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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妨害名譽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曾永宗任森銓鍾宗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老吉
被告
楊春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老吉與被告楊春蘭係夫妻,兩人與告訴人辛陳英係鄰居關係,渠等平時感情不睦,詎被告邱老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75巷16號住處前,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辛陳英辱罵「幹妳娘」三字經等語,足生貶損辛陳英之人格。被告楊春蘭則於99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在上開高雄市楠梓區○○○路75巷16號住處前,向辛陳英及在場其餘鄰居等人傳述「妳(意指辛陳英)偷拿進仔(意指余協進)的酒瓶」等語,足以損毀辛陳英之名譽,因認被告邱老吉涉犯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楊春蘭則涉犯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毀謗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採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上開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老吉、楊春蘭分別涉有上揭公然侮辱、誹謗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陳英之指訴,及證人朱陳來春、余協進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老吉、楊春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邱老吉辯稱:我沒有罵辛陳英三字經,而且當天朱陳來春也沒有在現場等語;被告楊春蘭則辯稱:我沒有跟其他鄰居說辛陳英偷拿余協進的酒瓶。當時我只有對辛陳英說「余協進東西如果給妳,妳為什麼還要四處張望,動作很奇怪」。另外也有對余協進說「你酒瓶給誰,我沒有權利管,但辛陳英把酒瓶夾到腋下,四處張望,這種動作很奇怪」,這句話確實是暗指辛陳英偷酒瓶,但我只有跟余協進說而已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邱老吉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本件雖有證人即告訴人辛陳英於偵查中證稱:邱老吉於99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他住處門口,罵我三字經「幹妳娘」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及證人朱陳來春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邱老吉、辛陳英,我們都是鄰居。我住在邱老吉家斜對面。99年4 月17日上午11時,我在我家騎樓聽到邱老吉罵辛陳英「幹」一個字,我只聽到罵「幹」一個字。講偷拿瓶子是之前的事,我沒有聽到。其他對話內容我沒有注意去聽就進屋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惟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辛陳英於99年10月12日第1 次偵查庭作證時,已明確證述:「99年4 月17日當天現場沒有其他證人」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又於99年12月22日第2 次偵查庭時,另稱:「現場只有他女兒(按:指被告邱老吉之女兒)在旁邊,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卷第26頁),均未提及99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證人朱陳來春亦有在現場親身見聞其與被告邱老吉爭執之過程,但告訴人辛陳英卻於100 年3 月份,距案發時間已將近11個月,突具狀向檢察官表示當時證人朱陳來春有在現場可作證(見偵卷第37頁)。

⒉查證人朱陳來春與被告邱老吉、告訴人辛陳英均為鄰居,且居住在案發地點之斜對面,彼此為熟識之人,且日常生活中常會碰面,倘其於上開時間確實有在現場目擊告訴人辛陳英與被告邱老吉爭執之過程,則告訴人辛陳英理應於案發之初即知有此證人之存在,或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會因鄰居關係出入而相遇,促使告訴人想起案發時證人朱陳來春在場之情景,但告訴人辛陳英竟於2 次偵查庭中均未提及有證人朱陳來春在案發現場聽聞之事,甚至明確表示「當天現場沒有其他證人」。是告訴人辛陳英於案發將近11個月後,才具狀提出證人朱陳來春,並請求檢察官傳訊乙情,不僅與其先前所述內容不符,亦與一般生活經驗及常情殊有違背,其所舉證人朱陳來春有在場之真實性,已啟人疑竇,而難憑信。

