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振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624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4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龔振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龔振豪前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452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9年7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二、龔振豪於100年2月間受薛建璋雇用在夜市擺攤販賣烤肉,並經薛建璋交付其機車與住家鑰匙,詎龔振豪於100年2月20日凌晨4 時許,以其向薛建璋取得之住家鑰匙開門進入薛建璋位於高雄市○○區○○路160 號之住處房間內,見薛建璋與其交談後仍繼續睡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薛建璋熟睡之際,將薛建璋置於梳妝台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竊取入手而離去。嗣於同日5 時許,薛建璋起床後發現遺失上開現金,乃報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薛建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振豪(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淑芳、薛建璋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查卷第37、3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判斷之依據。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且原審亦宣告被告處有期徒刑3 月,故依刑法第41條係屬得易科罰金,惟原審卻漏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顯有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熟睡之際竊取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仍待反省悔過;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被害人報警後,接獲通知隨即將1 萬5000元歸還告訴人,分文未減,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