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薛瑞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505、8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薛瑞明(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曾犯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10時10分許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持搜索票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段49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即被告所竊取之物),經法院判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在案,爾後本件高雄地方法院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4000元,然高雄地方法院本件案發時間亦係100 年1 月26日,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由相同,有重覆判決之違法,請詳查並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薛瑞明有⑴、於97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193 巷2 號附近,開啟陳恆隆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陳恆隆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 張之竊盜犯行;⑵、於99年5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上,拾獲蔡世文於99年5 月間遭竊之身分證1 張,於拾取後逕予侵占入己;⑶、於99年7 月1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2巷7 弄1 號前,開啟黃惠詳所有車牌號碼UC-1108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黃惠詳所有之身分證1 張及現金200 元;⑷、於99年7 、8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282 巷126 號附近空地,以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葉正榮保管使用車牌號碼7530-WM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葉正榮置於車內零錢100 元;⑸、於99年9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街274 號前,開啟洪裕舜女友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洪裕舜所有汽、機車駕照各1 張;⑹、於99年4 月6 日至100 年1 月26日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林至上前於99年4 月5 日或同年月6 日遭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竟於拾取後逕予侵占入己;上開⑴-⑹之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陳恆隆、洪裕舜、林怡君、蔡世文、黃惠詳、葉峰誌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贓物領據、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筆錄目錄表等證據存卷可參,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因認被告就上揭⑴、⑶、⑷、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上揭⑵、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至於有關⑺之犯罪,即被告與史忠泰(已由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15日當日5 時6分前之某時許,共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446 巷125之16號前,史忠泰負責把風,薛瑞明持自備之鑰匙開啟張翼翔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UG-6360 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坐車門,並與史忠泰一同進入該車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否認此項犯罪,然查,證人張翼翔使用保管之車牌號碼UG-6360 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9 月15日當日5 時6 分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446 巷125之16號前遭竊,業據被害人張翼翔於警詢中證實,並有車輛尋獲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而上開車輛係由被告與史忠泰共同竊取之事實,亦據證人史忠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史忠泰之前後證述一致,且對己不利,其又與被告無恩怨,理應無動機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處罰而為虛偽證述,另外,警方於車牌號碼UG-6360 號自用小貨車內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薛瑞明指紋卡左拇指及史忠泰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0571號鑑定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採證照片可按,因認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屬明確,就此部分被告亦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此部分與史忠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於共同正犯等;均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以及說明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3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就本件所犯竊盜罪共5 罪部分,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於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年壯時期,不思勤奮工作,以賺取應得之報酬,反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以上開方法,任意竊取或侵占他人之財物,不僅絲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之態度,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亦尚未持所竊或侵占之他人證件另犯他案,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輕鋼架工作,收入不定,犯罪動機為當時沒有工作,臨時起意犯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之竊盜罪共4 罪各處3 月之有期徒刑,共同竊盜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共2罪之部分,各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 萬4000元,並說明其諭知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服勞役之部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以及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曾犯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10時10分許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持搜索票於其高雄市○○區○○里○○路○ 段49號之住處而查獲,並經判刑確定在案,本案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由相同,原審有重覆判決之虞云云,然查,被告所指其所涉之前案之犯罪事實為: ⑴被告於99年8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62巷40弄57號前,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板手1 支,破壞杜宗龍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號PM-997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門門鎖,入內竊取車內之現金300 元得手。⑵被告又於99年8 月1日,在臺南市○○區○○街二段125 巷20號前,持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板手1 支,破壞林勇誌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號UK-6495 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門鎖,入內竊取車內之行動導航器1 台、林勇誌身分證、健保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各1 張、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2 張得手;⑶被告又於99年8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街口,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開啟鄭富明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已辦理停用未掛車牌之紅色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竊取車內之現金約100 餘元、回數票約3 至4 張得手;⑷被告再於99年12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千葉火鍋店前,拾獲盧佳億所遺失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服務證及健保卡各1 張,竟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搜索薛瑞明位於高雄市○○區○○路一段49號住處時,主動承認犯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經核被告所指之前案與本件犯罪,僅犯罪之案由及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之日期相同而已,其餘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內容並不相同,此有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09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規定既經刪除,即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按數罪論處,此稽之原刑法第56條修正刪除之理由可明。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犯罪,除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基於單一犯意而反覆實施同種類犯罪之集合犯,或數犯罪動作在時空上密接不可分之接續犯等,因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仍論以一罪外,餘行為獨立而可分之多次犯罪行為,皆應採一罪一罰,予以分論併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本案所犯與其前案所犯之竊盜、侵占遺失物罪,應屬分論併罰,原審法院顯無重複判決可言。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被告年輕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僅因欠缺金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並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猶不思改過而一再犯案,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斟酌失竊財物之多寡、被告學歷、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犯普通竊盜罪,共4 罪均為累犯,而各處有期徒刑3 月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罪,亦為累犯而處有期徒刑5 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共2 罪各處罰金新臺8000元及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 萬4000元及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誤解,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既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親自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見原審審易卷第146 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