⒊次查,原審依職權傳喚證人朱陳來春到庭作證,證人朱陳來春先係證稱:辛陳英住在我家右邊,邱老吉則住在我家斜對面。當天邱老吉與辛陳英為了酒瓶之事在吵,我在家外面就親耳聽到邱老吉罵辛陳英「幹你娘」三個字,我確定是罵三個字等語(見原審卷72-73 頁),惟當原審質以為何與偵查中所述不符時,證人朱陳來春答以:事實上邱老吉就是罵三個字,我今日所述較準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嗣經原審提示並告以其在偵查中針對檢察官「99年4 月17日上午是否確實有聽到邱老吉對辛陳英罵三字經」之問題,係回答「我只有聽到罵【幹】一個字」後,並再次向其確認,證人朱陳來春方改口證稱:我確實有聽到邱老吉罵辛陳英「幹」,後面兩個字沒有。邱老吉只有罵「幹」而已,沒有講其他話,什麼時候罵的,因為已經很久,我也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從證人朱陳來春上開之證述歷程可知,其就被告邱老吉究係辱罵告訴人辛陳英「幹」一個字,或「幹你娘」三個字等情,先係於偵查中確認只有「幹」一個字,後於原審審理中又確認係「幹你娘」三個字,最後再改稱只有「幹」一個字,前後所為之陳述歧異不一,態度反覆不確定,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已生動搖,此再參諸證人朱陳來春於原審法庭上作證時之態度及反應,從起初斬釘截鐵,態度堅定地證述被告邱老吉確實係辱罵告訴人辛陳英「幹你娘」三個字,並一再表示確定,表現出被告邱老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辛陳英「幹你娘」三個字係理所當然之事,至改口稱被告邱老吉只有罵「幹」一個字,而且忘記被告邱老吉係何時罵告訴人辛陳英,證人朱陳來春於短暫的庭訊期間,一變再變,落差及轉變之大,令人難以相信案發時其確有在場親耳聽聞被告邱老吉與告訴人爭執之經過,況證人朱陳來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係以「確定」之語氣,為明顯不同之證述內容,與一般證人因時間或記憶關係,而為不確定、模糊不清之證述情形,顯不相同,證人朱陳來春之證述,顯然有瑕疵,而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老吉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既僅有告訴人辛陳英之單一、片面且無補強證據之指訴,而告訴人辛陳英提出之在場證人朱陳來春,是否確有在場,已生爭議,且被告邱老吉亦否認證人朱陳來春於上開時、地有在現場之事實,又證人朱陳來春證述之內容,亦歧異不一,證人朱陳來春於偵、審程序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又均已逾1 年之久,是朱陳來春之證詞,尚無資為認定被告邱老吉確實有於99年4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75巷16號住處前,以「幹妳娘」之語辱罵告訴人辛陳英之證據。是以,就被告邱老吉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可佐,而得以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邱老吉究竟有無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辛陳英,及是否係於起訴之時間所為,其間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遽對被告邱老吉以公然侮辱之刑責相繩。

㈡被告楊春蘭被訴涉犯毀謗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亦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件足以損害被害人。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應依其指摘或傳述之方式及對象以為判斷,亦即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對象應為該具體事件之當事人以外之人,或其指摘或傳述之方式,得使該具體事件之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如行為人指摘或傳述之對象僅為該具體事件之當事人,且指摘或傳述之方式非能使當事人以外之人知悉該具體事件,則於主觀上即難認為行為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與上開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被告楊春蘭於99年7 月5 日17時許,在上開高雄市楠梓區○○○路75巷16號住處前,向辛陳英及余協進稱「妳(意指辛陳英)偷拿進仔(意指余協進)的酒瓶」等語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辛陳英於偵查中證稱:99年7 月5 日下午5 時許,楊春蘭在其住處前罵我「偷拿余協進的瓶子,還夾在腋下」,當時余協進在對面,我就趕快叫余協進過來解釋,余協進說瓶子是要給我後,楊春蘭還一直說我夾在腋下等語(見偵卷第8 頁、第27頁),及證人余協進於偵查中亦證稱:詳細時間我忘了,但確實曾有1 次楊春蘭說辛陳英偷拿我的酒瓶,結果辛陳英叫我去解釋,我有跟楊春蘭說瓶子是我要給辛陳英等語(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楊春蘭亦不否認有指告訴人辛陳英偷拿證人余協進酒瓶等情(見偵卷第25頁、院卷第29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⒊惟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傳訊證人余協進到庭具結後證稱:我認識楊春蘭與辛陳英,我有時會去高雄市楠梓區○○○路75巷附近喝酒。楊春蘭曾經有2 、3 次跟我說辛陳英偷拿我的酒瓶,我有跟楊春蘭說是我給辛陳英的。其中1 次是楊春蘭與辛陳英在吵架,辛陳英要我過去作證。不管是哪次,楊春蘭都是用一般口氣跟我講,沒有故意大聲說話要給別人聽,且都只是要跟我講而已。除了辛陳英要我解釋的那次還有辛陳英在場外,都沒有其他人在旁邊聽。而且我也沒有看過或聽過楊春蘭到處跟人說辛陳英偷拿我的瓶子,楊春蘭只有告訴我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參諸告訴人辛陳英上開之證述,亦均係指被告楊春蘭有向其及證人余協進陳述上開事項,並無提及被告楊春蘭有另向其他人指摘、傳述,或有故意令眾人皆知之行為等情,可知被告楊春蘭與告訴人辛陳英於上開時、地起爭執時,告訴人辛陳英確實有請證人余協進過去解釋,且被告楊春蘭向告訴人辛陳英及證人余協進指摘、傳述「辛陳英偷拿余協進的酒瓶」之事時,並無其他人在旁聆聽,被告楊春蘭亦未有大聲喧嚷或故意欲使告訴人辛陳英及證人余協進以外之他人知悉之行為或舉措。是被告楊春蘭所指摘、傳述「辛陳英偷拿余協進的酒瓶」等內容,在客觀上雖已屬於敘述事實之具體事件,但其指摘、傳述之對象係專對特定之告訴人辛陳英、證人余協進等2 人而已,而該2 人均為該具體事件之當事人,被告楊春蘭並無向告訴人辛陳英、證人余協進以外之任何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上開事件,亦無向告訴人辛陳英、證人余協進以外之任何第3人指摘或傳述之意思與舉動,顯見被告楊春蘭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應堪認定。

