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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連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福春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寶德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財吉
- 即被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吳澄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77號;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連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福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寶德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財吉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肆佰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及徐財吉等4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14時至15時許,分由陳連德駕駛車牌號碼4985-WU 號吉普車並裝載不織布、麻繩、開山刀等工具以及無線電1 支(型號:HORAC-150);陳福春(陳連德之姪子)騎乘車牌號碼NF2-267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鋸子1 把;陳寶德(陳連德之弟)駕駛其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小貨車並裝載鐵撬、圓鍬、吊帶繩以及無線電1 支(型號:HORAC-150);徐財吉(陳連德同村友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S2-1097 號自小客貨車並裝載手動式吊掛勾、鋼繩、麻繩及鋸子等工具,齊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竊取原生長於該林班內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2株以及朴樹1 株。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經警在上揭第五林班地座標為(X :216212,Y :0000000 )之處,攔查陳連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985-WU 號吉普車,並當場扣得不織布、麻繩、開山刀等工具以及無線電1 支,陳連德遭攔查後即以其無線電通知陳寶德,陳寶德即與陳福春、徐財吉共同將所竊取之七里香2 株及朴樹1 株棄置,嗣後3 人即陸續下山,警方續在(X :216212,Y :0000000 )座標前方20公尺處,攔查陳福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F2-267 號重型機車,並扣得扣得鋸子1 把;以及再住前10公尺處查獲徐財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2-1097 號得利卡箱型自小客貨車,和後面由陳寶德所駕駛之未懸掛車牌藍色自小貨車,並在車牌號碼S2-1097 號自小客貨車,扣得手動式吊掛勾、鋼繩、麻繩及鋸子等工具;此時,陳寶德面露恐慌,急忙超越得利卡箱型車,不聽員警制止,加速逃離,並衝向(X :216212,Y :0000000 )座標處,惟仍為警在前揭(X :216212,Y :0000000 )座標處,攔阻陳寶德所駕駛之未懸掛車牌藍色自小貨車,且在該車上扣得鐵撬、圓鍬、吊帶繩以及無線電1 支。嗣警在陳福春、陳寶德以及徐財吉等三人之引領下,始在(X:216427,Y :0000000 )座標處,即攔阻陳寶德所駕駛之未懸掛車牌藍色自小貨車之附近,發覺遭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以及徐財吉等人丟棄之七里香1 株及朴樹1 株,於同日時53分許,又在座標(X :216503,Y :0000000 )處,查獲由案外人黃鈺宸所駕駛並搭載陳源水之車牌號碼7496-WZ 號吉普車,並扣得該車內由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及徐財吉等人竊取後丟棄在距離座標(X :216503,Y :0000000 )處約2 公里之河床上游而經黃鈺宸撿拾之較短之七里香1 株(黃鈺宸、陳源水二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上開扣押之物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所竊取之七里香2 株及朴樹1 株之山價為園藝山價為新台幣(下同)19 萬5800元。