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金芝
- 選任辯護人
- 謝秋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芝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第128頁所附「富生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暫定)」上領受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明賢」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金芝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4日11時45分許至13時許間(起訴書誤載為於98年3月16日至5月13日間之某日),在其擔任合夥人之「富生診所」(址設高雄市○○區○○路2號之1),為前來求診之李明賢看診、開立處方、施以注射含有藥物之針劑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時,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富生診所內,以接續在「富生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暫定)」(下稱系爭處方箋)上領受人簽名欄偽簽「李明賢」署名4枚之方式,接續偽造李明賢於97年8月24、25、26、27日各有自富生診所領得管制藥品「Temgesic」(丁基原啡因,係海洛因替代療法之藥物)2針劑,共計8針劑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明賢、主管機關對管制藥品管理之正確性。嗣於翌日即97年8月25日,由上班之李永洲醫師、林清坤藥師分別於系爭處方箋上之「處方(牙)醫師簽章」欄、「調劑人員專用證書字號及簽章」欄蓋印後,由李永洲醫師於98年5月13日16時12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提出附卷供作其所諉稱於97年8月24日係親自診療李明賢等情之憑據而經檢察官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金芝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以:㈠依富生診所製作之證人李明賢病歷記錄、系爭處方箋,均記載證人李明賢於97年8月24、25、26、27日之用藥、劑量等資料,足見證人李明賢有於上揭日期到院看診。㈡又「丁基原啡因」屬第三級管制藥品,除李永洲醫師開立用藥、劑量、用法外,尚需藥師林清坤調劑,如為針劑,藥師會交由護士注射等情,亦經李永洲醫師、林清坤藥師分別於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15日於偵查中到庭說明,且林清坤藥師於偵查中陳稱均係自己保管印章,而林清坤藥師業於98年2月3日自富生診所離職,起訴書指被告於98年3月16日至5月13日間之某日偽造私文書,即有可議。㈢被告李金芝僅為證人李明賢掛號而於病歷記錄上書寫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外,其餘均非被告李金芝所書寫,比較①富生診所記錄、②被告於98年5月25日偵查中當庭書寫及③系爭處方箋領受人欄上「李明賢」等筆跡,其中①②之字跡運筆、神韻相似,但與③則有不同,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表示無法鑑定,則起訴書徒以被告稱其有幫李明賢掛號而為上揭犯行,殊嫌率斷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①以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經法院認定有罪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見99偵23787號卷頁68-71)所載理由,其一即證人李永洲醫師於該案第一審法院證稱於97年8月24日沒有為李明賢看過病;證人林清坤藥師亦證稱於97年8月24日沒有上班等語,②對照系爭處方箋上97年8月24日「處方醫師簽章欄」及「調劑人員專業證書字號及簽章欄」分別有李永洲醫師及林清坤藥師之印文(見本院卷頁20背);97年8月24日之「富生診所記錄」上亦有李永洲醫師印文(見本院卷頁21),堪認系爭處方箋及富生診所記錄係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被告單以系爭處方箋及富生診所記錄有證人李明賢於97年8月24、25、26、27日至該診所由李永洲醫師看診、林清坤藥師調劑針劑之記載,即遽認證人李明賢另於97年8月25、26、27日確有至富生診所求診等語,尚不足採。
