書字號及簽章」欄蓋印後,由李永洲醫師於98年5 月13日16時12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附卷供作其所諉稱於97年8 月24日係親自診療甲○○等情之憑據而經檢察官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1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依富生診所製作之甲○○病歷記錄、系爭處方箋,均記載甲○○於97年8 月24、25、26、27日之用藥、劑量等資料,足見甲○○有於上揭日期到診所看診;㈡又「丁基原啡因」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除李永洲醫師開立用藥、劑量、用法外,尚需藥師丙○○調劑,如為針劑,藥師會交由護士注射等情,亦經李永洲醫師、丙○○藥師分別於100 年11月24日、100 年12月15日於偵查中到庭說明,且丙○○藥師於偵查中陳稱均係自己保管印章,而丙○○藥師業於98年2 月3 日自富生診所離職,起訴書指被告於98年3 月16日至同年5 月13日間之某日偽造私文書,即有可議;㈢被告僅為甲○○掛號而在病歷記錄上書寫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書寫,比較①富生診所記錄、②被告於98年5 月25日偵查中當庭書寫及③系爭處方箋領受人欄上「甲○○」等筆跡,其中①、②之字跡運筆、神韻相似,但與③則有不同,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表示無法鑑定,後補齊資料後經鑑定系爭處方箋領受人欄上「甲○○」字跡確非被告所為,則起訴書徒以被告稱其有幫甲○○掛號而為上揭犯行,殊嫌率斷云云。辯護人為則被告辯護稱:系爭處方箋製作權人應係富生診所診治醫師李永洲,依李永洲所證,李永洲確有在系爭處方箋上填載疾病名稱、管制藥品之用法、用量等情,另處方箋上藥師丙○○之調劑蓋印部分,依丙○○所證,該印章亦為其自己保管,故被告並無冒用李永洲、丙○○名義製作系爭處方箋。至於系爭處方箋上領受人簽名欄內「甲○○」之簽名,經鑑定結果並非被告筆跡,而依甲○○所證,其於97年8 月24日曾至富生診所求診,依李永洲所證,甲○○並有於97年8 月25、26、27日到富生診所求診,再對照富生診所甲○○之病歷紀錄、管制藥品系爭處方箋、及藥師丙○○製作之三級管制藥品「丁基原咖因」收支結存簿冊,均有記載上開4 日甲○○治療之用藥、劑量等資料,足證甲○○確有於該等日期至富生診所看診。至於本案之檢舉人即證人丁○○(原名許芷軒宸)與被告前夫戊○○間有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由丁○○向高雄市社會局請領低收入戶房屋津貼,足認丁○○與戊○○間有勾結而故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不利被告之證述應不能採信云云(見101 年12月28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95-199 頁,本院102 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4 頁反面-235頁)。
二、經查:
㈠被告乙○○對其於97年8 月24日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違反醫師法犯行部分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另案99醫上訴4 影卷,以下稱本院醫上訴卷,第58-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丁○○、甲○○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98他1685影卷第27、28、56、57、93-98 頁,另案原審99醫訴1 影卷,以下稱原審醫訴卷第58-59 、73、74頁);而證人即李永洲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97年8 月24日沒有為甲○○看過病,且藥師丙○○於97年8 月24日沒有上班等語(見原審醫訴卷第68、71頁);又被告有於當日為前來診所求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 人(以下稱A 男、B 女)施打針劑之事實,復有丁○○於當日所拍攝照片16張可參(見98他1685影卷第2-9 頁),依其內容可以得知:⑴甲○○部分:被告於照片顯示時間11時45分32秒、35秒、36秒將注射點滴所使用之針具插入點滴瓶(見照片編號1 、3 、16),而於11時47分16秒欲將裝置好針具之點滴瓶吊掛起來(見照片編號14),再於11時47分51秒在甲○○之左手手掌背面尋找欲施打針劑之血管(此時甲○○之左手手腕已經以橡膠綁帶綁住,見照片編號2 、15);⑵A 男部分:被告於11時52分26秒、27秒在A 男之右手手臂尋找欲施打針劑之血管(此時A 男之右手手臂已經以橡膠綁帶綁住,見照片編號10、12);⑶B 女部分:被告於11時57分8 秒手持注射針筒在B 女之左手手掌側面尋找血管施打(此時B女之左手手腕已經以橡膠綁帶綁住,見照片編號4 ),而B女於12時3 分43秒將右手放置在注射用之桌面靠墊上(見照片編號5 ),被告則於12時3 分49秒右手持裝有藥劑之注射針筒接近B 女(見照片編號6 、11,該照片右下方可以看見B 女手掌),另於12時4 分2 秒右手持裝有藥劑之注射針筒接近B 女之右手手臂(此時B 女之右手手臂已經以橡膠綁帶綁住,見照片編號13),再於12時5 分5 秒在B 女之右手手掌背面尋找欲施打針劑之血管(此時B 女之右手手腕已經以橡膠綁帶綁住,見照片編號7 )。則依上開照片內容所示,再對照丁○○、甲○○上開互核相符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地確實有為甲○○及A 男、B 女施以注射針劑而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應可確認。