⒋被告楊春蘭雖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時、地尚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卷第25頁),惟案發地點本即為開放之公共場所,其所稱「在場」並非即指得以聆聽其與告訴人辛陳英、證人余協進對話內容之範圍內,而被告楊春蘭亦否認有向告訴人辛陳英及證人余協進以外之人為指摘或傳述。況告訴人辛陳英亦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現場還有其他喝酒的人,但他們沒有注意聽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參酌證人余協進上開所為「不管是哪次,楊春蘭都是用一般口氣跟我講,沒有故意大聲說話要給別人聽,且都只是要跟我講而已。除了辛陳英要我解釋的那次還有辛陳英在場外,都沒有其他人在旁邊聽。」之證述,應堪認定案發現場附近縱有他人在場,亦無人在旁聽聞被告楊春蘭與告訴人辛陳英、證人余協進間之對話,且被告楊春蘭亦無故意以足使他人知悉之方式或音量為對話,僅係針對告訴人辛陳英及證人余協進而為陳述。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老吉雖曾於第1 次偵查庭中證稱:99年7 月5日那天我有聽到我太太對辛陳英說她偷拿余協進的瓶子等語(見偵卷第8 頁),然其於第3 次偵查庭中已否認當天有在現場之情形(見偵卷第48頁),按證人邱老吉所稱有在場聽到楊春蘭指稱「辛陳英偷拿余協進的瓶子」乙節,不惟與上開證人余協進所為「都沒有其他人在旁邊聽」之證述不符,且告訴人辛陳英歷次之證述亦均未提及99年7 月5 日與被告楊春蘭發生爭執時,被告邱老吉亦有在場之情事,故證人邱老吉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憑信。況被告邱老吉、楊春蘭因酒瓶之事與告訴人辛陳英長期不睦,彼此間已多次發生爭執,則其所稱有聽到楊春蘭指稱「辛陳英偷拿余協進的瓶子」等語,究係何時、何地、何次?被告邱老吉之記憶顯有誤認之可能性,是尚難徒憑證人邱老吉上開片面且前後不一又與被告楊春蘭、證人余協進之證詞不相符合之證述,遽認被告楊春蘭於上開時、地,另有向同案被告邱老吉指摘、傳述「辛陳英偷拿余協進的酒瓶」之事。

⒌末查,縱認共同被告邱老吉有於99年7 月5 日在場聽聞被告楊春蘭向告訴人辛陳英指稱「妳偷拿余協進之酒瓶」之事,惟因被告楊春蘭、邱老吉夫妻倆本即因此事而與告訴人辛陳英間長期不睦,且多次發生爭吵,被告邱老吉早已知悉此情,且與被告楊春蘭站在相同之立場,故邱老吉聽聞楊春蘭指摘辛陳英此一具體事實,是否有侵害到告訴人辛陳英之名譽,實亦有疑。依首揭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之說明,本件被告楊春蘭雖確實有於99年7 月5 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向辛陳英及余協進指稱「妳(意指辛陳英)偷拿進仔(意指余協進)的酒瓶」等語之事實,惟其在客觀上所指摘、傳述之對象既均為該事件之當事人,且無故意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知悉之行為與舉動,自難認定被告楊春蘭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本件被告楊春蘭之行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本件公訴人所舉被告邱老吉、楊春蘭分別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及誹謗罪嫌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邱老吉、楊春蘭有分別犯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邱老吉、楊春蘭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老吉、楊春蘭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及誹謗犯行,揆諸前揭法文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邱老吉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楊春蘭被訴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毀謗罪嫌,自均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邱老吉、楊春蘭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就被告邱老吉、楊春蘭分別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及誹謗罪嫌罪嫌,以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被告邱老吉、楊春蘭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邱老吉、楊春蘭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鍾宗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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