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9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龍珠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龍珠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郭秋玲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陳龍珠原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街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高雄市○○區○○路六小段11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因積欠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及利息未清償,聯邦銀行乃以原審98年度雄簡字第2027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陳龍珠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004 號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拍賣後,由郭秋玲拍定買受,本院並於100 年2 月21日,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郭秋玲,由郭秋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經原審民事執行處訂於100 年4 月20日執行現場履勘點交。詎陳龍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已屬於郭秋玲所有,但尚在其持有中之系爭房屋2 樓主臥室鋁窗之窗扇、氣窗扇各2 個與浴室門扇1 個及2 樓後陽臺鐵窗1 座等物品拆除搬離變賣,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 年4 月20日9 時30分許,原審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陳龍珠、郭秋玲至系爭房屋處,欲將系爭房地點交與郭秋玲時,雙方達成協議,由郭秋玲當場支付搬遷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陳龍珠,陳龍珠並同意於100 年5 月5 日前搬遷完畢。然郭秋玲於100 年5 月5 日依約前往上址房屋查看時,始發現上開物品均遭搬離,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秋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龍珠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將系爭房屋內之窗扇、氣窗扇、門扇、鐵窗等拆除搬離變賣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這些東西都是我的財產,我並不認為我有犯罪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龍珠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秋玲(警卷第4 至10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第22至23頁、第30至32頁)、陳麗君(警卷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17至18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17 至18頁)、估價單3 紙(偵卷第17至19頁)、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33至38頁)、被告歸還照片4張(偵二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屬被告所有之房屋,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於查封時交被告保管,則被告於斯時起即成為持有保管該房屋之人;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告訴人既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拆卸並取走自己所持有保管之系爭房屋之從物,自應成立侵占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將系爭房屋之上開物品拆卸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分別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拆卸取走而侵占上開物品,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由告訴人拍定買受後,不思於點交前妥善保管系爭房地,反利用不知情之人士,將系爭房屋之門、窗拆卸搬離,予以侵占入己,不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足見其對於告訴人取得原屬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乙事心存惡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欲和解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商,每月收入約1 萬多元,及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侵占為系爭房屋2 樓主臥室鋁窗之窗扇、氣窗扇各2 個與浴室門扇1 個及2 樓後陽臺鐵窗1 座等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有命被告負一定負擔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所侵占者都是舊物,且被告事後欲返還其中之鋁門、浴室門房予告訴人,然難為告訴人所接受,亦經告訴人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告並應向被害人郭秋玲支付新臺幣5 萬元,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