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有關上開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等4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頁、9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被告等人之共同辯護人主張被告陳連德於100 年4 月15日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詢問筆錄對其餘被告無證據能力,因上開筆錄未列為下開本判決予以採用,爰不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①被告陳連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攔查時其所駕駛車牌號碼4985-WU 號吉普車上裝載不織布、麻繩、開山刀等工具以及無線電1 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以:我是警員退休,陳福春是我的姪子,陳寶德是我弟弟,當天我有駕駛我的號碼4985-WU 號吉普車,且上面有不織布、麻繩、開山刀等工具上山,我亦是最先被警察查獲。當天我到第五林班地,是因為我車子當天下午修好,我去山上試車及看我在山上的果園;我上山時無遇見另三名被告,我只有在第五林班地河床有看到他們被告三個人的紅色機車、沒有牌小貨車、九人座得利卡車子而已。開山刀是我平時出門配備的工具,無線電我車上都有放一部是登山用的。不織布是我在水源地,我想可以用,所以撿回去用,我放在車上很久了。我並無看見起訴書所指之七里香2 株以及朴樹1 株,我不知道七里香、朴樹是何人挖的云云。②被告陳福春亦不否認持有鋸子1 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以:我是陳連德姪子,當天我有騎乘車牌號碼NF2-267 號重型機車並攜帶鋸子1 把上山,我上山到第五林班地是去看有無漂流木,我在山上沒有跟徐財吉、陳寶德砍第五林班地的七里香、朴樹,亦沒有看到何人砍七里香、朴樹。我們在山上沒有碰到陳連德,我們是下山被警察攔查才看到陳連德的車子。我是被警攔查,經警帶至山上始知上面有木材云云。③被告陳寶德固坦承其所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小貨車上裝載有鐵撬、圓鍬、吊帶繩以及無線電1 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以:我是陳連德弟弟,當天有駕駛無牌車牌之自小貨車並裝載鐵撬、圓鍬、吊帶繩以及無線電1 支上山。當天早上我與陳福春、徐財吉他們就約好要去溪底撿漂流木。當天我先去我的地,是在林班地下面我看到徐財吉開車過去我才跟過去的,我沒有看到何人砍第五林班地的七里香、朴樹,我順著溪上去,但沒有看到被砍的樹,我下午下山時半路遭攔查,我不知警方所指樹木為何,我所攜工具係撿漂流木及聯絡用云云。④被告徐財吉亦坦承其所駕駛車牌號碼S2-1097 號自小客貨車上裝載手動式吊掛勾、鋼繩、麻繩及鋸子等工具,然亦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以:那天早上我有去陳福春家裡聊天,說下午要跟陳福春、陳寶德去撿漂流木。我們三個人是約在三地門口社村吊橋,但他們二個人都沒有來,所以我先上去找漂流木,陳寶德最後上去,陳福春是第二個到的。在山上沒看到陳連德的車子,陳連德被攔檢的時候,我才看到他的車子。沒看到人砍七里香、朴樹,因我車子沒有開到那裡,大約距離七里香、朴樹二百公尺的地方。陳寶德在山上有果園,但我沒有去陳寶德的果園,上開工具係要拉車子及隨身攜帶云云。
二、經查:
(一)遭盜伐並經查扣之七里香2 株以及朴樹1 株,係原生長於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工作站高樹分站技術士李明信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 頁及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 年3 月3日我們有與森林警察去清查,在我們林班地有發現一個樹穴,兩處修剪的地方。這兩處地方是在河床偏向我們林班地。修剪是的七里香樹種的成幹,所以現場有被修剪下來的枝葉。當時看到樹穴,旁邊還有七里香的樹葉,不敢說是當天挖但應該是沒有很久之前挖的。樹穴有可能挖了之後被填平樹穴在前面,挖掘位置比較高,查獲地點(樹木躺的位置)接近河床,贓物拋棄位置是河床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98頁),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1 年1 月30日潮業字第1016510240號函示:經查係本站人員巡視林班時發現可疑通知森警隊屏東分隊埋伏查獲嫌犯,並經現場清查發現屏東事業區第5林班內有盜挖孔穴1 處及修枝地點2 處,乃予以移送偵辦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森林被害告訴書、林班航照圖2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 至2-7 頁、第3 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及徐財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 年3 月2 日14時至15時許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內,竊取七里香2 株及朴樹1 株之事實,有證人即查獲員警詹鎔銜於原審審理中證以:本件是我查獲,當時差不多下午5 點多,我有看到有樹在車上面,因為距離蠻遠的,蒐證器材無法拍到,陳連德開車牌號碼4985-WU 號吉普車先行出來,我同事攔查打開其車上的置物箱,裡面有不織布、麻繩、開山刀及無線電1 支,就先拍照,陸陸續續就有摩托車,得利卡出來,因為只有一條路。在傍晚發現有藍色小貨車距離300 公尺遠,當時天還沒有暗,我有看到小貨車上有樹放在車後斗裡,認定他們是一夥的,挖樹的模式就是有一個先行部隊出來,類似在掃路,看有無查緝人員,然後通知裡頭安全才出來,陳連德先出來,我問陳連德有無通訊設施,陳連德拿無線電,按住無線電以原住民的話在喊,全部就陸陸續續出來。