㈡又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3 月3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丁基原啡因制劑(商品名為Temgesic)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處方醫師須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須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與由領受人出示身分證明簽名具領。醫療機構應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始得購買,並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細登載該藥品收入、支出(其支出原因為調劑者,應逐日詳實登載病人姓名或病歷號碼及其領用數量)、銷版、減損及結存情形……」等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7 頁)。而富生診所依上開規定所設置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確有記載於97年8 月24至同年月27日接續因調劑而以甲○○為領受人名義每日各領用上開管制藥品2 支,共計8 支,及該收支結存簿冊所附之開立處方日期97年8 月24日之姓名為「甲○○」之「富生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暫定)」其上記載由醫師李永洲處方、藥師丙○○調劑上開管制藥品、調劑日期分別為「8/24、8/25、8/26、8/27」,並有領受人「甲○○」之簽名4 個,此亦有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101 年5月18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所之上開收支結存簿冊、系爭處方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1、44頁)。
㈢又Temgesic藥品其中文藥名為「丁基原啡因」,係用於海洛因替代(維持)療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99年2 月10日旗醫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醫訴卷第23-25 頁),而證人即時任富生診所之藥師丙○○於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稱:丁基原啡因是海洛因的替代療法,幫患者解除戒斷症狀使用,看肝病是不會開這種藥等語(見偵卷第62頁)。據上可知以「甲○○」名義於上開時間在富生診所領取之上開管制藥品,應係用以治療海洛因毒品戒斷症狀之患者,而非用於肝病患者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然而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97年8 月24日當天早上靠近中午的時候,我人不舒服,聽人說富生診所那裡顧肝的點滴有效,我與丁○○小姐一起去診所之後,我告訴被告說妳們這裡顧肝的不錯,所以我們來這裡治療,由丁○○替我掛號,我當時看到被告與另一位男生。被告叫我寫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之後被告就叫我去二樓打針,問我要不要上廁所,後來就叫我躺在床上,被告就拿點滴給我注射。被告幫我打2 支點滴,打到下午約1 、2 點。富生診所記錄、系爭處方箋上領受人不是我寫的字,我覺得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好像是我的筆跡,但其他則都不像我的筆跡。我於97年8 月24日去富生診所,同年月25、26、27日則沒有再去富生診所看病。我總共去富生診所看4 、5 次,但都是看肝病。處方箋上的姓名不是我寫的,其上最後一個字「賢」我絕對不會這樣寫。我可以確定(指系爭處方箋上領受人的簽名)不是我寫的。領藥時沒有簽名。現場沒有藥師,之前沒有吸毒,也沒有毒品前科等語(見原審醫訴號卷第59-63 頁)。又證人丁○○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帶甲○○去診所看病,甲○○是肝不好、肝硬化等語(見原審醫訴卷第74頁),其此部分所證,亦與甲○○相符。而甲○○已於101 年4 月22日死亡,然其生前並無毒品相關前科犯行紀錄,此有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74-177 頁),又其於98年間曾因患有糖尿病控制不良,肝硬化併腹水,自發性細菌性腹膜炎,而入院治療之病史,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8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另案原審醫訴卷第100 頁),此亦與甲○○上開陳述相符,再參諸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富生診所當時來求診者大部分是海洛因成癮者,但診所也有幫病人打肝針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據此應可認定甲○○、丁○○上開陳述,應可採信。