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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蕭權閔王憲義唐照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彥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7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黃彥庭於民國101 年1 月間失業後,因無力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新臺幣(下同)6 萬元債務,飽受催討,復需獨自養育幼子,詎竟不堪經濟壓力,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手法(手段),對被害人王御菱等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既、未遂犯行。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係黃彥庭所為,乃於101 年2 月10日16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89號前查獲黃彥庭,扣得黃彥庭所有供如附表編號㈠、㈥、㈧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開口板手1 支(下稱前述開口板手)及引擎號碼為SG20PB210167號重型機車(原附掛號牌應為997-EBX 號,所有人為黃彥庭胞弟黃柏翰,下稱前述機車)、090-KKL 號牌1 面(已發還予陳瑞慶),暨半罩式黑色安全帽1 頂、綠白黃橫條風衣外套1 件、橄欖色風衣外套1 件;另在高雄市○○區○○路270 號NICOS 精品店起出黃彥庭向陳柔亘行搶變賣予不知情李貫偉之LV零錢包1 只(已發還予陳柔亘)」等情,係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黃彥庭(下稱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4-11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7-8 、31-35 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訴字卷第40-41 頁、第68頁背面)之自白暨證人即被害人王御菱(見警卷第12-14 頁、偵卷第28頁,即附表編號㈠被害人)、王玉玲(見警卷第15-18 頁、偵卷第29頁,即附表編號㈡被害人)、紀佩君(見警卷第19-22 頁、偵卷第28-29 頁,即附表編號㈢被害人)、陳可馨(見警卷第23-24 頁,即附表編號㈣被害人)、楊祖諼(見警卷第25-26 頁,即附表編號㈤被害人)、陳瑞慶(見警卷第27-29 頁、偵卷第29頁,即附表編號㈥、㈧被害人)、陳柔亘(見警卷第30-33 頁、偵卷第29-30 頁,即附表編號㈦被害人)、黃僖玉(見警卷第34-38 頁,即附表編號㈨被害人)、證人李貫偉(見警卷第39-41 頁、偵卷第30頁)之證詞,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63-6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65頁)、NICOS 漢神店商品買賣切結書(見警卷6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9-60 頁)、查獲現場蒐證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72 頁)、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4-17 頁)暨前述開口板手、前述機車、090-KKL 號車牌、LV零錢包、半罩式黑色安全帽、綠白黃橫條風衣外套及橄欖色風衣外套扣案可稽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既、未遂等罪證明確,而論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6月、6 月;如附表編號㈡、㈢、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9 月、9 月;另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另詳述被告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害人王御菱、楊祖諼、陳瑞慶均表示願意原諒而不求償,且被害人楊祖諼部分係搶奪未遂,原判決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至8 月不等;又其與被害人黃僖玉、陳柔亘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原判決對於搶奪既遂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處之刑僅有1 個月之差;另原判決僅泛稱審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未審酌上情,即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亦有未當」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機車之號牌後改掛至前述機車,再騎乘前述機車以突然逼近行進中機車之手法,趁人不及防備,徒手搶奪他人放置在腳踏墊或懸掛在掛勾上之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對於搶奪案被害人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同時釀致搶奪案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慌,業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參酌其各該次犯行未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上傷害,且於附表編號㈣、㈤所示犯行,因見所欲行搶之財物緊掛於掛勾無法得手後即予罷手,未執意猛力拉扯致被害人受傷,足見其表現之危險性暨危害非鉅;另衡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23歲,因失業無力償付地下錢莊欠款且需獨自養育幼子之雙重經濟壓力下,思慮未周而為前揭犯行,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並委由母親代為出面賠償被害人陳柔亘、黃僖玉之犯後態度;參以其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附表所載)。並敘明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所犯攜帶兇器行竊他人車牌與搶奪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歷次搶奪既、未遂犯行發生時間前後歷時未逾1 月,並俱發生在被告甫失業不久、飽受地下錢莊催債等經濟壓力期間,各該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輕微,再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 年尚嫌過重,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較為適當」,足認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之法定刑係「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上揭所犯加重竊盜及搶奪暨、未遂等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計九罪),衡情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仍執前詞,徒憑已見陳述個人主觀上所期待之刑度,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當云云,自難謂係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法(手段)、被害人暨犯罪所得 │罪名及刑度(含從刑)││號│ │ │├─┼──────────────────────────┼──────────┤│㈠│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南一路口,持自己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口板手1 支(下│開口扳手壹支,沒收。