我們是步行的,他們其他3 人差不多相距10幾公尺遠,他們是摩托車、得利卡,還有貨車,查獲的藍色貨車有1 支無線電。查緝報告說我等先發現陳連德,然後前行20公尺遇到一台車牌號碼NF2-267 號重型機車是陳福春駕駛的,再走10公尺遇到1台得利卡的廂型車,最後再遇到藍色小貨車等情是對的,我等帶陳寶德去看那2 棵樹問樹到底從哪裡挖的,開小貨車的陳寶德講說是在保留地挖的,不是在林班地挖的。樹在離他們差不多200 公尺那邊查到的,查到時,是用不織布包好,有一棵樹是在黃鈺宸車上發現,攔到陳連德之後,後面有機車、得利卡、小貨車,樹是丟在距離小貨車差不多200 公尺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三)證人詹鎔銜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目前擔任職務是森林警察隊屏東分隊,任副主管職務。之前巡務員說有車子痕跡,3 月1 日晚上我們去看,確實有發現路口有車輛進出痕跡,3 月2 日我們再度前往,就查獲被告他們。我有看到有樹在車子上面,但查獲的時候,小貨車後面沒有樹木,是同樣的藍色小貨車。我視力很好,我當時發現車上載有樹木,我就通知往後退到攔檢轉彎的地點,如果往前會被發現。在入口處,那邊剛好有一個轉彎口,他們沒有辦法看到我們,所以在那邊埋伏。(你查獲陳連德之後,怎麼知道後面還有車隊?)我先前都有看到,且是第一部陳連德車子到最後一部我都有看到,(查獲後,發覺小貨車上沒有樹木,有無懷疑樹木到哪裡去了?)他有帶壹條狗,還有無線電,狗一直叫往後跑,依照我們的經驗,我知道我們一定曝光了,因為他們會知道我們有埋伏攔檢,我們就往前去看他們有沒有把東西丟下來,後來發現被丟的朴樹、七里香。朴樹與七里香就是在他們車輛通行過的位置的後面。該山那邊只有單一條路,而且是車輛走出來的路。盜採森林只能用車輛載運,沒有辦法用揹的。我們那兩天在案發地點河床附近埋伏,除了4 位被告、2 位證人之外,沒有發現其他可疑的人。查獲陳連德時,他有用對講機講話,說原住民的話,大約幾秒鐘的時間。又樹木已經用灰色不織布包著,看到樹木樣式與我後來查獲的樹木,其樹型是一樣的。(提示警卷第117 頁照片,是否一樣的藍色小貨車?)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100 頁)。茲證人即警員詹鎔銜,係基於公務職責,處理本件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執行公務人員,其與被告4 人顯均素不相識,應無任何素怨、仇隙或私交情誼,衡情其應無虛構盜伐林木等事實,以陷害被告4 人之動機及可能,況其作證前,經原審及本院曉諭證人應據實陳述之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在證人結文上具結後,始開始陳述及接受詰問(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3 頁),顯已有以偽證之刑事責任擔保渠等證詞之真實性,是證人詹鎔銜所證,堪信為真。
(四)依證人詹鎔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係先行查獲被告陳連德,而被告陳連德經查獲後即以無線電與其他人對話,其後被告陳福春、徐財吉及陳寶德始陸續出來而遭攔查乙情,此正為結夥盜採林木之一貫模式,亦即先由其中一員下山一路查看是否有查緝人員,如無則連繫其他同夥得以安全載運木材下山,如有,則得使其他同夥先行將贓物丟棄後逃離現場。再徵諸被告陳寶德於經查獲時亦持有與被告陳連德同一型號(HORAC-150 )之無線電1 支(見警卷第44、84頁、71頁背面),足認被告陳連德於遭攔查後係以其所有無線電與被告陳寶德聯繫,而被告陳寶德於接獲被告陳連德之線報後,即共同與陳福春、徐財吉將其等所竊取之林木棄置,再依證人詹鎔銜所證述上、下山之路僅一條,故被告陳福春、陳寶德及徐財吉無從自其他山路逃離,僅得陸續自該惟一山路下山;又政府對於保育林木不遺餘力,亦取締甚嚴,結夥盜採林木之成員就此知之甚詳,故成員彼此間需有相當之默契及信賴關係,始能彼此合作無間掩飾不法犯行,本件被告陳連德、陳寶德係兄弟關係,被告陳福春係被告陳連德之姪子,被告徐財吉係被告陳連德同村友人,此據被告陳連德警詢時供承於卷(見警號卷第31頁反面、本院卷第53、54、56頁),被告4人彼此間均存有相當緊密之親友關係,自能互相信任合作,掩飾其等之非法行徑,亦徵被告4 人於上揭時地確係結夥為竊取林木。
(五)證人詹鎔銜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置於前揭藍色貨車附近查獲之上開七里香及朴樹各1 株有以不織布覆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9頁),此亦與被告陳連德車上查獲有不織布之情砌合,被告陳連德於警詢時稱其車上之不織布係在沙溪林道拾獲,經警問以何以其車上所有之不織布與盜挖現場七里香、朴樹所包覆不織布係同材質,其亦無法解釋(見偵卷第9 頁),堪認上開以不織布覆蓋之七里香及朴樹各1 株係以被告陳連德車上之不織布覆蓋,觀諸上開遭丟棄之七里香及朴樹各1 株有以不織布覆蓋之情,亦足認該七里香及朴樹各1 株係遭竊取盜伐,而非合法取得,蓋以搬運之時已屆傍晚時分,誠無再以不織布覆蓋住上開七里香及朴樹之必要,然由上開七里香及朴樹被特地以不織布覆蓋住觀之,上開七里香及朴樹係遭人不法取得之贓物,為避免他人察覺,始以不織布覆蓋。