㈡復以①證人李永洲醫師於偵查中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系爭處方箋上方開立處方日期、病名姓名、性別、出生、身分證字號,下方領受人四次簽名)都不是我寫的。(中間調劑人員藥師林清坤)是藥師林清坤他自己蓋的,左側富生診所的章是固定都已蓋好的。藥師下方的富生診所章則是藥師蓋完職章後蓋的。我確實沒有幫李明賢看病。(問:你既然沒有幫李明賢看病,為何寫上開處方箋?)是李金芝寫的,因當天藥師林清坤沒有上班,除了我剛所講疾病名稱及用量、用法之外,其他都不是我寫的,星期天我沒有上班,李金芝幫人偷看病沒有告知我,事後叫我補寫資料,我看到處方箋已有病人簽名,因這是三級管制藥品,且有本人簽名,加上診所就只開這一種藥給病人戒毒使用,所以我就在處方箋上填寫疾病名稱等資料,上面李永洲及證號的章是我寫完再蓋的。(問:你於此處方箋上簽名蓋章,是在本案遭檢舉之前或後?)是97年8月24日隔日上班就請我寫,不是在本案遭檢舉後才事後請我補填。這是管制藥品,衛生局會常來查,要非常小心。(富生診所記錄)上面李明賢、初診日期、身分證號、出生日期、地址都不是我寫的,我寫的是病症、檢查所得、8月25、26、27等字樣是我寫的、但Glucose、Temgesic是已蓋好的,因這藥要連續四天服用,所以我一次將25、26、27的處方一次寫完,這是連續處方。本件我確實沒有幫李明賢看病,但我事後有幫李金芝補這些處方箋診所記錄,他請我補資料時,我知他是幫人看病,我就幫他補寫這個記錄。我不知道李明賢是不是來看戒毒這種病症,我只是單純幫李金芝補資料。」等語(見99偵23787號卷頁53-54),②核與⑴證人李明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證稱:「(97年8月24日到富生診所時)我一進去老闆娘李金芝就問我怎麼了,我說我身體不舒服,肝不好,李金芝就拿一個紙杯叫我去小便,之後她就親自帶我去二樓打點滴,她說該點滴是顧肝顧腦的,就幫我打第一罐點滴時,另外加了一小針藥劑到點滴內,之後再打第二罐點滴。(問:替你拿取點滴罐及為你注射的人是何人?)是李金芝。我講完我的病狀後,有看到她(指李金芝)在類似病歷的資料上書寫我所陳述的病狀,但詳細的內容我不知道,她寫完就直接告訴我說要上樓去打點滴。整個醫院當時只有李金芝及她自稱是她先生(趙慎群)的男子,那位男子從頭到尾都沒有幫我看診。整個過程都只有李金芝跟我接觸。(問:當天打針前,有無在領受人簽名欄寫李明賢的名字或在領藥前簽名?)沒有,當天也沒有領藥。我是肝硬化、糖尿病、高血糖、低血壓,但是就是沒有施用任何毒品,更沒有施用海洛因,我當天根本不是要去戒斷毒癮。」等語(見98他1685號卷頁94-95、98、101),嗣於本院另案99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除上開情節外,另具結證稱:「(富生診所記錄、處方箋)領受人不是我寫的字,我覺得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好像是我的筆跡,其他都不像。(問:97年8月24日去富生診所,則25、26、27有無再去富生診所看?)沒有。總共去富生診所看4、5次,都是看肝病。處方箋上的姓名好像不是我寫的,最後一個字『賢』我絕對不會這樣寫。我可以確定(處方箋上領受人的簽名)不是我寫的。領藥時沒有簽名。現場沒有藥師,之前沒有吸毒,也沒有毒品前科」等語(見本院99醫訴1號卷頁59-63)及⑵證人許芷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看診支出,問李明賢病況及決定叫李明賢要打點滴的人是李金芝。替李明賢拿取點滴罐及為李明賢注射的人是李金芝。李明賢講完他的病狀後,有看到李金芝在類似病歷的資料上書寫李明賢所陳述的病狀,但詳細內容我不知道,她寫完就直接告訴李明賢說要上樓去打點滴。整個醫院只有李金芝及她自稱是她先生的男子,年約40幾歲,那位男子從頭到尾都沒有幫李明賢看診,直到我們離開醫院為止,都沒有看到汪蔭培、李永洲。李金芝有問我們是否第一天來看診,我們說是,她就叫我們填寫李明賢的基本資料,所以姓名欄上李明賢三個字是我填寫的。經我當庭審視證人所提的二張紙(即系爭處方箋、富生診所記錄),上面都沒有我的字跡。(問:當天打針前,有無在領受人簽名欄寫李明賢的名字或在領藥前簽名?)沒有,當天也沒有領藥。」等語(98他1685號卷頁96-9 7、98)相符;③雖證人林清坤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證稱:「(提示系爭處方箋)時間已經過很久了,上面林清坤的章是我蓋的,但我已不記得是否有開過這張處方箋,也不記得有李明賢這個病人。一般情形李永洲醫師幫病人看完病後,會開立處方箋,我根據他處方箋的用藥,調好藥劑,再於處方箋上蓋章,表示這個藥是我調的,這個章並不是事先就在處方箋上蓋好的。要是針劑,我會交給護士去打。處方箋上面領受人簽名欄是醫生看完後直接請病患簽的,有時看到醫師忙我們也會拿去讓病患簽。(問:是否你拿去給李明賢簽的?)不是,這應該是連續四天來領藥才簽的,時間久了不知道是誰讓他簽的。看肝病不會開這種藥。我的章都是我自己在保管的,我有時星期天會去上班,如果有調劑我也會蓋章。星期天如果有患者,打電話給李永洲醫師,他才會來看診,他可能沒有注意到我當天有來上班。(問:是否你在事後幫李金芝補蓋這些章上去?)不是。」等語(見99偵23787號卷頁62-63),然⑴其證述前(稱不記得了)後(稱其當日有上班)稍有矛盾,⑵且以所證述處方箋上領受人不是由李永洲醫師交付簽名就是由伊藥師交付簽名之流程,則李永洲醫師既明確證述於97年8月24日未上班,上開處方箋上領受人定非李永洲醫師所交付簽名,但證人林清坤就此又稱不是伊交由病患簽名,此間亦有矛盾;⑶再以其證稱係交付護士施打該針劑乙節,綜合前揭證人李明賢、許芷軒所證述當日僅見得被告及被告所自稱係其先生之男子,並未見得護士、藥師或李永洲、汪蔭培醫師等語,及被告李金芝於本院前案99年度醫訴字第1號言詞辯論時經法院訊問時供稱證人李明賢、許芷軒所見得之男子係李永洲醫師之不實陳述(見本院99醫訴1號卷頁80),顯可認定林清坤藥師於97年8月24日並未上班,系爭處方箋上藥師職章亦非當日所蓋印,其上所稱當日有上班之情,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④準此,⑴證人李明賢於97年8月24日至富生診所時,僅由被告看診並施打點滴,現場並無李永洲醫師、林清坤藥師或護士在場,再以林清坤藥師前述之領藥過程,堪認證人李明賢不僅未在爭處方箋領受人欄簽名,且未領得管制藥品「Temgesic」針劑,復依證人李永洲醫師前揭證稱係翌日上班由被告交伊補章及「Temgesic」針劑需要連續四天服用,所以伊一次將25、26、27的處方一次寫完等詞,堪認林清坤藥師亦係在李永洲醫師之後補用印其上,此亦符合林清坤藥師於98年2月3日後至富生診所離職之事實(見高雄市藥師公會101年3月13日高市藥(昇)總字第101023號函覆意旨及函附資料,見本院卷頁36-45),足見證人李永洲醫師未於97年8月24、25、26、27日實際看診證人李明賢,證人林清坤藥師於上揭4日亦未實際發給證人李明賢所載針劑。