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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陳松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8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蔡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6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豪犯附表所示背信等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豪因犯背信等二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各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前引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各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三、本件受刑人蔡豪因犯背信等二罪,經法院判刑如附表所示,並各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2 份、裁定書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情形,前揭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及相同意旨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於數罪併罰,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嗣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時,並將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茲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罪,其法定刑之徒刑部分,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論依裁判時之新法,或依行為時之舊法,結果均無不同,均與前開關於得易科罰金規定之情形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㈠            │            ㈡            │
├─────────────┼─────────────┼─────────────┤
│      罪          名      │         背    信         │       貪污治罪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 年       │       有期徒刑8 月       │
│            及            │           減為           │           減為           │
│      減  得  之  刑      │       有期徒刑6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                          │       88年9 月20日       │                          │
│      犯  罪  日  期      │            至            │       94年10月13日       │
│                          │       89年2 月15日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89年度北偵字第15999號  │    94年度偵字第5425號    │
│      偵查機關及案號      │               第16662號  │              第5858號    │
│                          │               第22858號  │                          │
│                          │               第23698號  │                          │
├──┬──────────┼─────────────┼─────────────┤
│ 最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本    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   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   │ 101年度重矚上更三字第2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         96.05.18         │        101.06.20         │
├──┼──────────┼─────────────┼─────────────┤
│ 確 │      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 定 ├──────────┼─────────────┼─────────────┤
│ 之 │      案    號      │   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   │   101年度臺上字第4612號  │
│ 判 ├──────────┼─────────────┼─────────────┤
│ 決 │      確定日期      │         96.05.18         │        101.09.06         │
├──┴──────────┼─────────────┼─────────────┤
│        原執行指揮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96年度執字第2973號    │   101年度執字第5046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1381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