││ │稱前述開口扳手),拆下王御菱所有、適停放在該處之機車│ ││ │所附掛之L8E-913 號牌1 面,而予竊取得手,並旋改掛在引│ ││ │擎號碼為SG20PB210167號之重型機車(原附掛號牌應為997-│ ││ │EBX 號,所有人為黃彥庭之胞弟黃柏翰,下稱前述機車),│ ││ │迄於翌日9 時33分後至23時前某時,始再將L8E-913 號牌自│ ││ │前述機車卸下並丟棄於高雄市○○街89號前之垃圾子母車(│ ││ │下稱前述垃圾子母車)內。 │ │├─┼──────────────────────────┼──────────┤│㈡│於101 年1 月15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0分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 │應予更正)騎乘已改掛L8E-913 號牌之前述機車,在高雄市│拾月。 ││ │博愛三路376 巷口前,因見王玉玲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將│ ││ │乙只黑色手提包置於腳踏墊上,乃突然驅車逼近之,並趁王│ ││ │玉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前述手提包(內有現金、行動│ ││ │電話、衣服等物) 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黃彥庭行搶得手│ ││ │後,僅留下現金,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前述垃圾子母車內。 │ │├─┼──────────────────────────┼──────────┤│㈢│於101年 1 月15日21時20分許,亦騎乘已改掛L8E-913 號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 │之前述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41 號前,因見紀佩│拾月。 ││ │君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將淡咖啡色PLAYBOY 手提包放置於│ ││ │機車腳踏墊上,乃突然驅車逼近之,並趁紀佩君不及防備之│ ││ │際,徒手搶奪前述手提包(內有現金、皮夾、證件、信用卡│ ││ │等物) 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黃彥庭行搶得手後,僅留下│ ││ │現金,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前述垃圾子母車內。 │ │├─┼──────────────────────────┼──────────┤│㈣│於101 年1 月16日3 時52分許,亦騎乘已改掛L8E-913 號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 │之前述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元路交叉口,因見│徒刑捌月。 ││ │陳可馨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將皮包懸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 ││ │之掛勾內,乃突然驅車逼近之,並趁陳可馨不及防備之際,│ ││ │徒手搶奪前述皮包,惟因該皮包緊掛於掛勾內無以立即取下│ ││ │,黃彥庭遂罷手致未搶奪得逞而不遂。 │ │├─┼──────────────────────────┼──────────┤│㈤│於101 年1 月16日日9 時33分許,亦騎乘已改掛L8E-913 號│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 │牌之前述機車,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交岔口,因見楊祖│徒刑捌月。 ││ │諼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將皮包懸掛在機車腳踏墊上方之掛│ ││ │勾內,乃突然驅車逼近之,並趁楊祖諼不及防備之際,徒手│ ││ │搶奪前述皮包,惟因該皮包緊掛於掛勾內無以立即取下,黃│ ││ │彥庭遂罷手致未搶奪得逞而不遂。 │ │├─┼──────────────────────────┼──────────┤│㈥│於101 年1 月16日23時許,於高雄市○○區○○路240 號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前述開口扳手,拆下陳瑞慶(起訴書均│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同││ │誤載為陳「慶瑞」,應予更正,下同)所有、適停放在該處│前之開口扳手壹支,沒││ │之機車所附掛之826-CZY 號牌1 面,而予竊取得手,並旋改│收。 ││ │掛在前述機車,迄於101 年1 月17日0 時30分後至101 年2│ ││ │月7 日23時前某時,始再將826-CZY 號牌自前述機車卸下並│ ││ │丟棄於高前述垃圾子母車內。 │ │├─┼──────────────────────────┼──────────┤│㈦│於101 年1 月17日0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 時0 分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 │應予更正),騎乘已改掛826-CZY號牌之前述機車,在高雄 │玖月。 ││ │市○○區○○路630 號前,因見陳柔亘騎乘機車行經該處,│ ││ │且將乙只LV棋盤格皮包置於腳踏墊上,乃突然驅車逼近之,│ ││ │並趁陳柔亘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前述LV棋盤格皮包(內│ ││ │有LV零錢包1 只、現金、行動電話旅充、傳輸線、圍巾、香│ ││ │水等物) 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黃彥庭行搶得手後,僅留│ ││ │下現金及LV棋盤格皮包、LV零錢包各1 只,其餘物品則丟棄│ ││ │於前述垃圾子母車內,嗣又將前述LV棋盤格皮包、LV零錢包│ ││ │各1 只攜至址設於高雄市○○區○○路270 號1 樓之NICOS │ ││ │精品店,並以合計新臺幣1 萬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 ││ │之李貫偉。 │ │├─┼──────────────────────────┼──────────┤│㈧│於101 年2 月7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40 號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前述開口扳手,拆下陳瑞慶所有、適停│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同││ │放在該處之機車所附掛之090-KKL 號牌1 面,而予竊取得手│前之開口扳手壹支,沒││ │,並旋改掛在前述機車。 │收。 │├─┼──────────────────────────┼──────────┤│㈨│於101 年2 月8 日1 時9 分許,騎乘已改掛090-KKL 號牌之│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 │前述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路與大中二路交岔口,因│玖月。 ││ │見黃僖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且將黑色手提包放置於機車腳│ ││ │踏墊上,乃突然驅車逼近之,並趁黃僖玉不及防備之際,徒│ ││ │手搶奪前述手提包(內有現金、行動電話、錢包、證件、金│ ││ │融卡等物)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黃彥庭行搶得手後,僅 │ ││ │留下現金,其餘物品則丟棄於前述垃圾子母車內。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部分不得上訴。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5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