⑵復以前揭李永洲醫師之證詞,亦堪認富生診所係專長戒毒治療,僅有開立「Temgesic」針劑之用藥習慣,則以李永洲醫師、林清坤藥師就上揭未實際看診、給藥之處方箋仍見其職章之情形,雖見李永洲醫師及林清坤藥師就此已生行事便宜之怠忽態度,然其二人既未實際看診、給藥,則僅有於假日實際看診之被告得製作系爭處分箋,再於翌日交由李永洲醫師及林清坤藥師補章其上,然被告既利用李永洲醫師與林清坤藥師上揭怠忽而使其同意補章,當係以有經病患署名領藥之處方箋始得謂為「補章」,此判斷亦符合證人李永洲醫師前揭證稱被告交付補章時,系爭處方箋上已有病人簽名等語。
⑶輔以被告李金芝、證人李永洲、李明賢、許芷軒於偵查中所書寫之「李明賢」字跡(見98他1685號卷頁130-13 3),僅有被告李金芝與證人李永洲有就其中「賢」字以中國大陸簡體字寫法之習慣,而證人李永洲之字跡顯然相對豪邁、大方開闔,而系爭處方箋上「李明賢」字跡係娟秀小巧,與被告李金芝所書寫字跡相近,自不能單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月6日刑鑑字第0980079876號稱尚無法鑑定(見98他1685號卷頁126)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就此所辯系爭處方箋上「李明賢」字跡與其所書寫之字跡運筆神韻不同等語,亦不足採。⑷是認系爭處方箋上領受人欄「李明賢」之署名4枚,確係被告於97年8月24日在富生診所為證人李明賢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所偽造完成。
㈢綜合以上,被告李金芝前揭偽造證人李明賢於97年8月24、25、26、27日各有自富生診所領得管制藥品「Temgesic」2針劑,共計8針劑之私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係於98年3月16日至98年5月13日間某日在不詳處所為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乙節,因與卷內證據不合,且未經檢察官提出證據予以證明,然因起訴書所指被告偽造之標的特定且同一,是認檢察官就此係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㈠核被告李金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在系爭處方箋上領受人簽名欄偽簽「李明賢」署名4 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4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被告以單一決意,於同地及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㈢①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檢察官雖係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以其所稱之行使日期即98年5月16時12分許偵查庭訊時,被告並未經傳喚到案,且係由證人李永洲醫師提出系爭處方箋主張其效力,此有該卷可按(見98他1685號卷頁91 -100),自難謂係由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是檢察官就此係有誤會,惟檢察官既認此係與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諸前揭說明,此應係犯罪事實之減縮,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㈠爰審酌被告李金芝明知係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利用證人李明賢自費看診且不清楚診所記錄之情形,偽造其有領得管制藥品「Temgesic」共8針劑之私文書,不僅造成李明賢有戒除毒癮需要之不實就診記錄,更使被告謀得使用上揭管制藥品之不法彈性空間,得以在非醫師處方之情形任意使用上揭管制藥品,嚴重影響管制藥品之流通管理,潛在危害社會大眾之健康,犯後復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尚未見李明賢有受實際危害,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藉此牟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附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85號卷第128頁之富生診所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暫定)上領受人簽名欄偽造之「李明賢」署名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