亦即甲○○雖曾於97年8 月24日前往富生診所求診,但其並非係因海洛因成癮而前往求診,而係因肝病而前往求診,且甲○○於97年8 月25至同年月27日則並未接續前往富生診所求診,以及甲○○並未在系爭處方箋領受人欄內簽名之事實,應均可認定。而甲○○既非因海洛因成癮而求診,被告於97年8月24日違反醫師法而為甲○○看診時,即無為甲○○開立上開管制藥品予被告之必要,則以「甲○○」名義為領受人而在系爭處方箋上簽「甲○○」姓名以領取之上開管制藥品,當未曾經過甲○○同意而係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又據上可知,上開管制藥品之開立需由醫師處方,而以「甲○○」名義所領取之上開管制藥品,係於97年8 月24日開立處方,而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我依據醫師之處方箋將該管制藥品交給護士幫病人施打。又依處方箋來登記收支結存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而97年8 月24日當天為甲○○看診之人為被告,業如上述,又富生診所登記之負責人醫師李永洲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7年8 月24日沒有為甲○○看過病等語(見原審醫訴卷第72頁),據此,上開以「甲○○」名義所領取之管制藥品,應係經由被告之意思而冒用甲○○之名義所領取之事實應可認定。雖然本院將被告平日所書寫之字跡與系爭處方箋上領受人欄「甲○○」簽名之字跡送鑑定,認二者並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富生診所尚有其他人在診所任職,並非被告一人任職經營,被告自有可能指示診所其他人為之,故如無證據可以證明其他人簽「甲○○」姓名時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認定被告係利用診所內不知情之其他人所為,故上開筆跡鑑定書尚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又李永洲醫師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系爭處方箋上方開立處方日期、病名姓名、性別、出生、身分證字號,下方領受人4 次簽名都不是我寫的。中間調劑人員藥師丙○○印章,是丙○○他自己蓋的,左側富生診所的章是固定都已蓋好的。藥師下方的富生診所章則是藥師蓋完職章後蓋的。我確實沒有幫甲○○看病。系爭處方箋是被告寫的,因當天丙○○沒有上班,除了我剛才所講疾病名稱及用量、用法之外,其他都不是我寫的,星期天我沒有上班,被告幫人偷看病沒有告知我,事後叫我補寫資料,我看到處方箋已有病人簽名,因這是三級管制藥品,且有本人簽名,加上診所就只開這一種藥給病人戒毒使用,所以我就在系爭處方箋上填寫疾病名稱等資料,上面李永洲及證號的章是我寫完再蓋的。又系爭處方箋上我寫的部分是97年8 月24日隔日上班就請我寫,不是在本案遭檢舉後才事後請我補填。這是管制藥品,衛生局會常來查,要非常小心。又富生診所記錄上面甲○○、初診日期、身分證號、出生日期、地址都不是我寫的,我寫的是病症、檢查所得、8 月25、26、27日等字樣是我寫的、但Glucose 、Temgesic是已蓋好的,因這藥要連續4天服用,所以我一次將25、26、27日的處方一次寫完,這是連續處方。本件我確實沒有幫甲○○看病,但我事後有幫被告補這些處方箋診所記錄,被告請我補資料時,我知道被告是幫人看病,我就幫被告補寫這個記錄。我不知道甲○○是不是來看戒毒這種病症,我只是單純幫被告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53-54 頁),則依李永洲此部分之陳述,益足證上開偽造甲○○之簽名應係依被告意思所為。
㈦而丙○○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提示系爭處方箋)時間已經過很久了,上面丙○○的章是我蓋的,但我已不記得是否有開過這張處方箋,也不記得有甲○○這個病人。一般情形李永洲醫師幫病人看完病後,會開立處方箋,我根據他處方箋的用藥,調好藥劑,再於處方箋上蓋章,表示這個藥是我調的,這個章並不是事先就在處方箋上蓋好的。要是針劑,我會交給護士去打。處方箋上面領受人簽名欄是醫生看完後直接請病患簽的,有時看到醫師忙我們也會拿去讓病患簽。(問:是否你拿去給甲○○簽的?)不是,這應該是連續4 天來領藥才簽的,時間久了不知道是誰讓他簽的。看肝病不會開這種藥。我的章都是我自己在保管的,我有時星期天會去上班,如果有調劑我也會蓋章。星期天如果有患者,打電話給李永洲醫師,他才會來看診,他可能沒有注意到我當天有來上班。(問:是否你在事後幫乙○○補蓋這些章上去?)不是。」等語(見偵卷第62-63 頁)。然其陳述前(稱不記得了)後(稱其當日有上班)已有矛盾,且以依其所述系爭處方箋上領受人不是由李永洲醫師交付簽名就是由其藥師交付簽名之流程,則李永洲醫師既明確證述於97年8 月24日未上班,系爭處方箋上領受人定非李永洲醫師所交付簽名,但丙○○就此又稱:不是我交由病患簽名云云,此間亦有矛盾,再以其證稱:係交付護士施打該針劑云云乙節,綜合前揭甲○○所陳述當日僅見得被告及一男子,並未見得護士、藥師或李永洲醫師等語,及被告於另案原審審理而經法院訊問時供稱:甲○○所見得之男子係李永洲醫師云云之不實陳述(見另案原審醫訴卷第80頁),顯可認定丙○○藥師於97年8 月24日並未上班,系爭處方箋上藥師職章亦非當日所蓋印,其上所稱當日有上班之情,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丙○○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依照系爭處方箋來看,甲○○有去看病,但這個人我沒有印象,因為時間久了,且看診的病人也多,無法記得。