(六)又以七里香之樹型、高度及重量體積之鉅,當非1 人可徒手獨立挖掘及搬運下山,故盜伐林木需具有相當齊全之設備器材及交通工具及結夥始能成事,本件於查獲時,被告陳連德係駕駛吉普車並裝載不織布、麻繩、開山刀等工具以及無線電1 支,被告陳福春則騎乘重型機車並攜帶鋸子1 把,被告陳寶德亦駕駛自小貨車並裝載鐵撬、圓鍬、吊帶繩以及無線電1 支,徐財吉同駕駛自小客貨車並裝載手動式吊掛勾、鋼繩、麻繩及鋸子等工具,被告4 人就盜伐林木所需設備工具一應俱全,顯非僅屬偶然巧合而均於同時地隨身攜帶上開伐木工具;再參之被告陳寶德所駕駛之未懸掛車牌藍色自小貨車為警查獲,係在上開包紮好丟棄之七里香1 株及朴樹1 株座標(X :216503,Y :0000000 )處附近,此為被告徐財吉於警詢所供證(見警卷第97頁);益徵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及徐財吉均有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及徐財吉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七)復依證人詹鎔銜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陳寶德於查獲當時供承該等樹係在保留地所挖等情,被告4 人嗣後均否認該等樹係彼等所盜伐,並均辯稱不知該等樹何來,果若屬實,何以被告陳寶德於初經查獲時,向證人詹鎔銜主動供出該樹為其所伐之情,是被告4 人事後所辯,顯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八)又被告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3 人對於有無相約同去、是否同行或先後去上開第五林班地、去林班地作何事等情;⑴被告陳福春於警詢、偵查時係供述:我是在口社橋遇到徐財吉、陳寶德他們,我就騎機車跟在後面一起到山上,並去山上河邊撿漂流木,我們之前並沒有約好等語(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10頁)。⑵被告陳寶德於警詢中係供述:徐財吉、陳福春是比我早一點點上山,他們要上山前有經過我的芒果園,我看到他們上山就跟在他們後面,當時我有問要去哪裡,他們說要去山裡撿漂流木等語(見警卷第69頁),於偵查中則供證:我是昨天下午2 點左右去,從村莊出發,是我自己要去的,我要去芒果園,芒果園在溪旁邊,是陳福春、徐財吉先進去後,我看到他們後就一直在一起,我就跟著他們上去,我們是去玩耍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本院時則又供述:我與陳福春、徐財吉早上就約好要去溪底撿漂流木,我先去我的地,是在林班地下面,我看到徐財吉開車過去我才跟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⑶被告徐財吉於偵查中則證述:我是和陳福春、陳寶德在那天早上8 點左右在村莊裡面說好的,說要去玩一玩、找漂流木,到口社溪吊橋那裡會合。去時我就和陳福春先上去,陳寶德後來才來等語(見偵卷第13、14頁);於本院時則又供述:我們三個人是約在三地門口社村吊橋,但他們二個人都沒有來,所以我先上去找漂流木,陳寶德最後上去,陳福春是第二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是彼等就之前是否早上即相約去上開第五林班地、去山裡撿漂流木抑去玩耍、係被告徐財吉、陳寶德先上山,抑被告徐財吉、陳福春先上山,或係由被告徐財吉先上山,被告陳福春第二順位上山,被告陳寶德最後始上山等情,互核並不一致,足見被告徐財吉3 人所辯之情,已見瑕疵。
(九)再警方係在(X :216212,Y :0000000 )座標前方20公尺處,攔查被告陳福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F2-267 號重型機車;以及再住前10公尺處查獲徐財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2-1097 號得利卡箱型自小客貨車,和後面由被告陳寶德所駕駛之未懸掛車牌藍色自小貨車之際,此時,陳寶德面露恐慌,急忙超越得利卡箱型車,不聽員警制止,加速逃離,並衝向(X :216212,Y :0000000 )座標處,惟仍為警在前揭(X :216212,Y :0000000 )座標處,攔阻被告陳寶德所駕駛之未懸掛車牌藍色自小貨車等情,亦有證人詹鎔銜出具之偵查報告可按(見警卷第1 頁反面)。準此以觀,益徵陳寶德有參與上開竊取盜伐七里香及朴樹林木之犯行。
(十)至證人黃鈺宸於警詢時供證稱:我車上所載之七里香樹不是我偷挖的,是我在遭警方攔獲處的河床上游約2 公里處撿拾上車。我沒有偷挖,我是順路看見,獨自下車將七里香樹搬上車而已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證稱:我被警察查獲駕駛7496-WZ 號車輛,車後載了七里香,車上載了陳源水。100 年3 月2 日下午2 點多,從屏東開這部車載陳源水,從口社溪的溪底進入,到那裡約是3 、4 點左右,只有我們2 人,沒有其他人,這棵樹是我開車開到沒有路時就看到,我下來1 個人把樹搬到車上,樹是我撿到的,陳源水人在休息。我和陳源水都沒有帶無線電。我們是去玩,沒有找其他人。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6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天中午我們都在屏東和平公園,臨時去那裡玩。進入的路只有一條,要循著原路回來,大約下午三點多左右與陳源水一起進去,我進去的時候,沒有注意到,我專心開車,我是要出來的時候才注意到溪底看到兩棵樹木,是分開一小段距離。到溪底的時候,我把其中一棵較短的樹搬上車,後來才知道是七里香。大的那一棵有包紮,我沒有辦法搬,我拿的七里香沒有包紮。我本身沒有去包紮所拿的樹木,亦沒修剪該樹木的枝葉,除了搬這棵樹木之外,我也有撿樹木旁邊的一些東西,拔鐵釘的器具、不織布、繩子等。當時陳源水在車上,我不認識在庭的四個被告。該棵樹我要搬去種在屏東和平公園裡面,我有懷疑這樹木是別人盜採的。我是下來被攔阻,才看到被告他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證人陳源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述:進去沒有看到七里香,是要出來時看到,在溪的旁邊看到的,不知道是誰放的。是黃鈺宸撿七里香放到吉普車後面。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都不認識,沒有和他們說談話過等語(見偵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95頁);是審酌上開證人黃鈺宸、陳源水之供詞,僅能證明證人黃鈺宸在回程之途中,在警方攔獲處,即座標(X :216503,Y :0000000 )處的河床上游約2 公里處,有撿拾起較短之七里香放在其車子後面,及被查獲等情而已,並不足以遽認定該2 人係本件盜伐上開七里香及朴樹之竊取者,自難採為被告4 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復有林班航照圖2 紙、現場查緝照片28幀(見警卷第111 至124 頁)、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扣押筆錄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鋸子、鐵撬、圓鍬、麻繩、不織布、吊帶繩、無線電、手動式吊掛勾、麻繩等竊取林木之工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4、60至62、86至89、104 至107 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印證、補強,足見被告4 人確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在前開林班地內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堪可認定。再者,被告4 人所竊取之上開七里香2 株及朴樹1 株,已從原林木上分離並經置放在被告陳寶德所駕之藍色貨車附近地上(其中1 株七里香事後則被黃鈺宸拾獲),則可見已移入被告4 人實力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其等竊取森林主產物行為即已完成,應認屬竊盜既遂,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 人所辯各情,均不足採信,皆應依法論科。
三、又上開七里香2 株及朴樹各1 株之山價為19萬5,800 元(即:園藝市價20萬4,800 元-集裝工資3,000 元-搬運費用6,000 元=19萬5,800 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0 年9 月20日屏作字第1006232111號函檢附七里香園藝山價查定書1 份可表(見原審卷第33、34頁),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依此條文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於中華民國所有之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屏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林業用地上所竊取之七里香2 株、朴樹1 株,當屬森林主產物無訛。核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二)又被告陳連德用以行竊之開山刀、被告陳福春用以行竊之鋸子、被告徐財吉用以行竊之鋸子,得持之鋸取、挖掘七里香及朴樹,均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型尖銳,被告陳寶德用以行竊之鐵撬、圓鍬亦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攜帶上開工具竊取七里香、朴樹,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原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1 個,仍僅成立1 罪,是被告4 人本案犯行雖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共計2 款之加重條件,惟仍僅成立1 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4 人就前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以被告4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警方在(X :216212,Y :0000000 )座標前方20公尺處,攔查被告陳福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F2-267 號重型機車;以及再住前10公尺處查獲徐財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2-1097 號得利卡箱型自小客貨車,和後面由被告陳寶德所駕駛之未懸掛車牌藍色自小貨車,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警方係在(X :216212,Y :0000000 )座標前方20公尺處,攔查被告陳福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F2-267 號重型機車以及徐財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2-1097 號自小客貨車及被告陳寶德之未懸掛車牌藍色小貨車,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未洽。