我也忘了系爭處方箋上甲○○的簽名是何人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故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甲○○於97年8 月24日至富生診所時,僅由被告看診並施打點滴,現場並無李永洲醫師、丙○○藥師或護士在場,再以丙○○藥師前述之領藥過程,堪認甲○○不僅未在系爭處方箋領受人欄簽名,且未領得管制藥品「Temgesic」針劑,復依李永洲醫師前揭證稱係翌日上班由被告交其補章及「Temgesic」針劑需要連續4 天服用,所以其一次將25、26、27日的處方一次寫完等情,堪認丙○○藥師亦係在李永洲醫師之後補用印其上,此亦符合丙○○藥師於98年2 月3 日後至富生診所離職之事實(見高雄市藥師公會101 年3月13日高市藥(昇)總字第101023號函覆意旨及函附資料,見原審卷頁第36-45 頁),足見李永洲醫師未於97年8 月24、25、26、27日實際看診甲○○,及丙○○藥師於上揭4 日亦未實際發給甲○○所載針劑。復以前揭李永洲醫師之證詞,亦堪認富生診所係專長戒毒治療,僅有開立「Temgesic」針劑之用藥習慣,則以李永洲醫師、丙○○藥師就上揭未實際看診、給藥之系爭處方箋仍見其職章之情形,雖見李永洲醫師及丙○○藥師就此已生行事便宜之怠忽態度,然其2 人既未實際看診、給藥,則僅有於假日實際看診之被告得製作系爭處分箋,再於翌日交由李永洲醫師及丙○○藥師補章其上,然被告既利用李永洲醫師與丙○○藥師上揭怠忽而使其同意補章,當係以有經病患署名領藥之系爭處方箋始得謂為「補章」,此判斷亦符合李永洲醫師前揭證稱:被告交付補章時,系爭處方箋上已有病人簽名等語。是認系爭處方箋上領受人欄「甲○○」之署名4 枚,確係被告於97年8 月24日在富生診所為甲○○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依其意思而交由診所其他不知情之人所偽造完成。至於辯護人所稱:丁○○與被告前夫戊○○間有簽訂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由丁○○向高雄市社會局請領低收入戶房屋津貼云云,然此情縱屬實,而或可認丁○○與戊○○間有謀議而共謀檢舉被告違反醫師法犯行,但依上開說明,被告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既明,故此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綜合以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偽造甲○○於97年8 月24、25、26、27日各有自富生診所領得管制藥品「Temgesic」2 針劑,共計8 針劑之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於98年3 月16日至98年5 月13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為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乙節,因與卷內證據不合,且未經檢察官提出證據予以證明,然因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之標的特定且同一,是認檢察官就此係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在系爭處方箋上領受人簽名欄偽簽「甲○○」署名4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4 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被告以單一決意,於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應係利用診所內不知情之人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雖係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以檢察官認行使日期係98年5 月16時12分許另案偵查庭訊時,然其時被告並未經傳喚到案,且係由李永洲醫師提出系爭處方箋主張其效力,此有該案卷可按(見98他1685卷第91-100頁),如無證據證明,自難遽謂係由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尚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僅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10 條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利用甲○○自費看診且不清楚診所記錄之情形,偽造其有領得管制藥品「Temgesic」共8 針劑之私文書,不僅造成甲○○有戒除毒癮需要之不實就診記錄,更使被告謀得使用上揭管制藥品之不法彈性空間,得以在非醫師處方之情形任意使用上揭管制藥品,嚴重影響管制藥品之流通管理,潛在危害社會大眾之健康,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尚未見甲○○有受實際危害,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藉此牟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將附卷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第128 頁之富生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暫定)上領受人簽名欄偽造之「甲○○」署名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