(二)原審事實認定在查獲被告陳寶德時,被告陳寶德有趁隙逃離拒絕盤查,惟經警佈線,仍在前揭(X :216212,Y :0000000 )座標處,攔阻被告陳寶德所駕駛之未懸掛車牌自小貨車等情,但於理由內並未予以敘明,以補強被告陳寶德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之一,亦有未合。被告等4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不思正當工作,亦不知珍惜大自然給予之恩賜,竟為私利,竊取涵養森林水土之樹木,破壞大自然寶貴資源,損及國家、人民財產,且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得之七里香、朴樹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連德等4 人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被告等4 人均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9萬5,800 元之3 倍罰金即58萬7,400 元(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及就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之折算1 日,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不織布、麻繩、開山刀、無線電,為被告陳連德所有,鋸子1 把,則為被告陳福春所有,鐵撬、圓鍬、吊帶繩、無線電,為被告陳寶德所有,手動式吊掛勾、鋼繩、麻繩及鋸子,則為被告徐財吉所有,業據被告陳連德、陳福春、陳寶德、徐財吉供述在卷,並有扣押目錄表可按(見警卷第32頁反面、44頁、50頁反面、62頁、68頁反面、71頁反面、84頁、89頁、96頁、107 頁),經查且係供渠等犯本件之罪所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4 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車牌號碼S2-1097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徐財吉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07 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7 頁),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小貨車,被告陳寶德於警詢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68頁背面、69頁),係供渠等搬運贓物即七里香、朴樹所用之工具,衡酌上開貨車固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然上開遭竊之七里香、朴樹價值非低,誠有沒收之必要,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另車牌號碼4985-WU 號吉普車,登記名義人為張慶祝;NF2-267 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陳永春,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重型機車車籍之列印資料可按(見警卷第126 頁、128 頁),則非被告陳連德、被告陳福春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數 量│ 所有人 │
├──┼───────┼─────┼──────┤
│ 1 │不織布 │3張 │ 陳連德 │
├──┼───────┼─────┼──────┤
│ 2 │麻繩 │1條 │ 陳連德 │
├──┼───────┼─────┼──────┤
│ 3 │開山刀 │1支 │ 陳連德 │
├──┼───────┼─────┼──────┤
│ 4 │無線電 │1支 │ 陳連德 │
├──┼───────┼─────┼──────┤
│ 5 │鋸子 │1把 │ 陳福春 │
├──┼───────┼─────┼──────┤
│ 6 │鐵撬 │2支 │ 陳寶德 │
├──┼───────┼─────┼──────┤
│ 7 │圓鍬 │1支 │ 陳寶德 │
├──┼───────┼─────┼──────┤
│ 8 │吊帶繩 │4條 │ 陳寶德 │
├──┼───────┼─────┼──────┤
│ 9 │未懸掛車牌之自│1輛 │ 陳寶德 │
│ │小貨車 │ │ │
├──┼───────┼─────┼──────┤
│10 │無線電 │1支 │ 陳寶德 │
├──┼───────┼─────┼──────┤
│11 │手動式吊掛勾 │2臺 │ 徐財吉 │
├──┼───────┼─────┼──────┤
│12 │ 鋼繩 │1綑 │ 徐財吉 │
├──┼───────┼─────┼──────┤
│13 │ 麻繩 │1綑 │ 徐財吉 │
├──┼───────┼─────┼──────┤
│14 │ 鋸子 │1支 │ 徐財吉 │
├──┼───────┼─────┼──────┤
│15 │車牌號碼S2-109│1輛 │ 徐財吉 │
│ │7 號箱型自小客│ │ │
│ │貨車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棵,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